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天津港海洋环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津港海洋环境,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的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天津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环保、海洋、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条 从事船舶防污染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培训、评估、检查、污染防备与处置等服务,参与制定防治船舶污染相关规范和标准,规范船舶防污染行业市场和作业行为。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七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第八条 船舶向天津港水域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事先签订相关接收协议,明确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九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船舶在天津港停泊、航行及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 禁止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 鼓励船舶在天津港期间采用优先使用岸电或清洁能源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 (一)天津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进行修造作业的船舶。 船舶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以启封排污设备,但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第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作业单位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船舶进行油料供受,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等作业; (二)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含水上加油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为船舶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船舶油料供给单位的船舶在每次补装燃油后,应当进行燃油质量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船舶加装油料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油料供给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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