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停航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停航船舶应根据停泊地的实际环境和船舶自身的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守船员,进行有效值守。任何时候,停航船舶配备的值守船员不得低于规定标准。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时,停航船舶应按照正常营运时的最低配员要求配备值守船员。 法律依据: 《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停航船舶应根据停泊地的实际环境和船舶自身的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守船员,进行有效值守。任何时候,停航船舶配备的值守船员不得低于《停航船舶最低值守要求》(见附件)的标准。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时,停航船舶应按照正常营运时的最低配员要求配备值守船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报备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一)改变停泊方式或位置的;(二)负责停航船舶停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公司发生变化的;(三)船长或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的;(四)发现停泊水域有异常情况的;(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二、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船舶和港口的治安管理,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及在港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船(渔)民及随船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对港口、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第二章 船舶管理第四条 各类船舶应持船舶主管部门发给的各种有效证件方能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农副业船,还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及《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第五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16周岁的渔船民,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第六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刷明船名、船号,并按核定载客、载货定额进行装载、严禁超载、滥载和非客船载客。第九条 锚泊和在航的船舶须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作到以下几点,以保证船舶、各种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一)船舶航行及停泊均应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和施放各种声号、信号,谨防碰撞。 (二)船舶不得在桥(堤)、弯角、狭窄航道、水流端急区域及禁钷区等处停泊、抛锚。 (三)拖轮应按地带定额进行拖带,严禁小船挂拖或攀附拖带船队航行。 (四)小挂机及游艇不得超出港口范围,城港内应严格按规定的旅游航线,限速行驶。 (五)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应经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公安部门批准,并使用专用船舶在指定地点装卸。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渔)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应向事件发生所在地和原簿港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当地船舶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未经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均应认真贯彻执行船长负责制。依造船舶类型、吨位大小、人员多少,设立船上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并严格执行“港航”联防制度。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的船员、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第十四条 加强对船员、渔民、船民的治安管理教育和形势、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对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由船舶主管部门负责;个体、集体船舶的渔(船)民的管理教育工作,由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边防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第十六条 船员、渔民、船民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的治安管理。凡与水上治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与本市水上治安相关的专门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水上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船员停泊治安管理站) 公安部门建立的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以下简称船管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部门领导下,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在船管站管理区域内停泊的船只,应当遵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 船舶上的本市人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第六条 (暂住、寄住户口登记) 来沪船舶上的外地人员需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就近的水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地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离沪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手续。第七条 (船民证件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十六周岁以上的船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央在沪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船舶作业人员或者持有海员证的人员除外。 《临时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船民证》和《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三年。 船舶作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船民证件。第八条 (船舶户口簿申领) 具有本市船籍并于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的机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公安部门指定的位置。 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第九条 (水上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停泊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船舶、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船舶或者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船舶,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和证件。对逃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安检查的随船人员,公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等强制措施。第十条 (停航或改变航向措施) 因侦查重大案件、追捕重要逃犯或者因重要保卫工作需要的,公安部门可会同港监、海监、渔监部门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第十一条 (境外来沪船舶管理) 对进入本市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和境外船舶的治安管理,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二条 (水上公共场所管理)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渡口、码头以及水上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部门对船舶及其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违法执法的公安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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