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标准化体系设计规范标准简介 本标准规定了法兰连接尺寸和密封面按GB/T569、GB/T2501的船用法兰铸钢蒸汽减压阀的分类和标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温度不超过300 ℃的船舶蒸汽管路系统用减压阀的设计、制造和验收。 英文名称: Marine cast steel flanged steam pressure reducing valves 替代情况: 替代GB/T 1852-1993 中标分类: 船舶>>船舶管路附件>>U52船用阀件 ICS分类: 造船和海上建筑物>>船舶和海上建筑物综合>>47.020.30管路系统 发布部门: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发布日期: 2008-08-04 实施日期: 2009-02-01 首发日期: 1980-03-07 提出单位: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归口单位: 全国船用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系附件分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 全国船用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系附件分技术委员会 起草单位: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起草人: 息春青、马玉龙、李静、叶柳、杨霖 计划单号: 20064141-T-522 页数: 12页 出版社: 中国标准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9-02-01 2. 船舶标准化体系设计规范最新版我国船用燃料油国家标准GB/T17411是按照标准ISO8217执行的,没有强制性的企业及行业标准。根据我国标准规定,船用燃料油分为两类产品,一是馏分型船用燃料,二是残渣型船用燃料。 馏分型燃料包括DMX(相当-10#轻柴油)、DMA(相当0#轻柴油)、DMB(相当5#轻柴油)、DMC(相当10#重柴油或20#重柴油),主要在高速柴油机及中速柴油机中使用,主要是为短距离航行的中小型船舶提供动力,例如在长江、运河航行的运沙土船、渔船、干散货船等等,或用于船舶的辅机发电使用等。 3. 船舶行业安全标准化(一)深入推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效化。 1、各类企业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常态化管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间和预案“五落实”;重大隐患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实现“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 2、建立与企业联网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 3、健全专家排查隐患制度,完善重大隐患治理第三方评估机制。 4、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明确有关部门跟踪督办,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向区政府申请挂牌督办。 (二)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执法监管实效化。 1、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对重点企业实现年度监督检查全覆盖;深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推进现场执法检查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2、突出重点时段、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部位、重点环节,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执法检查。 3、实行分级、分行业执法,确保每个企业有一个部门负责日常执法监管。 (三)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法治建设实效化。 1、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工作责任制,严格落实“四个一律”、“黑名单”和“五个一批”等执法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行为。 2、督促企业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开展安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彻底治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各类违规行为。 3、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与协查机制。 (四)深入推进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实效化。 1、完善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依规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保障能力建设。 2、强化安全生产科技支撑能力,在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推进“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科技强安行动。 3、推进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和安全质量达标“三位一体”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落实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确保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 4、建立城市安全发展体系,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体系。 (五)深入推进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实效化。 1、狠抓道路客运等安全治理和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改善公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提升公路通行安全系数。 2、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以易燃易爆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等为重点,推进电气火灾、高层建筑和电动自行车消防综合治理;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治理行动。 3、深入推进油气管线、民爆物品、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农业机械、旅游、电力及工商贸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 三、推进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制度化 (一)推进风险查找制度化建设 一是推进风险查找标准规范化;二是推动风险查找管理信息化;三是落实风险查找主体全员化。 (二)推进风险研判制度化建设 一是建立风险分级制。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二是建立风险交办制;三是建立风险通报制;四是建立风险销号制。 (三)推进风险预警制度化建设 一是推进安全风险防控监测信息系统建设;二是推进监测信息系统的应用。依托安全生产信息化平台,强化安全风险管控以及数据应用,加强安全风险数据分析和互联共享。 (四)推进风险防范制度化建设 一是加强安全风险源头管控;二是强化重点区域安全风险管控;严格控制高风险区域人员密度。科学合理控制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高风险和劳动密集型作业场所操作人员数量。 (五)推进风险处置制度化建设 一是健全快速应急响应机制;二是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三是在安全风险高的重点岗位推广应急处置卡,提高员工应急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六)推进风险责任制度化建设 一是落实领导责任和行业部门监管责任;二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三是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四是严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五是建立安全生产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六是强化安全生产考核结果运用。 4. 船舶设计规范有哪些1、伸缩器在安装前应先检查其型号、规格及管道配置情况,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2、伸缩器应调整到合适长度mm(最大安装长度与最小安装长度中间),安装时应松开压盘螺栓,然后对角将螺栓拧紧,切勿压偏,使起到止漏作用。 3、对带内套筒的伸缩器应注意使内套筒子的方向与介质流动方向一致。 4、严禁用伸缩器变形的方法来调整管道的安装超差,以免影响伸缩器的正常功能、降低使用寿命及增加管系、设备、支承构件的载荷。 5、安装过程中,不允许焊渣飞溅到波壳表面,不允许波壳受到其它机械损伤。 6、管系安装完毕后,应尽快拆除波伸缩器上用作安装运输的黄色辅助定位构件及紧固件,并按设计要求将限位装置调到规定位置,使管系在环境条件下有充分的补偿能力。 7、伸缩器所有活动元件不得被外部构件卡死或限制其活动范围,应保证各活动部位的正常动作。 8、水压试验时,应对装有伸缩器管路端部的次固定管架进行加固,使管路不发生移动或转动。对用于气体介质的伸缩器及其连接管路,要注意充水时是否需要增设临时支架。 9、伸缩器如架空使用,两端需安装相应的固定支架,它本身不承受轴向拉力,必要时可加防拉脱装置。 5. 船舶标准全文系统县通航水域自用船数量日益增多,存在监管部门职责交叉、责任不落实等问题,安全隐患突出。为加强自用船管理,维持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杜绝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源头管理,严格审批程序 本通知所称的自用船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船管机构负责自用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须严格自用船审批程序,明确自用船用途和航行范围,不得从事非法捕捞、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村社同意后上报各乡镇,由乡镇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各乡镇审批的自用船由县海事处、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备案管理,白龙湖库区乡镇将辖区内自用船管理资料复印件交县白龙湖保护发展中心备案。原则上按照“一户一船”对不通公路且因生产生活需要的自用船纳入审批范围,整合现有资源,优化自用船管理,鼓励多户联合申请,共用自用船舶,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 二、强化安全监管,明确职能职责 6.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标准船用安全网是预防坠落伤害的一种劳动防护用具,适用范围极广,大多用于各种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坠落隐患,常发生在架子、屋顶、窗口、悬挂、深坑、深槽等处。坠落伤害程度,随坠落距离大小而异,轻则伤残,重则死亡。安全网防护原理是:平网作用是挡住坠落的人和物,避免或减轻坠落及物击伤害;立网作用是防止人或物坠落。网受力强度必须经受住人体及携带工具等物品坠落时重量和冲击距离纵向拉力、冲击强度。 (一)船用安全网的质量检查 (1)安全网是涉及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其产品质量必须经国家指定的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每批安全网出厂,都必须有监督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每张安全网应分别在不同位置,附上国家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及企业自检合格证。同时应有标牌,标牌上应有永久性标志,标志内容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制造日期、批号、材料、规格、重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2)安全网分为平网(P)、立网(L)、密目式安全网(ML)。安全网主要由边绳、系绳、筋绳、网绳组成。密目式安全网由网体、环扣、边绳及附加系绳构成。安全网物理力学性能,是判别安全网质量优劣的主要指标。其内容包括:边绳、系绳、网绳、筋绳断裂强力。密目式安全网主要有:断裂强力、断裂伸长、接缝抗拉强力、撕裂强力、耐贯穿性、老化后断裂强力保留率、开眼环扣强力尾阻燃性能。平网和立网都应具有耐冲击性。立网不能代替平网,应根据施工需要及负载高度分清用平网还是立网。平网负载强度要求大于立网,所用材料较多,重量大于立网。一般情况下,平网大于5.5kg,立网大于2.5kg。 (3)船用安全网主要使用露天作业场所。所以,必须具有耐候性。具有耐候性材料主要有锦纶、维纶和涤纶。同一张网所用材料应相同,其湿干强力比应大于75%,每张网总重量不超过15kg。阻燃安全网的续燃、阴燃时间不得超过4s。 (4)平网宽度不小于3m,立网和密目式安全网宽度不小于1.2m。系绳长度不小于0.8m。安全网系绳与系绳间距不应大于0.75m。密目式安全网系绳与系绳间距不应大于0.45m,安全网筋绳间距离不得太小,一般规定在0.3m以上。安全网可分为手工编结和机械编结。机械编结可分为有结编结和无结编结。一般情况,无结网结节强度高于有结网结节强度。网结和节头必须固定牢固,不得移动,避免网目增大和边长不均匀。出现上述情况,将导致应力不集中,直至网绳断裂。 7. 船舶工业标准体系CB是中国船舶行业标准的代号。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原六机部)发布的行业标准。 CB/Z是中国船舶行业标准中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CB/T是中国船舶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 还有CB*/Z,是全国船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8. 船舶标准化体系设计规范解读船舶的超高和超宽是由航道决定的。 我国的内河航道分为一到五级,京杭大运河是四级航道,高度和宽度是由航道上的船闸宽度和高度决定的,一般大运河船闸宽度为20--23米,长度为230--260米,高度为5米,也就是说,你高度超过5米,船闸是不能通过的,称为超高,宽度大于20米,船闸也不能通过,称为超宽。 如果船舶正常在长江航行,高度和宽度一般不会超过,长江航行限制的是吃水深度,超过12.5米,一般长江码头限制停靠。 9. 智能船舶标准体系建设指南船舶所有权也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他和车辆房屋一样需要到相应的政府管理机关去办理产权登记。 (一)申请书填写完整、规范,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一致。 (二)属本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三)材料齐全、有效。 (四)申请人身份符合规定。 (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其他要求: 1.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齐全。 2.船舶名称经过核准。 3.对需移交档案的船舶,船舶登记档案符合相关要求。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遗失,持证人申请补发时,由船舶登记机关在发行覆盖范围与该船航行范围相适应的官方报纸上连续3天刊登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声明原发证书作废,最后一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予以补发,补发日期为实际签发日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10. 船舶标准化体系设计规范有哪些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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