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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洋渔业统计(山东省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7-05 12:05   点击:108  编辑:jing 手机版

1. 山东省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2. 山东省海洋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市政府发布通告禁止水上非法垂钓行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海上生产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等规定,现就禁止水上非法垂钓行为通告如下:

一、未经许可,禁止使用任何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在我市小清河河道及北部沿海水域进行垂钓和捕捞作业。

二、未经许可,禁止使用任何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在我市小清河河道及北部沿海水域进行非法载客等营运性活动。

三、沿海各镇和市直有关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非法垂钓和捕捞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单位依法查处;凡在执法过程中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党员干部违反本通告的,依据相关纪律条例给予处分。

五、请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本通告规定,及时举报非法垂钓和捕捞行为。凡举报一起非法垂钓和捕捞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物质性奖励。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行为的,奖励首位举报人。

3.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

捞浒苔是一项专业技术活动,需要一定的技术和装备支持。在胶州这个地方,由于涉及到海洋环境和水产资源,主要负责打捞浒苔的相关部门有以下几个:

1. 山东省海洋渔业科学研究院:这是一家海洋科研机构,专门从事海洋资源调查和科技服务等工作。他们可以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和研究服务,为打捞浒苔提供技术和设备等支持。

2. 山东省渔政执法支队:这是一个专业的渔业执法和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他们可以监督和管理捞浒苔的活动,保证捞取的浒苔资源合理和可持续利用。

3. 胶州市水产局:这是一个地方性的水产资源管理和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管理当地的渔业资源和水产养殖业等。他们可以协调相关的资源和机构,支持捞浒苔的技术和设备。

总之,打捞浒苔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各方的合作和支持。除了上述机构,还需要其他的技术和设备支持,许多渔民和种植户也会积极参与到这一活动中来。 

4.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执法监督局

中国海鲜产量前十名,第一名不是海南,而是山东省,每年海鲜产量高达737万吨。

5.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项目管理中心

估计应该不错,还是政府单位好。

稳定呀

6. 山东省海洋渔业监督监察总队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条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施或者实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远洋渔业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条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海洋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事部门。

第九条中介机构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相关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 山东省海洋渔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

  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

  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

  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

  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

  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六)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船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七)其他材质和类型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以上标准制定。

  第六条 达到强制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延期报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虽未达到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经维修改造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检验认定应予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强制提前报废。

  第八条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8. 山东省海洋渔业厅官网

公司经营宗旨是:围绕“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科学开发海洋资源,培育海洋优势产业,打造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总体要求,根据国家和山东省海洋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产业政策,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导向作用,服务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公司主要从事海洋运输物流、海洋装备制造、海洋工程建筑、海洋能源矿产、现代海洋渔业、海洋生物工程、海洋生态环保、海洋文化旅游等产业的投资、经营与管理。

9. 山东省海洋渔业管理条例最新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积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质量控制目标要求提出修订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超过承载能力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运河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加强水生态环境调查和水生态系统综合治理,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外排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四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采用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处理污水的企业,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三十六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三十七条  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条  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不能稳定达标的,工业园区不得建设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工业园区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或者不能达到水环境功能区保护目标的,应当建设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应当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污泥处置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建设中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和污泥处置;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通联通调、备用处置设施建设等方式,确保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十六条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适当减少用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优化种植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促进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在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以外,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五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水域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五十二条  南水北调汇水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应当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五十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经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第五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防治水污染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污水、垃圾存储装置,不得将污水、垃圾直接向河流湖泊排放、倾倒。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违规实施冲滩拆解船舶。

第五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计划,建设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装置,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港口安全作业规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应急供水;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加强水源涵养和污染治理,及时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防范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环境监测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不能修复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严重影响供水的;

(三)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

(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

(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二)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10. 山东省海洋渔业局

很不错。

山东海洋集团下属各单位待遇还不错。

山东海洋集团下属单位人员年薪14万左右,缴纳五险一金。

山东海洋集团下属单位有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海洋现代渔业有限公司等。

11.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六章 运输与通信保障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划编制与实施、组织与人员保障、物资与资金保障、科技与信息保障、运输与通信保障、社会秩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条例所称应急保障,是指为了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和应急管理措施的实施,对突发事件应对所需各种资源进行的规划、储备、调配、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军地联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构建以乡镇、街道、社区、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为单元的网格化应急管理模式。

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应当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处置高效、上下联动的应急保障体制。

第四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各级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应急指挥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经常发生跨区域突发事件的地区,有关行政区域应当建立联防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的领导,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将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科技、气象、河务、地震、大数据、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和社会公众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的作用,增强社会公众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救助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参与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履行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明确指挥体系、组织人员、应急物资、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建设任务和具体措施,实现对突发事件有效防控和应对,提升应急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系统分析、评估影响本行政区域长远发展的重大灾害风险类型,明确防灾减灾目标、设防标准、防灾分区,统筹考虑各类防灾基础设施和应急服务设施布局,提高抗灾应急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定期调查评估机制,调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改造提升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加强区域间的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公园、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并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需要,预留建设临时救治场所的空间和条件。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紧急设立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统筹考虑气象、地震、地质等条件和因素,增设灾害防御设施,避免和减轻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将应急物资以及重要原材料生产等纳入关键产业规划和应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实施动态监测,指导企业建立应急保障快速转产机制,构建积极有效的应急产业体系。

应急产业的发展应当符合平战结合、配套完整、快速响应的要求,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龙头企业,加快促进产品标准化和系列化,提升应急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应急指挥中心,发挥一体化综合指挥平台作用;加快推进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应急物资储备库等重大工程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生态环境、海洋、地质、气象、地震、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网络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应急保障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相应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加强海堤、水库、河道、涵闸、泵站、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自然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加密大风、大雾等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设施保护,按照属地保护原则,明确保护主体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确保自然灾害防御设施安全有效运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确定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重点单位的自然灾害防御工作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自然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并根据自然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二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与应急处置责任制度,畅通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救治优势资源,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联动机制,提高在各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紧急医学救援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和完善医防协同机制,推动医院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同合作,强化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职责,统筹配置传染病救治资源;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应急物资保障规划,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强化公共卫生服务基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急救中心、采供血机构等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建设。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指挥机构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成员中应当有熟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较强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并具有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实战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调配、快速动员、有序救援的原则,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防汛抗旱、防震减灾、森林防灭火、工程抢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水上搜救、航空救援、公共卫生、公用事业保障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专业性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职业保障,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地震、网信等部门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合作,组织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参与防灾减灾和各类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工作。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应当向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现场指挥部申报,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提升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指挥信息化水平,满足统一、精准、快速调用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工作决策提供咨询或者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立应急管理人才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依法开展慈善捐赠款物接受和发放工作。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应急疏散演练、维护社会治安、风险隐患排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电话、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引导、支持会员单位科学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应急领域学科专业布局,加强教学科研力量,建立一流的师资队伍和研究机构。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规划、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优化应急物资品种、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健全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政府储备和企业商业储备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装备等物资储备,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优化布局。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升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水平,明确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目录和储备计划,健全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紧急配送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和安全措施,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安全充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重点物资年度采购计划,确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和标准,根据应急物资需求数量、使用频次、生产周期、质保期限等因素,明确政府储备、社会化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的比例和数量。

应急物资储备规模,应当按照应急储备物资分类,满足应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需要,并达到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高效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轮换、代储等制度,提高应急物资的使用效率,对达到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进行报废处理。

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当提升应急物资管理水平,构建应急物资智慧化管理体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物资政府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需要,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应急储备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对应急所需的紧急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等多种形式,保障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保障义务,组织应急保障物资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和价格监测,组织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稳定供货渠道并适当增加库存,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总体稳定。

第四十七条 本省建立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储备为支撑,以医疗物资生产企业产能储备为基础,以医疗卫生机构冗余备份、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的医药应急储备体系,满足重大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需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救治设备和应急物资配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储备数量,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支持和捐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等信息,确保受赠财产及时足额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和事后恢复、重建,并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气象、河务、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管理职责加强专业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对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第五十一条 重要核设施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核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体系,重点加强核应急所需的辐射监测、医疗救治、人员安置和供电、供水、交通运输、通信等方面的物资储备。

第五十二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功能完好、运转正常。

第五十三条 公路水路客运、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应急物资、防护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物资的及时供给,确保入住人员的生活标准不降低。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受突发事件影响且经应急期、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实施临时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需要特别救助的,参照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额。

非本地户籍人口因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时准确公布捐赠信息,将受捐赠情况、资金支出和物资分配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科技支持体系,将其列入省科技计划支持方向,加快推动技术创新和科学研究,促进应急处置与现场救援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科技攻关,强化应急科技社会化服务供给,加强培训教育、安全评价、检验检测、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完善科技成果应用激励政策,将应急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发挥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救援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应急科研创新基地,构建协同创新机制,推动高水平创新平台建设,集中开展风险评估与预防、监测预警预测、应急处置与救援、综合保障与服务等技术研究,提升应急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优化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警预测、信息报告、综合研判、决策辅助、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相应的信息系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和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生态环境等主题数据库,推进各级行政机关政务数据的统一归集、共享、管理和应用,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网络,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新技术新方法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中的融合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区域的快速协作和应急处置机制,为快速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以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和预测评估为重点的风险预警监测体系,对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综合研判,提高突发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第六十四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按照国家突发事件预警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综合应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监所、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演化机理研究,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科学研判突发事件的强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导致的次生、衍生灾害,提升预测分析研判精准度:

(一)完善气象监测站网建设,强化智能网格气象预报业务,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预报预警系统;

(二)优化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提高地震监测预测预警效能;

(三)健全海上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开展特定航线、极端气象和应急事件的定制化预报服务;

(四)推进森林火灾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和卫星遥感、航空巡查、在线监测等新技术应用;

(五)建立生物安全监测预警网络;

(六)建立健全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等进行监测;

(七)加强大中型水库、骨干河道洪水预报系统和水文气象、水库调度信息共享;

(八)完善环境风险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强化重污染天气、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等重点领域风险预警与防控;

(九)加强工矿商贸企业远程监测、自动报警设施的配备使用,完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综合监测系统,强化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

(十)加强主干公路网、高速铁路网、内河航道网、航空运输网等交通安全信息监控能力建设,加强对公共交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客流监控;

(十一)对重点单位、重要场合、重点部位采用安全防范措施,提升监测监控水平,及时发现危险活动以及物品。

第六十六条 对新型重大传染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组织启动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充分调动企业、高等学校和重点实验室力量,集中组织科技攻关。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

(一)加强临床诊治、医疗器械与诊断产品、药物以及疫苗研发、病原学与流行病学等领域的科研攻关;

(二)发挥中医药原创优势,组织相关学科协同攻关,研发中医药有效治疗技术和药物;

(三)加快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加速推动新药物、疫苗、检测产品和医疗器械的应用,加快推广公共卫生安全防控技术和临床应用经验;

(四)加强病原微生物检测能力建设,推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方法,探索建立应急物资云储备新机制,通过云仓储、云库存等新模式,实现储备物资安全库存动态平衡,提高应急收储调配和资源统筹能力。

第六章 运输与通信保障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交通基础设施抢修保通和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建设标准,协调解决应急交通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覆盖全省的应急运输调度信息化能力建设,归集路网、仓储、运力、需求等基础数据,编制应急运输联络图,为应急救援运输提供信息支持。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市场化方式,依托交通运输骨干企业,组建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建立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和特种车辆、装备信息库,加强动态管理,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指挥和调动由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应急保障能力难以满足需要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支援;跨设区的市执行任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必要时实行区域联动。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承建企业签订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和应急保障工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明确规定纳入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车辆和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要求、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启动条件、征用补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优先保障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的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七十四条 铁路运输单位应当强化铁路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和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加强对自然灾害影响铁路运行安全的评估分析,保障铁路运行安全,提高列车应急运输能力。

第七十五条 机场和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完善机场、跑道、塔台等基础设施建设,预留应急保障机位,拓宽航班编组机位容量,增强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力量,加强应急条件下机场起降能力评估,强化应急空域航空管制,建立应急空域紧急避让机制,为航空应急运输提供保障。

第七十六条 参与应急保障运输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通行费减免以及优先通行等优惠。

第七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指导通信运营企业完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统一高效的通信保障;在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及时组织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确保通信畅通。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通信运营企业新技术、新业务在应急通信中的应用,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重点保障金融、财政等关键领域的网络安全,增强快速反应和转换能力,提高网络保障效率。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提高网络安全管理水平和防护能力,防范网络攻击,堵塞安全漏洞,避免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网络安全畅通。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七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处理手段,及时化解突发事件引发的各种纠纷。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建立健全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优化配置网格员力量,整合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资源,建立联动处置机制,明确工作任务,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八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采取合理合法方式,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社会公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社会公众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后组织实施。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八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授予相关荣誉。

第八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开展心理辅导,减轻心理损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下列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的;

(三)未统一规划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保障体系的;

(五)未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抗旱等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网络的;

(六)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截留、挪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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