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接岸电应注意哪些问题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航行秩序,保障船舶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特制订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之客货轮船及其他各种机动船舶(以下简称轮船)均须遵照本规则之规定执行(机帆船在不使用机器行驶时不在此限);如有违犯者,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的处分。 第三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除公安舰艇及有关机关在执行业务上自备专用之机动船外,均须经过航管部门检丈合格,并领有通航证件者始得航行。 第四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均应遵照各该区航管部门之规定装载客货,并按有关规定配足合格船员。 第五条 轮船与驳船均应在两舷边明显处标明船名,在船尾标明船名与船籍港。 第六条 轮船须备有国旗,所属单位专用旗和全副国际信号旗。船首悬挂专用旗,船尾悬挂国旗,纪念节日挂满旗。 第七条 本规则内所规定的信号,一切轮船均应严格遵守;声号无论白天或黑夜行驶,均应正确使用;灯号应在自日落至日出时间内正确使用,容易混淆之灯光不得外露,旗号及形号应在自日出至日落时期内正确使用。 第八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对航道、航标、绞滩工具及其他水上建筑物均有爱护之责。如发现有异状时,应尽可能向其主管机关或航管部门报告;如不慎损坏时,应主动报请赔偿或自行设法修理,否则应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九条 轮船如发现他船遇险时,除本身也在危险中或本身因故不能航行者外,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尽力抢救之责。 第十条 轮船上一切工作人员,均应积极防止海事发生,当船舶遇险时,应即采取有效措施,奋勇抢救。务期转危为安,最低亦须使海事减轻,不致继续扩大和严重。但在经尽力施救以后仍然不能挽救危局而必须发布弃船命令时,所有旅客及船上工作人员均应穿妥救生衣,备好其他救生措施。弃船命令必须在海事发生后尽最大努力施救而仍不能挽救危局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始得由正驾长发布。 1.船舶搁于礁石上,经过最大努力,仍不能脱险,并随时有断折、沉没、倾复之危险时。 2.船舶失火殃及机舱,焚毁救火动力,灭火管系,并火势蔓延整个舱面建筑时。 3.碰撞触礁后,失去一切动力,大量进水,立即有沉没危险时。 弃船命令未下达前,值班人员及在各个抢救岗位上之工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 弃船命令下达后,机舱值班人员非得正驾长两次完车通知,不得擅离岗位(如为蒸气机舱时,须将锅炉水放完),船上工作人员应尽先协助旅客离船,然后船员离船,正驾长必须在所有旅客及船员离船后始得离船。离船时,正副驾长须随身携带国旗、航行日志、船具目录、各项船舶证书、现款、帐务及其他重要文件等,正副司机须随身携带轮机日志。 第十一条 海事发生后,正驾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航运部门报告海事发生原因、处理经过及损失情况,不得隐瞒真象。 第二章 信号使用 第十二条 轮船应备有响亮的汽笛一具,70厘米见方红旗两面,70厘米见方的白旗一面,国际信号旗全副,并直径不少于40厘米的黑球三个。 第十三条 单轮行驶之灯号: 1.桅灯——白色常明定光灯一盏,挂于前桅上高出驾驶台不少于一米处;如无前桅之轮船,则挂于驾驶台顶上之定灯架上。光线照射自船首正前方起两边各偏向一百十二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三公里外清晰可见。 2.舷边灯——左舷红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右舷绿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光线照射自船首正前方起向左右船腰各偏后一百十二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两舷红绿边灯之装置,应装有与船之龙骨平行的遮板,其长度需自灯心向前伸出至少0.6米,并在遮板之前端装置挡板一块,其宽度等于灯心丝与遮板之距离,使由船之一舷不能望见另一舷之灯光。 3.尾灯——船尾悬挂白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光线须自船正后方起照射至两边各六十七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第十四条 拖船行驶之灯号,除按照单轮行驶之灯号悬挂外,并应在不同方式行驶下分别加挂下列灯号: 1.拖驳船队行驶时,加挂与第十三条(1)项相同之白色桅灯一盏,两灯间垂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2.拖轮绑拖或顶推船舶行驶时,加挂绿色常明定光桅灯及白色常明定光桅灯各一盏,三灯垂直悬挂(上下白灯、中间绿灯)最低一灯应高出驾驶台一米,灯距不少于0.6米。 3.拖输在一列式拖带时,应于烟囱后面加挂白色灯一盏,其规格同尾灯,并高出尾灯一米,以便于被拖船舶操舵。 第十五条 驳船被绑拖或吊施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悬挂舷边灯和尾灯;被顶推时可只挂悬外灯。当两艘或两艘以上驳船,并列一排时,仅在右边最外一般的右舷悬挂绿边灯,在左边最外一艘左舷悬挂红边灯。 轮船被拖带、绑拖或顶推时,也应按此规定悬挂灯号,但拖轮本身红绿边灯不得因绑驳有边灯而不挂。 第十六条 轮船,驳船在江中、岸边、码头系泊或抛锚时,应悬挂下列信号: 1.日间须于船首明显处悬挂黑球一个(停靠码头时可免挂)。 2.夜间须于船首明显处悬挂白色定光环照锚灯一盏,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如靠岸时停泊拴有缆绳使船与岸间有距离时,夜间须在缆绳上悬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缆绳上悬挂红旗一面。 第十七条 装载危险品(如弹药、爆炸品、汽油等)输船及驳船之信号: 1.在行驶中悬挂的旗号: (1)装载危险品之爆发温度低于摄氏二十八度时,单轮拖船、驳船除按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悬挂灯号外,夜间应于桅之横桁两端各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桅桁上悬挂红旗两面。增挂灯光之强度,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2)装载危险品之爆发温度在摄氏二十八度以上时,单轮拖船驳船除按第十三、十四 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悬挂灯号外,夜间应于桅之横桁一端悬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桅桁上悬挂红旗一面。增挂灯光之强度,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2.下锚后航行灯熄灭,除按第十六条之规定悬挂灯号外,并按上项规定悬挂红旗或红灯。 第十八条 船舶在装卸重件机器、液体、货物或停泊修理时,除按第十六条之规定悬挂信号外,日间应于显明处加挂[TE]旗,夜间加挂上下垂直之红、白光环照灯各一盏(上白下红),其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第十九条 轮船搁浅或机器失灵之信号; 1.轮船搁浅,日间应在显明处垂直悬挂黑球两个,夜间垂直悬挂红色环照定光灯两盏,其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2.机器失灵,船在航行时,日间於桅上悬挂国际信号旗[D]一面,夜间除显示桅灯、尾灯、舷边灯外,并应在横桁下垂直悬挂红色环照定光灯两盏,其间距不得少于0.6米;下锚后,日间[D]旗落下,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加挂黑球一个,夜间航行灯和红色环照灯熄灭,并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加挂锚灯一盏。 失灵船应尽量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之安全位置迅速下锚,不得任意浮动。 第二十条 各种工作船舶之信号: 1.日间不论在行驶或抛锚中进行工作时,除应悬挂国际信号旗[TE]各一面外,在可通航之一面加挂黑球一个。 2.夜间工作时应在桅杆上设置横桁一根,悬挂成一等边三角形的环照灯三盏,即桅尖上挂白光灯,横梁两端在可通航之一面挂白光灯,在不可通航之一面挂红光灯,三角形灯间距离规定为一米,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在行驶中工作时还须加挂桅灯、舷边灯及尾灯,抛锚工作时则改挂锚灯。 3.航标工作船工作时,夜间应于甲板上四面均可显明易见处悬挂上下垂直之环照绿光灯两盏。 第廿一条 轮船在行驶中与他船相遇时所用之声号,按下列规定: 1.短声汽笛一声(声音延续二秒钟,下同),表示本船正转舵向右行驶; 2.短声汽笛二声(二声之间隔为一秒钟,下同),表示本船正转舵向左行驶; 3.短声汽笛三声,表示本船正倒车后退。 第廿二条 轮船在行驶中,欲警告他船注意时所用之声号,按下列规定: 一、长声汽笛一声(声音延续四至六秒种,下同): 1.前后两船尾随而行,后船鸣放,表示可否超过; 2.轮船警告前行木船注意本轮所发生的手播信号,或表示要木船避开航道; 3.前行拖驳船队之拖轮鸣放,表示本船避让不灵,他船应尽量让开; 二、长声汽笛二声,在轮船靠离码头前十分钟鸣放,表示警告周围船舶注意或远离。 三、长声汽笛二声: 1.当前后船尾随行驶时,前船鸣放表示同意后船越过; 2.当上下水两船均将驶近漕口附近,其中一轮鸣放,表示我轮正在漕口外停车,等候你轮驶过。 第廿三条 轮船在雨、雪、雾等视线不清天气,或在未设信号台之夹堰及弯曲水道内行驶及单轮、绑拖或顶推时,轮船应每隔二分钟鸣放长声汽笛一次;一列式拖驳船队时,轮船应每隔二分钟鸣放汽笛二长声一短声。 第廿四条 轮船在行驶中遇到大雪、暴雨、浓雾等特殊情况,停止行进之声号: 1.单轮、绑拖、顶推及各种工作船,已停车不进时,应每隔一分钟鸣放长声汽笛二声;停泊抛锚后应每隔一分钟连续敲号钟一次,历时五秒钟; 2.一列式拖驳船队,已停止不进时,应每隔一分钟鸣放汽笛二长声二短声,停泊抛泊后应每隔一分钟连续敲号钟一次,并接敲二响,连续时间为五秒钟。 第廿五条 轮船遇难时之求救信号: 1.短声汽笛连续鸣放或敲打其他能发声之器具; 2.在日间悬挂国际信号旗[NO]各一面; 3.在夜间燃放红色或蓝色的火号,并燃烧其他可燃之物。 第廿六条 轮船试车时,应在桅杆横桁上悬挂国际信号旗[A]一面,试车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章 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航前 第廿七条 轮船应开好航前会议,讨论明确本航次的任务,研究制订如何完成任务的措施,并进行三查(即查驾驶部属具,轮机部机具、查人力、查装载),保证安全航行。 第廿八条 轮船开航前必须带足足够的工具及燃料,并与港务部门办妥各种手续。 第二节 航中 第廿九条 轮船应随时注意辨察船行方向和水性,严禁麻痹大意冒险航行,严格防止海损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轮船在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尽量减速慢车,必要时停车: 一、经过集镇及船舶经常停泊地时; 二、遇有他船悬挂[TE]旗或红旗时; 三、在不明来船动向时; 四、对航道、航标有疑问时; 五、在视线不清之雨雪雾中行驶时; 六、遇拖驳船队及各种工作船时; 七、遇有遇难船舶时; 八、两船在狭窄水道内相遇; 九、在航道附近遇有重载木船或小艇木船等靠岸装卸货物时; 十、经过码头修建地段、筑堤工地及堤岸低险处时; 十一、在弯曲水道内不易望见来船时; 十二、其他悬有要求慢车信号或陆岸地段。要求慢车信号为:日间悬挂[TE]旗或红旗,夜间垂直悬挂上白下红间距不少于0.6米之环照灯各一盏。 第三十一条 两船前后尾随行驶,其间距离上水不得少于后船的三个船长,下水不得少于五个船长(拖驳船队作为一个整体计算)。 第三十二条 轮船及驳船之最大吃水剩余水深之规定: 一、轮船不得少于20厘米; 二、驳船如河底为沙底时,不少于10厘米,石底不少于15厘米; 三、装有危险品之轮、驳船,除按上述两项规定外,应再增加5厘米;在经过上述最浅水位航道时,轮船应减速慢车航行。 第三十三条 未设夜间助航标志地段,在机器正常运转和月色明朗情况下,可以在好的航段中实行夜航,但在气候恶劣时严禁航行。 第三节 过滩 第三十四条 两轮尾随行驶在狭窄弯曲或险浅水道内时,绝对禁止超越或抢滩。 第三十五条 轮船行驶将进滩险、五花水、鼓喷水及弯曲危险水道时,应特别警惕有无来船音响及声号,并随时作好避让准备。 第三十六条 两轮尾随行驶,在上滩或通过漕口时,后输应即停车等候,前轮上驶露尾后,应鸣长声汽笛一声,表示后轮可以继续前进。 第三十七条 正驾长必须贯彻民主看滩精神,在组织引水员和水手看滩时,应当作到腿到、眼到、研究到、交待到、贯彻到。轮船过滩必须当看必看,当转必转,当绞必绞,当吊必吊,不得冒险过滩。 第三十八条 船员必须服从航监人员和航道工程队施工警戒人员的指挥,不得冒险行驶。 第四节 避让 第三十九条 两船迎头相遇,即夜间互见对方红绿边灯,日间两船船首旗杆在一直线上时应各转舵向右行驶,以便互经对方左侧驶过。 第四十条 两船交叉相遇,即在甲船一边灯处见到乙船另一边灯,并有发生碰撞之危险时,显示绿边灯之船应避让显示红边灯之船,显示红边灯之船应保持原行航向小心前进;倘因天气恶劣或其他原因,而彼此发现较迟时,显示红边灯之船亦应积极 2. 船舶接岸电的注意事项方法有: 一、利用手机来求救,效果视手机的装备情况。普通手机只能拨打求救电话(通常无信号的时候也可以呼叫紧急电话)。一些专门设计的手机除了拨打求救电话以外,也可以发求救信号,如发GMDSS信号等。 二、利用物件发求救信号。在没有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时候,求救者可以利用物件发求救信号。 (1)在面向大海的沙滩或山坡上用石头、贝壳和植物等堆砌成SOS字样,字母越大越好。 (2)准备火种和足够的木柴等,当发现过往船舶或飞机时,及时发出易被察觉的求救信号。在白天,可用潮湿的植物燃烧,形成浓烟,最为有效。在夜间,燃烧干柴,发出火焰,最为有效。 具体的有: 1、海上遇险时可通过船上装备的甚高频、中频或高频数字选呼设备及国际海事通信卫星,向附近船只或岸站发出求救信号,SOS; 2、用手机打求救电话,中国12395; 3、用反射镜不停照射; 4、向海水中投放染料; 5、发射信号弹; 6、燃烧的衣物等物品。 3. 船舶接岸电要接零线吗船上三相电的零线即是船体,整个船体都是等电位的,没有必要单独接一根零线。 4. 船舶接岸电操作规程意思是靠近岸边。 岸,现代汉语规范一级字(常用字),普通话读音为àn,最早见于说文小篆,在六书中属于形声字。“岸”字,《说文解字》解释为水厓而高者。从屵干声。“岸”字基本含义为水边的陆地,如:河岸、上岸;引申含义为高大,如:伟岸、魁岸。 在现代汉语中,“岸”字多用作名词,如:沿岸、起岸。 5. 船舶接岸电时应满足哪些条件?船舶接岸电跳电可能船开的用电设备太多,关掉可用可不用的设备,留日常生活用电,一般不会跳电, 6. 船舶接岸电时不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你好!码头应该好在侵蚀岸,而不是堆积岸,侵蚀岸河床较深,可以停泊大型轮船,利于建设深水港,比如伦敦,上海这些城市码头都建在河流侵蚀岸!但在侵蚀岸也有不利因素,可能会使码头基础设施受损! 7. 船上接岸电操作规程船电22ov使用三根线,是为了确保船舶在使用220v国网电时的安全。这三根线包括一根火线,一根零线,一根地线。而且在岸边的配电箱内会安装二p漏电保护器。在三根电线中地线最重要的一根线。它可以在使用岸电时一旦发生漏电事故可以马上引起漏电保护器的跳闸。你明白了吗 8. 船舶接岸电步骤大海是一个神奇的地方,也是一个危险的地方,不管我们是出海工作还是出海旅游都要首先掌握在海上遇险的一些求救方法,为自己的生命负责任。船舶在海上遇险后,首要任务就是向外及时发送求救信号。下面介绍一下大海上发出求救信号的具体方法! 1、海上遇险时可通过船上装备的甚高频、中频或高频数字选呼设备及国际海事通信卫星,向附近船只或岸站发出求救信号,SOS。 2、用手机打求救电话,中国12395。 3、用反射镜不停照射,向海水中投放染料。 9. 船舶靠码头接岸电的规定岸电系统的操作步骤: 1)船舶岸电系统接地放电 接岸电前,码头电工上船接洽,并要求船舶岸电系统进行接地放电。 在码头电工见证下,船员完成接地放电程序。 2)电缆的送岸连接 通过马达转动电缆绞车将电缆放到码头上。待码头电工将电缆插头与码头上的岸电插座相连,且将套在电缆插头处的钢丝网编织绳固定在码头上。岸电绞车的操作完毕。 3)应急断电线路的连接、试验和送电 应急断电线路的原理:将连接电缆的应急停止控制回路接入 10. 船舶岸电要求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省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二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管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污染源监控平台,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重污染天气预测。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并将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大气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大气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气环境信息。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实时发布。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监察,将监测和监察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减少燃煤总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八条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九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年度计划,分阶段、分区域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标准完成整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企业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价格、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使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采用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布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名录。 第三十七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提标改造,并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第四十九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编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 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五十二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五十三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印迹。 第五十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五十七条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九条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六十条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六十三条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六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农药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和氨排放量。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六十八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改善养殖场通风环境,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减少氨挥发排放,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共场所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六十九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气溶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七十二条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促进省际之间的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四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七十五条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七十六条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五)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六)禁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八)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八条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九条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交通运输、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未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热、气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措施。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第一百零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上海港口有哪些? |
2024-03-16
|
查看详情 >> |
中国渔业捕捞船招聘(渔船招聘捕鱼工) |
2024-03-16
|
查看详情 >> |
海船证书需要多少钱(海船船员证书需要多少钱) |
2024-03-14
|
查看详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