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标准最新规范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3 (1983 年4 月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环境保护部发布1983 年10 月1 日实施) UDC628.191:629.12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船舶排放的污染物对水域污染而制订。 本标准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1 排放规定 1.1 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轮压舱水,洗舱水及船舶舱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1 规定。 表1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排放区域 排放浓度(毫克/升) 内河 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海域 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海域 不大于100 1.2 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2 规定。 表2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排放区域 项目 内河 沿海 排放区域 项目 内河 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内 距最近陆地4~12海里 生化需氧量 不大于50 不大于50 悬浮物 不大于150 不大于150 无明显悬浮物固体 大肠禁止投入水域 禁止投入水域,飘浮物 禁止投入水域,距最近陆地25海里以内,禁止投入水域,食品废弃物及其他垃圾 未经粉碎的禁止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入海。经过粉碎颗粒直径小于25毫米时,可允许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之外投弃入海 2. 船舶规范内容IMO的最著名的三大公约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73/78防污公约(MARPOL 73/78)》和《78/95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 78/95)》。 这三大国际公约一个是管船舶安全的,另一个是管环境保护的,还有一个是管船员质量的,很有代表性。此外,还有一个公约和一个规则也很重要,即《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这两个也都是有关人命财产和航行安全的。当然,IMO制定的这些文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文件也在不断地修改和补充。比如,要求新油轮建造要有双层船壳、强制GMDSS的配备和使用、禁止船舶往海上倾倒垃圾、提高船员的培训标准等等新规定,就需要不断地对原有规定进行更新。 3. 船舶规范主要有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4. 船舶标准最新规范文件一个码头往往有若干个泊位。 根据可供靠泊船舶的大小,泊位可分为若干等级,如10万吨级、5万吨级、万吨位、5000吨级、千吨级等。 供万吨级以上船舶停靠的泊位通常称作深水泊位。一个港口拥有泊位数量的多少是衡量该港规模大小和测算其吞吨能力的主要依据。 5. 船舶标准最新规范国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具体是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和行业标准。 1.国家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适用于全国范围。 2.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在特定行政区适用。如《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适用于上海市范围。 3.行业标准目前我国允许造纸工业、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钢铁工业、合成氨工业、航天推进剂、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等12个工业门类,不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可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扩展资料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通常被称为污水排放标准,它是根据受纳水体的水质要求,结合环境特点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对排入环境的废水中的水污染物和产生的有害因子所作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水污染物或有害因子的允许排放量(浓度)或限值。它是判定排污活动是否违法的依据。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的行业标准的关系污水排放标准按适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行业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是综合排放标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1992)是国家行业排放标准。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 6. 船舶国际标准中国船舶工业自营出口的第一艘按国际标准建造的散装货船是长城号 我国第一艘按国际标准建造的出口船舶——长城号,它是我国改革开放后按照国际标准建造的第一艘大型出口船舶,它率先叩开了走向国际市场的大门,开创了中国船舶出口的新纪元。 7. 船舶技术规范《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简称《国际危规》(IMDG Code)是国际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MSC)指派在海运危险货物方面有丰富经验的国家组成了一个专家工作组,根据《1960 SOLAS》第七章的规定与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紧密合作编写,并于1965年9月27日由国际海事组织以A.81(IV)决议通过产生了著名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国际危规》作为全球海洋运输包装危险货物的指导规则,其制定原则是除非符合规则的要求,否则禁止装运危险货物。其目的是:保障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防止海洋污染、使航行更安全、使海洋更清洁。 基本信息 中文名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别名《国际危规》所属国家中国语言中文目的保障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等组成三大块(7个部分、2个附录等)分类9大类20个小类。 《国际危规》[1]的主要内容与联合国《建议书-规章范本》基本保持一致,由以下三大块(7个部分、2个附录、补充本)组成。 第1册的内容:第1部分:总则、定义和培训;第2部分:分类;第4部分:包装和罐柜规定;第5部分:托运程序;第6部分:包装、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可移动罐柜、多单元气体容器和公路罐车的构造和试验;第7部分:运输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2册的内容: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和限量内免除;附录A-通用的和未另列明条目的正确运输名称清单;附录B-术语汇编;危险货物英文索引;危险货物中文索引; 第3册是补充本(内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反应措施(EmS指南)、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MFAG)、报告程序、IMO/ILO/UN ECE货物运输组件装载指南、船舶安全使用杀虫剂建议书、船舶安全使用杀虫剂建议书货舱熏蒸应用、适用于熏蒸货物组件的船舶安全使用杀虫剂建议书、国际船舶安全载运包装辐射核燃料、钚和高强度放射性废弃物规则(INF规则)。 分类 《国际危规》下对危险货物分类为9大类20个小类,与联合国《规章范本》保持一致。 第1类:爆炸品 1.1类:具有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2类:具有抛射危险,但无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3类:具有燃烧危险和较小爆炸或较小抛射危险或同时具有此两种危险,但无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4类:无重大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5类:具有整体爆炸危险的很不敏感物质 1.6类:无整体爆炸危险的极度不敏感物质 第2类:气体 2.1类:易燃气体 2.2类:非易燃、无毒气体 2.3类:有毒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易自燃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4.1类: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和固体退敏爆炸品 4.2类:易自燃物质 4.3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5类:氧化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5.1类:氧化物质 5.2类: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有毒和感染性物质 6.1类:有毒物质 6.2类:感染性物质 第7类:放射性材料 第8类:腐蚀性物质 第9类:杂类危险物质和物品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修订 修订主要基于以下4个原因: 1.工业技术的改变; 2.规则自身完善的需要; 3.其他运输模式的改变; 4.与联合国《橙皮书》的修订步调保持一致(联合国橙皮书每两年进行一次修订)。 《国际危规》自实施以来,由国际海事组织统一进行定期修正,当前是每2年更新一次。根据MSC决定,《国际危规》在2004年1月1日起成为SOLAS公约下的强制性实施规则,成为指导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全球唯一有效的规则,但仍有部分内容是建议性的。在规则行文中用到的“须(Shall)”、“应(Should)”和“可(may)”分别表示其相关规定是“强制性的”、“建议性的”和“选择性的”。 我国早在1973年就加入了国际海事组织。自1982年10月起,我国已开始执行《国际危规》。 《国际危规》当前的最新版是第36版(简称第36-12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90届会议以第MSC.328(90)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的修正案(36-12修正案)。 《国际危规》是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框架下的强制性规则。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bb)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3年7月1日以默认方式被接受,并于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8. 船舶管理规范船舶规范的主要内容有: 1.船名 2.船旗(船籍国) 3.船籍港 4.船级 5.船舶呼号 6.船级号码 7.国际海事组织号码 8.船籍国注册号 9.国际海事卫星通讯号码 10.建造材质、时间 11.建造者 12.总长 13.两柱间长 14.型宽、型深 15.总/净登记吨 16.设计/满载排水量、总/净载重吨、最大吃水 17.船舶主/辅机型号、燃油规格、油耗 18.包/散装舱容、舱口尺寸、货舱形状 9. 船舶标准最新规范2020长江禁渔补贴标准如下: 1.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撤回补偿: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退捕的每证补偿持证人8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退捕的每证补偿持证人3万元。 2.渔船(含网具)补偿:钢制捕捞渔船(含网具)按船长分等级每船补助船主5.0-6.0万元;木质渔船(含网具),不分等级每船补助船主0.5万元。 10. 船舶行业标准船舶的超高和超宽是由航道决定的。 我国的内河航道分为一到五级,京杭大运河是四级航道,高度和宽度是由航道上的船闸宽度和高度决定的,一般大运河船闸宽度为20--23米,长度为230--260米,高度为5米,也就是说,你高度超过5米,船闸是不能通过的,称为超高,宽度大于20米,船闸也不能通过,称为超宽。 如果船舶正常在长江航行,高度和宽度一般不会超过,长江航行限制的是吃水深度,超过12.5米,一般长江码头限制停靠。 11. 船舶标准全文库船舶超高超宽的标准,一般是由各个地方对特定航道或者船闸设定的标准,称为超限,没有统一的标准。 一般由航道或者海事部门,也有是闸管所对过闸船舶设限,规定可以通过一定长度、宽度,吃水深度的船舶,超过就称为超限船,是不允许通过,或者要被罚款。 这个标准要具体到航道、船闸管理处去了解,各地不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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