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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海砂处理(海砂治理专项方案)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6-19 15:18   点击:207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砂治理专项方案

中国的沙漠那么多,每年都需要一堆的人去治理沙漠,绿化森林植被。有人提出,若是把沙子拿来建房子,不是能两全吗?但是为什么没有人这么干?

首先,中国古话常说,无利不往,中国河沙一直都被政府部门控制,挖河沙的危害很多,容易引起堤坝倒塌,引起洪灾。但是河沙的利益很大,很多人在利益驱使下,就会冒险去做。

沙漠沙子那么多,干嘛不去运沙子呢?

1, 沙漠的沙子不一定适合做建筑材料。建筑中的沙子一般选用河沙,海砂是不太适合高楼建筑的,一旦受到风吹雨打,就有可能出现腐蚀情况,导致楼盘出现裂纹或者渗水情况。不少建筑学者也检测过沙漠的沙子质量,显然许多都太细不太适合。

2, 成本问题,中国的沙漠都位于那些偏远的西北地区,从西北运到海边,成本费用就成为一大难题,中国市场上,河沙的市场价格170-200元每立方。这也是为什么沙漠的沙子不被用作建筑上。至于其他用途,还得依靠中国的科学家们继续去钻研了。

2. 海砂治理专项方案怎么写

第二章 岸线分类保护

第八条 国家对海岸线实施分类保护与利用。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分为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三个类别。

军队管理使用的海岸线,其保护利用纳入国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范围。

第九条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自然岸线应划为严格保护岸线,主要包括优质沙滩、典型地质地貌景观、重要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所在海岸线。

严格保护岸线按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要求划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严格保护岸段名录,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的保护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围填海、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海岸线应划为限制开发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第十一条 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海岸线应划为优化利用岸线,主要包括工业与城镇、港口航运设施等所在岸线。

优化利用岸线应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技术规范,指导监督省级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工作。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等涉及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相关规划,应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的管理要求。

3. 海砂整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保障海域生态安全,发挥海砂资源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以及海岸带的海砂资源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海砂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综合治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砂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开采需取得合法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措施,建立执法联合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砂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在其管辖海域集中行使海砂保护利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海警、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4. 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通知

因为违法洗沙会导致河道污染,并且导致河道的生态环境受到影响,可能引起坍塌、引发洪灾,而且一些非法洗砂洗泥船只设备简陋,在出海水道内冲洗海砂、山砂、河道港口疏浚物、建筑弃土甚至来源不明的泥土混合物或建筑垃圾,没有任何环保措施,改变河床形态,威胁行洪和航道安全,对水生生物栖息繁衍和河道水质带来不利影响。

5. 海砂项目

1、(1)要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以及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2)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和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员。    

        (3)此前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2、提交申请书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2)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3)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4)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3、材料齐全,手续合法,相关部门就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就可以合法从事采砂。

 4、需要注意的是: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6. 海砂管理办法

1、采砂证区分采河砂、海砂;河砂是内河淡水河流域内的砂,海砂是指海边海水区域内的砂;

2、除采砂证外,还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在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税务登记,在当地税务局办理;

3、办理采砂证必须公关,而且还必须有非常过硬的关系,否则不可能办到。公关的费用与采砂规模及利益的大小有关。

4、水行政主管部门就是当地水利局(或水务局),由于河道管理按流域分级由国家水利部、省水利厅、市、县(区)水利局(水务局)管理,如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等大江大河由水利部管理(或委托流域管理机构管理);

5、各地的采砂审批流各均不相同,有的分地段、区域公开招标或拍卖;有的是申请、审批,具体流程必须到当地政务中心的水利(水务)窗口咨询了解。但可以说很复杂,涉及的部门较多,一般需要以下部门签署书面意见同意:

①河道管理部门意见 ②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③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④渔业管理部门意见 ⑤国土部门意见 ⑥当地政府意见 ⑦海事部门意见 ⑧航道部门

7. 海砂治理专项方案最新

1)耕地资源调查。在耕地基础调查范围内,开展耕地资源专项调查工作,查清耕地的等级、健康状况、产能等,掌握全国耕地资源的质量状况。每年对重点区域的耕地质量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耕地土壤酸化、盐渍化及其他生物化学成分组成等进行跟踪,分析耕地质量的变化趋势。

(2)森林资源调查。查清森林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结构、功能、生态状况及变化情况等,获取全国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以及起源、树种、龄组、郁闭度等指标数据。每年发布森林蓄积量、森林覆盖率等重要数据。

(3)草原资源调查。查清草原的类型、生物量、等级、生态状况及变化情况等,获取全国草原植被覆盖度、草原综合植被覆盖度、草原生产力等指标数据,掌握全国草原植被生长、利用、退化、鼠害病虫害、草原生态修复状况等信息。每年发布草原综合植被覆盖度等重要数据。

(4)湿地资源调查。查清湿地类型、分布、面积,湿地水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受威胁状况等现状及其变化情况,全面掌握湿地生态质量状况及湿地损毁等变化趋势,形成湿地面积、分布、湿地率、湿地保护率等数据,每年发布。

(5)水资源调查。查清地表水资源量、地下水资源量、水资源总量、水资源质量、河流年平均径流量、湖泊水库的蓄水动态、地下水位动态等现状及变化情况,开展重点区域水资源详查。每年发布全国水资源调查结果数据。

(6)海洋资源调查。查清海岸线类型(如基岩岸线、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生物岸线、人工岸线)、长度,查清滨海湿地、沿海滩涂、海域类型、分布、面积和保护利用状况,以及海岛的数量、位置、面积、开发利用与保护等现状及其变化情况,掌握全国海岸带保护利用情况、围填海情况。同时,开展海洋矿产资源(包括海砂、海洋油气资源等)、海洋能(包括海上风能、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温差能等)、海洋生态系统(包括珊瑚礁、红树林、海草床等)、海洋生物资源(包括鱼卵、籽鱼、浮游动植物、游泳生物、底栖生物的种类和数量等)、海洋水体、地形地貌等调查。

(7)地下资源调查。地下资源调查主要为矿产资源调查,任务是查明成矿远景区地质背景和成矿条件,开展重要矿产资源潜力评价,为商业性矿产勘查提供靶区和地质资料;摸清全国地下各类矿产资源状况,包括陆地地表及以下各种矿产资源矿区、矿床、矿体、矿石主要特征数据和已查明资源储量信息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利用现状、开发利用水平及变化情况。每年发布全国重要矿产资源调查结果。地下资源调查还包括以城市为主要对象的地下空间资源调查,以及海底空间和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地下天然洞穴的类型、空间位置、规模、用途等,以及可利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分布范围、类型、位置及体积规模等。

(8)地表基质调查。查清岩石、砾石、沙、土壤等地表基质类型、理化性质及地质景观属性等。条件成熟时,结合已有的基础地质调查等工作,组织开展全国地表基质调查,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与更新。

8. 海砂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或者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有审核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增殖、养殖用海。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

9. 2020年海砂开采项目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安委会、交通运输部相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和《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并发布《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方案目标:本次专项整治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坚持深化改革、创新驱动,深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整治,强化风险防控,着力固根基、补短板、强弱项,全力防风险、除隐患、遏事故,努力实现专项整治取得积极成效,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设施设备明显改善,“四类重点船舶”得到有效监管,水上交通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的总体目标。

方案提出:要抓紧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推动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走深走实。要加强安全监管人才培养,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层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严格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快推进安全信用管理。积极推进水上交通安全诚信管理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安全诚信航运公司、船舶、船长的评选与评价。

方案强调:要强化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摸排重点领域系统性、区域性、突发性安全生产风险,积极推进将行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纳入同级人民政府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内容。深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开展重大隐患清零行动。开展重点领域治理,开展水上涉客运输安全治理,强化琼州海峡、渤海湾、台湾海峡、长江干线、岛际和封闭水域客船安全监管;开展载运危化品船舶安全治理,严厉查处瞒报、谎报、非法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商渔船防碰撞安全治理,配合渔业部门推动建设渔业与海事系统航行安全和海上搜救信息共享平台。

方案确定:要开展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开展重点水域通航安全整治,重点整治船舶违反桥区水域航行规定等行为。治理违反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砂石运输船治理,开展内河船涉海运输治理,对海砂违法运输实施严格管理;开展船舶安全配员检查和《船员服务薄》记载情况专项核查;开展长期逃避海事监管船舶整治,重点整治逃避船舶检验和安全监管的船舶;强化信用管理,将严重失信船舶及其所有人信息向社会公布,压缩违法违规船舶生存空间;开展国内船舶救生设备检查;开展船上人员安全操作检查。

方案要求:要提升基础支撑保障能力。建设水上交通综合监管指挥系统,推进智慧海事工程建设,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设施建设,强化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现场监管执法,完善水上交通安全执法制度和程序,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四不两直”、暗查暗访、突击检查、“双随机”抽查力度。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安全宣传和警示教育,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体系,加强新媒体在水上交通安全社会宣传教育功能,推进“微安全”文化品牌建设;深入开展典型事故教训汲取,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警示教育视频和案例集,深入开展典型事故案例进航运公司、进船员培训机构活动。

方案明确:此次专项治理行动开展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2年底,分动员部署(2020年5月至6月)、排查整治(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集中攻坚(2021年)、巩固提升(2022年)四个阶段进行,全国海事系统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举一反三深刻汲取事故教训,紧盯重点对象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推动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力争形成一套较为成熟定型的安全监管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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