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可以,但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类型的,不得出海。 (二)职务船员配备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不得出海。 (三)未按规定全员、足额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不得出海。 (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的,不得出海。 (五)未按规定配备通信、导航、救生、消防、号灯、号型等设施设备或处于不良好状态的,不得出海。 (六)未按规定安装或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AIS )等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不得出海;出海后发生上述行为的,立即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得出海。 (七)对超员超载超风级超航区航行或作业的,立即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得出海。 (八)对防抗台风、风暴潮、海浪或其他灾害性天气期间,不服从召回管理,未按规定时限撤离危险海域的,立即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得出海。 请渔民朋友牢记:不安全不出。 2.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怎么处罚答: 只有使用期为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才需要年审。 除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每两年年审一次外,其余需要年审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除属农业部或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年审外,属市级直管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由市级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由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定。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合格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年审机关的捕捞许可证专用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按规定填报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法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职务船员配备齐全,非职务船员从业资格合格的。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 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3. 渔业船舶检验规定主要职责: 宣传、贯彻、执行渔业生产有关的方针政策; 执行全县生态渔业发展的规划、计划; 做好渔业产业发展工作; 负责渔业项目的编报、实施和指导工作;承担全县渔业生产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和培训工作,培育职业渔民; 拟定渔业生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开展优良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水产原种、良种和苗种生产的技术服务工作。承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治理、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水生野生物保护技术服务工作; 承担水产品养殖环节质量安全的检测、监测; 渔业生产病害监测、预报、防治工作; 承担县农业农村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4.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湛江船牌照办理证书证件流程: 1、申请人向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购置渔船申请,被购置渔船必须有船网工具指标。 2、省厅核实市县局提交的同意购置的申请材料,核发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申请人持省厅核发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到被购置渔船船籍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注销该渔船相关证件。 4、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核发船名核准书。 5、船检部门对购置渔船进行检验,并核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6、市县渔业主管部门为检验合格渔船办理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7、渔船下水作业。 5. 渔船检验存在的问题木渔船报废目前有新政策,拆解(含处理,下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持有合法有效渔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纳入国家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并实行定点拆解的渔船; (二)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渔船报废拆解或处理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处理证明》原件; (三)渔船所有人出具不利用报废拆解渔船指标制造渔船及不非法从事捕捞业的承诺书。 6.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处罚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国家没有规定多少年报废,不过近海桁杆拖网渔船船龄在14年以上、沿海定置张网渔船船龄在10年以上,且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定船况较差的渔船。在改造额度范围内,适当安排其他渔船 7.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8. 渔船检验人员一、增氧设备 增氧设备是设施水产养殖的必备设备。其种类很多,主要有微孔曝气增氧、叶轮增氧机、水车式增氧机、充气式增氧机、射流式增氧机、喷水式增氧机等。增氧设备主要用途是增加水中的溶氧量,通过搅拌水体、促进水体上下循环,达到增氧曝气和改善水质的作用。 二、投饲设备 投饲机以投料形式命名的有离心式投饲机、风送式投饲机和下落式投饲机;以供料方式命名的投饲机有振动式投饲机、翻板式投饲机、螺旋式投饲机等。投饲机可以定 时、定次、定量、定点、均匀自动投饲,具有省工省时,减少饲料浪费,保护水环境等特点。 三、排灌设备 在设施水产养殖中的排灌设备主要是水泵,有离心水泵、潜水泵、轴流泵、混流 泵、深井泵等。水泵的用途是输送流体,在水产养殖中主要是向池塘注水和排水,保证 鱼类各生长阶段的不同水位要求;注人河水或深井水调节水温;注入新水,增加水中溶 氧量,提高池水透明度,加强池水光合作用,提高池塘初级生产力;抽排池塘多余和老 化水体,调节水质、盐度和pH值,给鱼类一个适宜的水体生存环境。 四、清塘设备 在需要晒干的池塘,为了提高清塘的工作效率主要选用工程机械,如推土机、挖掘机、伊运机等。在潮湿的带水池塘的清淤主要使用清淤机械,常用的清淤机械有两栖式 清淤机、牵引式清微机、水力高压清洗机、挖塘机组和水下清游机等,它们的主要作用 是将鱼塘的淤泥进行分切、收集、提取、输送到特定的地方。 五、水质净化设备 在设施水产养殖中,水质净化主要采用生物滤池、活性滤池和水质净化机械,如生物转盘、活性碳水过滤装置、耕水机和臭氧消毒增氧机等。水质净化设备可净化和处理 水中的有机物、氨氮等有害物质。 六、水质检测仪器 水质检测仪器主要有溶氧测定仪、pH面定仪、水温计、氨测定仪等,用于检测 池塘水质状况是否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七、水温调控设备 水温调控设备包括锅炉系统、电加热器、太阳能加热器、热泵、热交换器、水温自 控系统等。主要作用是调控鱼塘的水温,促进鱼类在最佳水温中快速生长。 八、水产育苗设备 水产育苗设备有产卵设备、孵化缸、鱼种网、鱼筛、网箱、鱼苗计数器、氧气瓶 等,用于培育、采集鱼苗。 九、捕鱼设备 捕鱼设备有电赶鱼机、电脉冲装置、气幕赶鱼器、电赶鱼船、拦网船、各种绞缆 机、起网机、吸鱼栗等,用于赶鱼、捕鱼和起鱼。 十、鱼运输设备 鱼运输设备有各种活鱼运输车和船、保鲜冷藏车和船,以及塑料鱼筐等,用于保鲜 鱼和活鱼运送。 十一、防疫消毒设备 设施水产养殖的防疫消毒设备主要有喷雾消毒机械等。 9.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0. 渔船证业不符对检验的影响为有效压减严重过剩的海洋捕捞强度,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振兴浙江渔场,浙江省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三年左右时间,开展渔场“一打三整治”专项执法行动。 所谓“一打三整治”是指,依法打击涉渔“三无”船舶(指用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和违反伏休规定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全面开展渔船“船证不符”(指船舶实际主尺度、主机功率等与相应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整治、禁用渔具整治和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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