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以及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其水上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并协调各相关公安部门的水上治安管理。 区、县级市水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设立水上公安部门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水上公安部门职责,对水上治安实施管理。第五条 广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广州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第六条 各级水上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水上治安秩序,查处水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水上各类船舶的治安管理; (三)水上集市、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会、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从业人员、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 (六)水上娱乐业、旅馆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等特种作业的治安管理; (七)检查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水上消防工作; (八)组织和指导水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有关人员及其船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一)船舶或者船民无合法牌证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检查的; (三)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水上治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检查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及时通报港航、渔港监督部门: (一)处理重大治安事故或者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违法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港航、渔港监督部门接到水上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第三章 船舶与从业人员治安管理第五条 广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广州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牌。第十一条 广州港籍和在本市申领户牌的船舶离开本市水域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船舶户口: (一)设立保卫工作机构的船舶单位,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掌握本单位船舶以及从业人员进出港情况,每三个月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二)不设立保卫机构的船舶单位以及个体船舶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离港时应当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第十二条 非广州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船舶户口: (一)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客、货船舶,由其主管单位或者驻穗办事机构统一办理,有效时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从业人员有变更的,应当于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前向原申报的水上公安部门备案; (二)不定期来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一日以上的,使用人应当在进入本市水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第十三条 外地船舶在本市水域内从事水上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当持船舶登记证照或者其居住地乡镇以上人民币的批准证明,到停泊地的水上公安部门办理船舶户口申报手续。 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以及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其水上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并协调各相关公安部门的水上治安管理。 区水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设立水上公安部门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水上公安部门职责,对水上治安实施管理。第五条 水上作业、水上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落实水上治安防范措施。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第六条 各级水上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水上治安秩序,查处水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水上各类船舶的治安管理; (三)水上集市、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会、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从业人员、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 (六)水上娱乐业、旅馆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等特种作业的治安管理; (七)检查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水上消防工作; (八)组织和指导水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有关人员及其船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一)船舶或者船民无合法牌证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检查的; (三)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水上治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检查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必须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及时通报港航、渔港监督部门: (一)处理重大治安事故或者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违法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港航、渔港监督部门接到水上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第三章 船舶与从业人员治安管理第九条 广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广州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牌。第十一条 广州港籍和在本市申领户牌的船舶离开本市水域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船舶户口: (一)设立保卫工作机构的船舶单位,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掌握本单位船舶以及从业人员进出港情况,每三个月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二)不设立保卫机构的船舶单位以及个体船舶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离港时应当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第十二条 非广州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船舶户口: (一)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客、货船舶,由其主管单位或者驻穗办事机构统一办理,有效时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从业人员有变更的,应当于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前向原申报的水上公安部门备案; (二)不定期来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一日以上的,使用人应当在进入本市水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第十三条 外地船舶在本市水域内从事水上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当持船舶登记证照或者其居住地乡镇以上人民币的批准证明,到停泊地的水上公安部门办理船舶户口申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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