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是做船舶采购工程师,需要8万,装修你好,只要你在现单位工作满半年,每月有稳定的银行打卡收入且缴纳社保或公积金,征信记录良好就可以申请。八万资金需求相对不大,如果你每月实际收入超过六千,基本是没有问题的,具体根据你自身实际情况综合而定,当天提交资料,最快隔天出结果,有需要可来电详询! 二、船舶服务工程师平均年薪应该有多少?谢谢邀请,关于船舶服务工程师,这个工作其实了解不多,但是既然你邀请了,我还是很认真的去了解了一下,至于年薪的话,基本在10万元到20万元之间吧。其次,这份工作需要掌握船舶驾驶和运输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知识以及操作技能,而且也需要具备国家甚至国际上颁布的相关职业标准,可以说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能够成为传播服务工程师,相信这份工作会给你带来自豪感,并且也可以成就你的人生理想,所以努力去干吧。另外这份工作基本要求具备研究生以上学历,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船舶系统设计工作相关工作经验,熟悉船舶动力系统的原理,熟悉AUTOCAD等软件。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这份工作的职业发展受我国船舶业的发展状况影响较大。 三、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是如何规定的?台湾地区“海商法”对船舶、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规定:(—)船舶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船舶是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同的水面或水中航行的船舶。对于仅能航行于内河的船舶,无论其吨位多少, 都不是“海商法”上所称的船舶。另根据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条规定,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的规定:1。 船舶法所称的小船。小船是指总吨位未满50吨的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 未满20吨的动力船舶(台湾地区“船舶法”第1条第3款);2。 军事建制的舰艇;3。 专用于公务的船舶;4。 第1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二)船舶所有权1。 一般规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的规定(台湾地区“船舶法”第6条)。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业上必需的一切设备及属具,都视为船舶的一 部分(台湾地区“船舶法”第7条)。船舶所有权的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地区“船舶法”第9条)。2。 船舶建造的承揽人破产问题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条规定,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的,船舶定造人,可以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的材料,照估价扣除 已付定金给偿收取,并可以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 但使用船厂应给予报偿。3。 共有的规定(1) 共有的内部关系。共有船舶的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的事 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的价值合计过半数的同意做出(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1条)。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以同一价格优先承买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2条)。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到其他共有人过半数的同意(台 湾地区“海商法”第13条)。(2) 共有关系的退出和船舶关系的继续性。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4条规 定,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的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的责任。 共有人对于发生此项债务的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的,关于此项债务,可以放 弃其应有部分给别的共有人而免除其责任。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5条规定,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职或解任时,可。 以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回其应有部分的资金。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的协 议决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的权利,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1个月不行驶而消灭。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1人的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6条)。4。 船舶经理人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的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的价值合计过半数的同意做出(台湾地区“海 商法”第17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的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18条)。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9条规定,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海商法”第11条规定的书面委托,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船舶经理人,在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给共有人,共有人也应当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0条)。5。 船舶所有人(1) 船舶所有人的限制责任。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1条第1项规定,船舶 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的责任,以本次航行的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① 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的损害 赔偿;② 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的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合同关系所 生的损害赔偿;③ 沉船或落海的打捞移除所生的债务,但不包括依合同的报酬或给付;④ 为避免或减轻前两款责任所负的债务。 前项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9条第2项)。第1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下一港的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 法或依约不能收取的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的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9条第3项)。 第1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的,船舶所有人应补足:对财物损害的 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54计算,计算其 数额;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162计算其数 额;前两款同时发生的,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162计算单位计 算其数额。 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108计算 单位计算的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的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的责任限制数额内按比例分配;船舶登记总吨不足300吨的,以300吨计算。(2)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的例外情况。 “海商法”第21条的船舶所有人责任 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第22条):因为船舶所有人本人的故意或过失所产生的债务;因为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的人员的雇用合同所产生的债 务;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摊额。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产生损害的赔偿;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产生损害的赔偿;核能动力船舶所产生核子损害的赔偿。 6。 船舶价值的证明及估计标准根据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如依第21条的 规定限制其责任的,对于本次航行的船舶价值应负责证明。该条第2项规定,船舶价值的估计,以下列时期的船舶状态为准: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产生共同海损的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产生的一切 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的状态;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产生的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的状态;关于货载的债权或本于 载货证券而生的债权,除第2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的目的港时, 或航行中断的状态,如果载货应送达于数个不同的港口,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 生的,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的第一港时的状态;关于“海商法”第21条 所规定的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的状态。 (三)船舶抵押权首先,船舶的抵押权的设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船舶所有人或受其委托的人才能设定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3条、第35 条)。其次,船舶的抵押权的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6条)。 再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台湾地区“海商法” 第34条)。最后,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的抵押权,不 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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