1. 船舶排放标准企业污水处理要达到行业或者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或者二级(IV、V类功能区)排放标准;有地方标准时,执行地方制订的更严格的排放标准。 但是这只是对废水排放的最低要求,并不是说达到标准就可以排放。排放的废水,除了达到排放标准之外,还必须满足: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以及保证水体环境功能的要求。当受纳水体水质不能达到水体功能区要求的水质时,根据第二个要求,就出现了“工业污水处理后的污水要达到四类水的要求”的特殊要求。 污水排放标准分级: 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2,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 5,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2. 船舶排放标准T3天能铅酸电池的型号有车用启动电池和牵引动力电池,启动电池一般是12伏电压,容量小到4安培小时的大到200安培小时。船用蓄电池就更大了,没见过呢,电动车电池有12伏12安培小时的12v20ah的,12v32ah的,12v45ah的,12v60ah的12v80ah的12v100ah的等等。 3. 船舶排放标准2020氮氧化物排放标准2020: 锅炉在燃烧过程中所产生的氮的氧化物主要为NO和NO2,通常把这两种氮的氧化物通称为氮氧化物NOx。煤炭、天然气、重油等天然矿物燃料在燃烧过程中生成的氮氧化物中,NO占90%,其余为NO2。新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要求2017年4月1日后在用锅炉须由现行标准的氮氧化物排放量≤200mg/m³降低至排放量≤80mg/m³,新建锅炉由现行标准的氮氧化物排放量≤80 mg/m³降低至排放量≤30mg/m³。 4. 船舶排放标准规范答:目前执行的船舶排放标准为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2018,代替GB3552-83),环境保护部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8年7月1日实施。 5. 船舶排放标准实施时间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觉得有用点个赞吧 6. 船舶排放标准有哪些不同行业标准不一样,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 造纸工业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 船舶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船舶工业执行《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执行《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 纺织染整工业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 肉类加工工业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合成氨工业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92)》, 钢铁工业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2012)》, 航天推进剂使用执行《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374-93)》, 兵器工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470.1~14470.3-93和GB4274~4279-84)》, 磷肥工业执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执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7. 船舶排放标准 知乎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3 (1983 年4 月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环境保护部发布1983 年10 月1 日实施) UDC628.191:629.12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船舶排放的污染物对水域污染而制订。 本标准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1 排放规定 1.1 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轮压舱水,洗舱水及船舶舱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1 规定。 表1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排放区域 排放浓度(毫克/升) 内河 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海域 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海域 不大于100 1.2 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2 规定。 表2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排放区域 项目 内河 沿海 排放区域 项目 内河 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内 距最近陆地4~12海里 生化需氧量 不大于50 不大于50 悬浮物 不大于150 不大于150 无明显悬浮物固体 大肠禁止投入水域 禁止投入水域,飘浮物 禁止投入水域,距最近陆地25海里以内,禁止投入水域,食品废弃物及其他垃圾 未经粉碎的禁止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入海。经过粉碎颗粒直径小于25毫米时,可允许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之外投弃入海 8. 船舶排放标准标记DF社么意思一、水尺测定 水尺的测定,系对船舶当时的船首、船中和船尾左右的吃水线进行测定,用目测方法或用量具测艏、艉、舯的左右吃水值(F、F、A、A、M、M),之后分别计PSPSPS算他们的平均值(F、A、M)及艏艉吃水差T。 PSPSPS 公式:T=A-F PSPS 二、水尺的校正(拱陷校正)和计算 一般来说,船舶呈平浮(Even Keel)状态,即船首,尾吃水相等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反之,船舶呈纵倾(Trim)状态较多。当船舶呈纵倾状态时,如果船首、尾、中水尺不在船首、尾、中垂线上,则必需对船首、尾、中水尺进行校正,才能得出其真实水尺。 一般根据船舶水尺纵倾校正表查得三个平均吃水值(F、A、M)到相应垂线PSPSPS间距离(dF、dA、dM)及艏艉垂线间距离L,之后进行吃水校正。 BP 公式:L=L+dF-dA BMBP F=F+T•dF/L mPSBM A=A+T•dA/L mPSBM M=M+T•dM/L mPSBM T=A-F Cmm D/M=(F+A+6M)/8 mmm 式中:L-------艏艉水尺标记间距离,m; BM F---------纵倾校正后艏平均吃水,m; m A---------纵倾校正后艉平均吃水,m; m M---------纵倾校正后舯平均吃水,m; m T----------艏艉纵倾校正后的吃水差,m; C 。 D/M-------拱陷校正后的平均吃水值,m 注:吃水标记在其相应垂线的前面时dF、dA、dM取正号,反之则取负号。 相应排水量和载重量计算 三、 根据D/M查阅静水力曲线图之排水体积或排水量曲线上相应的排水量Δ,如果读数1不在吨数线的整数上时,就必须从排水量表查出最接近水尺值处与排水量或载重量之某整数平行之吨数,作为基数。将差额水尺数乘以相对应的每厘米吃水吨(TPC),得出差额吨数,再以基数吨数加或减差额吨数,即得相应排水量或载重量Δ。同时具备排水量和载重量表,一般应以排水量计算。 2 四、排水量的纵倾校正 1、具备排水量纵倾校正表(二次校正),经校对后,可据以校正。 2、若无排水量纵倾校正表,当船舶首尾吃水差超过0.3m(或1ft)时,按以下方式进行校正: 根据D/M查阅静水力曲线图之排水体积或排水量曲线上相应纵向漂心X(LCF)和每F厘米吃水吨TPC,每厘米纵倾力矩MTC以D/M该点为基础,于上下各增减50厘米处的MTC和MTC,根据以上数据计算纵倾修正后的排水量Δ: 123 公式:dm/dz=MTC-MTC 12 Z=T•TPC•X•100/L 1CFBP2Z=T• (dm/dz)•50/L 2CBP Δ=Δ+Z+Z 3212 式中:dm/dz-------D/M该点纵倾力矩变化率,t/cm Z-----------排水量Δ的第一步修正,t 12 Z-----------排水量Δ的第二步修正,t 22 1/2页 注:1)当船舶发生尾倾时,漂心位于中垂线之前,Z的符号为负,反之为正。首1 倾时,漂心位于中垂线之前,Z的符号为正,反之为负。 1 2)Z的符号总为正。 2 五、港水密度的测定、校正和计算 1、港水密度的测定 测看水尺的同时应测定港水密度,即以从船中外舷水尺深度一半处采取港水样品,并立即测定其密度ρ。 1 2、港水密度的校正和计算 查阅静水力曲线图之排水体积或排水量曲线上制表密度ρ,然后进行排水量修正得到密度修正后的排水量Δ。 4 公式:Δ=Δ•ρ/ρ 431 六、淡水、压载水(压舱水)的测定、校正和计算 1、淡水、压载水(压舱水)的测定 淡水、压载水(压舱水)的测定前先向船方了解水舱数量及名称(注意有否左右、上下之分),必要时可通过容积图来核实,做到心中有数。测量时用量水尺,从测量管测量,当尺锤将接近舱底,放尺速度需要减慢,当尺锤触及舱底时,不使量水尺有弯曲现象,以免影响测深的准确。如尺上水痕不清,需擦干及抹上粉笔或试水膏使其易于观测。如有疑问,须进行复测。 2、淡水、压载水(压舱水)校正和计算 在计算淡水、压载水(压舱水)存量时,一般是根据所测得之水深结合当时船舶纵倾程度,从容量表或计量表中查出相应的容量或吨数。 七、燃油(主要包括重油、柴油等)的测定、校正和计算 用量油尺逐舱测量油深,每日消耗量在3t以下,可以由船方自行测量或提供储油量。 八、其他货物(包括垫舱物等)的重量计算 其他货物是指船上载有的非此次水尺计重范围内的货物。这些货物的重量,在水尺计重时,已同时被计算在排水量中,故必须把它核算明确,从货物总重量中扣减出来,方能获得水尺计重的真实重量。通过询问大副或查阅相关单据获得其他货物的重量。 九、总的可去除重量的计算(船用物料及其他可扣除项) 根据六~八的重量计算,可以获得总的可去除重量TD: 9. 船舶排放标准最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新版2016 具体内容如下: ( 一) 污水排放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通常被称为污水排放标准,它是根据受纳水体的水质要求,结合环境特点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对排入环境的废水中的水污染物和产生的有害因子所作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水污染物或有害因子的允许排放量 ( 浓度 ) 或限值。它是判定排污活动是否违法的依据。污水排放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和行业标准。 1、国家排放标准 国家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 适用于全国范围。 2、地方排放标准 地方排放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在特定行政区适用。如《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DB31/199-1997) ,适用于上海市范围。 3、行业标准 目前我国允许造纸工业、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钢铁工业、合成氨工业、航天推进剂、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等12 个工业门类,不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可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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