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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调查船管理办法(海洋调查规范)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6-16 09:07   点击:140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洋调查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 于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经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章报告

第三章调查

第四章处理

第五章调解

第六章罚则

特别规定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 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讫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 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 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 24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24 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的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庆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行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章调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的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处理

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 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 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 性处罚措施。

第五章调解

第二十条 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基础。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 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港和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 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的地点的;

(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的证明的。

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并于故事发生之日起60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 、仲裁或调解结束后60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 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 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签发该职务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海洋调查规范最新版

海洋日常技术检测是指对海洋环境、海洋生物、海洋资源等方面进行技术检测的单位。

这些检测包括水质检测、海洋生物检测、海洋污染检测、海洋资源调查等。

这些检测可以帮助人们了解海洋环境的变化,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海洋日常技术检测单位通常是由政府部门、科研机构、企业等组成的。

这些单位拥有先进的检测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对海洋环境进行全面、准确的检测。

在实际操作中,海洋日常技术检测通常包括以下步骤:

1. 样品采集:

根据检测要求,采集海水、海洋生物、海洋沉积物等样品。

2. 样品处理:

对采集的样品进行处理,如过滤、提取、浓缩等,以便于后续的检测分析。

3. 检测分析:

使用各种分析仪器和方法,对样品进行检测分析,如pH值、溶解氧、营养盐、重金属、有机物等指标的测定。

4. 数据处理:

对检测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生成检测报告。

总之,海洋日常技术检测是保护海洋环境、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 海洋调查规范海洋水文

水文特征包括水量、水位、结冰期、含沙量等。水系特征包括水系形态(如:树枝状、向心状、羽状等)、支流湖泊状况、流程一、流域、河道(宽窄、深浅)等。

两者均受气候、植被覆盖率、地形地势的影响。

海洋水文,海水各种变化和运动的现象。包括潮汐、海流、涌浪等运动,海水的声、光、电磁等物理现象,海水的热、盐结构和海洋与大气之间的相互作用等。

4. 海洋调查规范第八部分

海洋开发技术是指着眼于海洋资源能源和海洋空间开发利用的特殊的开发技术,归属于海洋技术的一个分支,是人类对海洋进行开发和利用,进而实现海洋价值所采取的各种手段的总称。海洋开发技术融合并促进各种现代科学技术并且进一步使之适应海洋这个特殊的开发环境而产生的新技术。海洋开发技术包括海洋调查、海洋采矿、海洋捕捞和海水养殖、海洋运输、海洋化工、海洋水下工程、海洋发电、海洋空间利用等一系列新型技术。

5. 海洋调查规范第六部分

你好,海洋调查规范通常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 调查目的和范围:明确调查的目的、范围和所需数据的类型和数量;

2. 调查设计:确定调查的方法、采样点位、采样频率和采样量等;

3. 数据收集:按照调查设计进行采样和数据记录,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数据处理与分析: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得出结论和建议;

5. 数据报告:编写详细的数据报告,包括调查的目的、方法、结果和建议。

此外,海洋调查规范还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保障调查的安全和可持续性。

6. 海洋调查规范 沉积物

江河底泥采样可在水文站水文断面同推移质、悬移质测验结合进行。取样点应中泓密,两侧疏。取样次数以能控制河道断面冲淤变化过程为原则,枯水期应多于平水期和洪水期。在进行水体污染调查时,为了全面了解水体污染状况及其变化,在污染源上游和远离污染源的河道分别设置对照断面、污染断面和净化断面。各断面上的采样点和采样次数取决于断面宽度和污染状况。小河或污染较轻的河道可以少些,大河和污染较重的河道则应多些,以能查清底泥的迁移状况和污染物积累变化过程为原则。

海洋底泥采样一般与海洋地质调查或海洋综合调查结合进行。采样点的布设随海洋调查的方式(路线采样,面积采样)而异。采样方法有表层采样、拖网采样和柱状采样。小比例尺基础调查主要用表层采样和柱状采样。

湖泊(或水库)的底泥采样,一般仿照海洋底泥采样方式。在进、出湖泊的水道上应设置控制断面进行采样。在废水进入湖泊的主要入口附近,须增加采样点和采样次数。

7. 海洋调查规范第四部分

1)海洋权益管理。运用法律对国管辖海域实行有效管理,防止外来力量的侵犯、侵占、损害和破坏,维护海洋权益。

 (2)海洋资源管理。通过海洋功能区划和开发规划,指导、推动、约束海岸带、海岛、近海、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等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形成合理的产业布局,使海洋经济持续协调发展。

(3)海洋执法监察管理。通过建立适应海洋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的海洋巡航执法业务体系,全面监视近岸海域,基本控制国管辖海域内的各类活动及突发事件,

及时查处海上违法活动。

 (4)海洋科技与调查管理。通过组织海洋科技重大项目,加强海洋基础科学和高新技术研究,建立海洋知识创新体系。搞好军事海洋环境调查和其他海洋战略资源环境调查。积极推进海洋科技产业化进程,大力开展"科技兴海"工作。

(5)海洋环境管理。以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为目标,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对海水水质实行分类管理,通过监测与监视规范、标准和法律的贯彻执行,控制陆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上船舶、海洋倾废等污染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以及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有害影响,防止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遭受人类活动的过度损害。

 (6)海洋保护区管理。把需要保护的环境、资源和遗迹等对象,连同分布的海域和陆域,依法划为海洋自然保护区。

 (7)海洋公益服务管理。海洋公共基础设施和海上活动的公共服务系统,是认识海洋、减灾防灾、保障海上安全的必备条件。建设和管理这类公益事业,也是海洋综合管理的基本任务

8. 海洋调查规范20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9. 海洋调查规范第三部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10. 海洋调查规范第2部分

9.5.1 遥感解译 9.5.1.1 遥感数据准备 为满足工作目标及工作比例尺的要求,选择TM数据为遥感解译的主要数据源。可选择工作区多个时相的TM数据,以满足遥感解译的多时相对比要求。 9.5.1.2 数据处理 利用ENVI、ERMAPPER等图形图像处理软件,对TM和IRS数据进行几何纠正、辐射纠正和配准,以消除几何畸变和辐射畸变,进而为影像与影像、影像与地形图、其他专题图件的匹配和影像图的制作等创造条件,也为遥感信息自动提取、分类统计做好准备。 (1)几何校正多项式运算 为了消除遥感数据的几何畸变,确保分析研究结果的准确性,航空及航天遥感数据均需进行几何纠正。

遥感图像几何校正一般采用间接法处理,即根据控制点解算出校正多项式系数,建立起控制点的地图空间和图像空间之间的坐标变换函数式。

校正技术路线是在粗加工的遥感图像与地图上,对整个像幅,按控制点的选取规则选择控制点对,分别读出地图上或参考图像上的坐标(x, y)和被校正遥感图像上的行列号(u,v),则图像数据坐标(u,v)与地图坐标(x,y)之间的函数关系式: u=F(x,y) v=G(x,y) 这个关系式通常用一个多项式来表示: 海南岛东北部生态环境地质 式中:ui,vi为第i点的图像坐标(行列号);xi,yi为第i点对应的地面坐标(可以是经纬度坐标,也可以是大地坐标);an,bn,n=1,2,3,…为多项式系数。 用上述控制点坐标,按最小二乘法求出多项式的系数,利用求得的系数和确定了的坐标换算函数式对全区进行坐标变换,即根据变换函数解算每个像元的空间位置,以达到校正的目的。

(2)选取地面控制点 选取地面控制点是几何校正中最重要的一步,它的精度将直接影响整个数据空间的校正精度,影响将来的点位精度和面积精度。我们采用如下原则:

一是地面控制点均匀地分布在图像内,没有稀疏稠密之感;

二是控制点在图像上有明显的、精确定位的识别标志,以保证空间配准精度;

三是控制点有一定数量的保证。对于图像与地图的校正,有15对控制点就能满足校正精度,同时也能保证计算机的运行速度。 遥感数据量很大,除了选择合适数量的控制点能保证运行速度外,如何提高坐标变换的速度和在微机上实现大幅面的几何校正,是几何校正的中心问题。

卫星每次过境,有一定的偏移和旋转,即使地面站经过高斯-克吕格地图投影粗校正,粗加工的遥感图像还是偏离正北方向一个角度。

相同的景位不同的过境时间有较大的偏移,目前,由于卫星本身的原因,这个偏离角和偏移程度愈来愈大,致使图像与图像之间的配准、图像与地图的校正均有较大的旋转和平移工作量。

(3)选取采样方法 几何校正的最后一步是重采样。经变换定位后的像元在图像中分布是不均匀的,需要建立起图像的新格网,对每个图像按一定的规则进行灰度插值计算来重新赋值,构成新的图像矩阵,应当看到,重采样对分类精度和图像信息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像元是一个复合信息,是一种综合亮度信息。虽然对像元亮度值重采样作为新的校正点的亮度值,像元是被校正了,但其复合信息或综合亮度系数也有所变化,信息也相应的有所变化。

因此,问题是选取何种采样方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变化。

采样方法较多,但最常用的是最邻近法——将最邻近的光谱强度赋予新的各网点;双线性内插法—从邻近4个点进行内插;三次卷积内插法—从周围16个点进行3次卷积内插。

为了更好地保留原信息,尽量避免新混合像元的增加,从以上3个重采样的方法上看,后两种方法需要周围多个像元参与内插,得到新的亮度值,从而产生新的混合像元,而最邻近法只是将最邻近强度的光谱值赋予新点,没有运算而只是移动,没有产生新的混合像元,最邻近法对分类精度和图像信息产生最少的影响,是几何校正重采样的可靠方法。 9.5.1.3 影像图制作 (1)彩色合成处理 TM图像数据共有7个波段,它们对各种地物信息的敏感度不尽相同,其中第6波段(TM6)属热红外波段,因其分辨率较低,没有特殊需要一般不参与彩色合成处理,通常是从其余6个波段中选出3个波段进行彩色合成,可以得到20种组合方案。为了满足遥感应用研究的需要,提供最丰富的有用信息,必须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最佳波段组合。最佳波段选择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实验对比法,通过多种组合图像处理,根据目视解译效果确定最佳组合方案;二是统计分析法,从波段反映的信息域宽度、波段间相关性、波段组合数据子集熵值等几个方面,进行定量分析和综合评价。其中覆盖波谱范围最宽、信息熵最好、彼此相关性最小的3个波段一般是最佳波段组合。实验表明TM5.4.3波段组合信息量最大,该波段组合图像对近红外强反射的植被呈绿色,对近红外波段强吸收的水体呈深蓝色和蓝黑色,岩石、土壤呈褐色或红褐色,白云呈白色,很近似于自然彩色的效果。因此,也被称为模拟天然彩色。选择TM5.4.3(R.G.B)波段组合进行彩色合成处理,该图像色调明快,反差适中,图像清晰,可提取的信息量丰富,解译效果很好。 (2)图像数字镶嵌处理 图像数字镶嵌处理方法:一幅高质量的遥感镶嵌图像应具备3个基本条件:信息丰富;色调和谐,浑然一体;镶嵌几何精度高。为满足这些条件,理想的做法是选择那些几何畸变小、图像质量高(无噪声、无云)、成像时间相同或相近的图像。事实上通常这种理想选择是很难实现的。由于时间、季节不同,人为活动造成地物景观的变化,几景图像无论在色调、纹理乃至地物内容上都会有变化,由此给图像镶嵌带来很大困难。我们采用了自己研究的数字镶嵌方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其具体措施如下:① 最佳波段组合和彩色合成方案选择。根据前面所述,我们选择了TM5.4.3(R.G.B)波段组合,这里不再赘述。②采样间隔为全分辨率的1 ×1像元采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不丢失原始记录信息。③图像预处理。为保证图像质量,在镶嵌前对4景图像进行逐波段检查,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去条带、去噪声处理,并进行波段之间的几何配准。④一级色调匹配,为保证4景图像色调基本协调一致,首先在相邻图像之间进行直方图匹配,以一景图像像元灰度的均值和方差为参考标准,变换另一景图像像元灰度值,使它的均值、方差趋近,使色调接近于一致。⑤几何配准。传感器固有的扫描误差、平台飞行姿态变化和卫星轨道的偏移往往造成相邻轨道间图像的几何畸变,导致相邻图像重叠区的不配准。为此,在相邻图形重叠区内选择相同地物作为控制点,以所选控制点为基准进行追踪镶嵌,从而达到几何配准的目的。⑥最佳拼接点的选择。尽管各项处理都做得很好,由于相邻图像灰度值差异的存在很难消除接缝现象,为此,在拼接时要设法避开那些图像上灰度值差异比较大的部位,寻找灰度值最小的部位进行拼接,这样就有可能消除接缝现象。为此,采用一个滑动窗口在图像重叠区内逐线、逐像元地进行搜索,寻找灰度值差异最小的像元作为拼接点,从而使接缝现象得到最大改善。⑦二级色调匹配。通过进一步的圆滑处理,可以进一步消除经过一级色调匹配后拼接点两侧规定范围内残存的灰度差异,使接缝现象得到进一步改善。 镶嵌图像的生成和镶嵌几何精度评价:镶嵌图像几何精度取决于两景被镶嵌相邻图像重叠区上的控制点的选择精度。为了评价镶嵌图像的几何精度,我们随机选择几个子区,分别在原始图像和镶嵌图像上确定出相同的地物点,共选出40个同名地物点,根据它们的坐标值,计算出均方误差。 (3)图像编辑与输出 使用NEVI及PHOTOSHOP图像处理软件,对图面进行色彩调整、反差调整、饱和度调整,并经过注记整饰过程,使整幅图像色调一致、协调美观。其后,使用高精度的数字图像输出设备—H.P Designjet 5500 PS 5000RS型激光数码成像仪输出图像,保证了输出图像的几何精度和质量。 9.5.1.4 图像增强处理与信息提取 在进行图像解译过程中,为了提高图像的可解译性,达到提取某些有用信息的目的,我们做了以下图像增强处理。 (1)比值图像处理 利用同一地物在不同波段内光谱反射亮度值的差异,用一个波段的像元值除以另外一个波段的相应像元值,得到一幅新的图像。比值处理后灰度值最黑、最白的部分说明两个波段间光谱反射差别最大。处理后的图像,对于同一地物具有相同的比值,与日照无关,因此可以消除阴影影响。达到提取同类地物的目的。处理的TM5、4、3三个波段合成的假彩色图像,白色部分反映了沙化土地,绿色部分显示植被,蓝黑色为水体。 (2)阈值处理 对于经过线形拉伸、对数变换处理的图像或原始图像,利用直方图,选取与沙化土地有关的亮度信息,赋予一定的阈值,经处理后得到的图像更加突出了沙漠化土地类型,取得了良好的应用效果。 9.5.1.5 遥感解译 (1)遥感图像解译原则 应用遥感技术进行生态地质研究,其主要任务是通过图像解译和计算机图像处理,进行信息提取,并以线划、图形符号、文字注记等形式对各种生态地质问题的类型、性质、质量及其在空间的位置、分布规律加以描述,从而将遥感图像转化成各种类型的专业图件。 遥感影像特征识别:影像特征是识别区分各种地面物体的直接标志,主要有色调(或颜色)、形状、大小、影纹、图案、阴影、相关位置等在图像上可以直接观察测量的影像特征。某种地物解释标志的建立,往往需要根据影像波谱特征、成像季节、成像时间、各种直接标志的组合关系和野外实地验证等综合因素加以确定。 遥感图像解译原则:①影像特征综合分析。从成像原理、波谱特征、成像季节、成像时间、影像标志组合及关键解译标志等方面综合加以分析,尽量排除多解性。②从已知到未知,以进一步提高解译的可信度。③室内解译与实地调查验证相结合,影响分析与野外取样分析结果相结合,去伪存真,以揭示影像的含义。④目视解译与计算机图像处理相结合,加强图像信息增强处理与信息提取,以体现方法手段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遥感图像解译方法:①直接解译法。根据不同资源类型在图像上的直观影像特征,抓住其主要解译标志,经对比分析,确定地物的具体类型。②逻辑推理法。根据影像标志及其周围相关的地物影像特征进行逻辑推理判断,从而达到识别具体地物的目的。③多元信息对比方法。通过多时相遥感图像对比,遥感图像与相关专业图件、相关文字资料对比,以达到对解译目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的目的。 (2)遥感解译标志 由于热带地区植被茂密,植物的区域性分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地质地貌部位。可综合考虑地形、地貌、植被等诸多因素,并根据实际工作经验和野外实地调查情况,针对多时相的TM遥感影像建立多种要素的遥感解译标志。 ①生态地质背景单元的解译标志: 花岗岩中山雨林区:暗绿色,色彩均匀,呈环形、椭圆形沿山峰、山脊分布,冲沟稀疏。 花岗岩低山雨林区:深绿色,色彩较均匀,环绕山峰山脊分布,呈现稀疏的小斑块状,高程较低处小冲沟开始发育。 花岗岩—砂页岩低山丘陵稀疏灌丛区:浅绿色,时见有呈树枝状、不规则状的浅紫、浅白色斑块,树枝水系发育,小冲沟发育一般。 花岗岩—砂页岩低山丘陵草原区:绿色、深绿色,分布有较多浅紫色的细斑块,地形起伏较小,冲沟不发育。 砂砾层台地草原区:浅紫色、绿色、白色相杂,形成不规则的花斑状,平行树枝状水系。 花岗岩丘陵灌木草丛区:浅绿色,大量浅紫色、白色花斑,小冲沟发育。 花岗岩低山丘陵人工林区:绿色,其上多见暗绿色和浅紫色两种小斑块,冲沟稀疏且不规则。 花岗岩低丘经济林园区:绿、深绿色,多见暗色斑块,另有少量浅白色斑块,树枝状水系,冲沟不发育。 玄武岩—砂砾层台地经济林园区:深绿色,以极为规则的细小网格状为明显特征,多围绕水库四周分布。 花岗岩丘陵耕作区:绿色为主,杂有浅紫、浅白等色,细小的花斑状影纹,浅紫色,常呈蠕虫状沿小河沟展布,不规则的树枝状水系,小冲沟延伸较长。 玄武岩—砂砾层台地平原耕作区:以浅绿、绿色为主,杂有大量浅紫、浅白色斑块,时呈较为规则的细网格状或斑点状、斑块状等,水系差异较大。 河流冲积平原区:浅绿色和蓝色为主,在河流两侧或河口分布处。 ②地物的遥感解译标志: 河流、湖泊:呈黑色,河流为曲线形,湖泊为不规则的斑块。 道路:白色的规则的直线或曲线。 村镇:浅紫红色,其周围多浅色斑点,呈极细小不清晰的网格状,与交通线相连。 农田及种植区:浅绿色,基本上有规则地分布在村镇周围。 水产养殖区:呈深黑色,被一些较规则的构筑物所间隔。 山区:被植物所覆盖,呈绿色,在其间可看到阴影。 沙滩(海滩、河滩):呈白色或黄白色,带状分布。 冲沟:黑白相间,呈树枝状、面状分布。 滨岸防护林带:深绿色,沿海岸带分布,杂有少量方形的浅色斑块。 红树林带:暗绿色,分布于滨岸港湾低处,表面色彩均匀,面积小,其内多蛇形小河道。 ③重点问题的遥感解译标志: 水土流失区:浅绿色为主,其上分布有大量浅白色、浅紫红色斑块,呈花斑状图案,其中尤以白色斑块(无植被区)大且具不规则形状而区别于耕作地,白色斑块多在小冲沟处发育。 沙漠化区:由于沙地的反射率极高,沙化区呈十分特征的白色,仔细观察为大小不一的白色斑块聚集而成。呈斑点状图案分布于沿海。 林地退化区:绿色色调偏淡,且在绿色背景上出现较多浅紫色、紫色、白色斑块。 海岸侵蚀区:海岸线呈十分特征的向大陆方向凹进的弧形,岸线平滑,海水与陆地之间具白色细线(沿岸沙滩反射率高)分隔。 (3)野外调查与验证 野外调查与验证包括:初期野外踏勘、建立解译标志和后期实地验证两个阶段。 各个课题经过设计评审,明确调查研究内容后,在取得图像资料和进行室内初步解译的基础上,进行野外初步踏勘,目的是熟悉地理、地质环境,了解区域地质、环境地质概况及统一认识,建立解译标志,为室内图像解译和解译图的编制奠定基础。 野外检查验证工作,在室内图像解译草图编制的基础上,对重点生态环境地质问题、尚未明确的解译对象进行现场调查验证和采样工作,通过调查进一步明确各种解译标志,补充完善解译图件。 (4)专题图制作 图像比例尺:遥感解译所使用的卫星影像和野外使用的地形图的比例尺是一致的,均为1∶10万。专题图件的编制一般以影像解译为依据,以地形图为载体,在微机上使用特定的软件将解译内容转绘到1∶10万的地理底图上。而对于局部地区所进行的稍大比例尺的内容解译则依照1∶5万的卫星影像图进行。 卫星影像图的制作:卫星遥感影像图以形象、直观、信息量丰富而作为各种研究内容的解译标志,同时也是了解掌握全区面貌宏观的资料。选用多个时相(至少二个)的多景TM数据,制作1∶10万卫星遥感影像图和重点地区1∶5万的卫星影像图。 计算机辅助编制解译图:为了使遥感解译成果图件规格化、系列化和信息化,建议采用Map-GIS系统,对遥感生态地质解译内容进行计算机成图,建立相应的图形文件,为上述成果图件的再利用提供方便。采用该系统成图的过程中分别对地理底图和各种生态地质问题的解译图件分层进行数字化。形成多层数据文件,并在此基础上编辑成工作区生态地质遥感图。 9.5.2 区域生态环境地质野外调查 区域生态环境地质野外调查是生态环境地质各项内容的野外综合填图,其方法及技术要求可参考《区域生态环境地质调查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第一稿)、中国地质调查局《1∶25万区域地质调查技术要求》的相关要求。根据我们的工作经验,区域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宜在开展过同等比例尺的区域地质、区域水工环地质调查的地区开展,在此基础上采用编测结合的方法,重点调查地貌形态、第四纪地质、环境地质、土壤地质环境、旅游地质、地质灾害等内容,将调查内容绘制在地形图上,为最终生态环境地质成果编制提供资料。 野外调查前应充分收集分析已有资料,开展遥感解译工作,了解测区的生态环境地质概况和存在的问题,开展重点突出、目的明确的野外填图。 9.5.2.1 填图比例尺 1∶25万生态环境地质调查手图宜采用1∶5万地形图。在实际工作中曾采用1∶10万地形图作为野外手图,由于精度低一级,地形、地物与实地相对比存在偏差,也不利于野外路线调查。 9.5.2.2 生态地质填图单位的划分 经过综合考虑,本次生态环境地质调查采用地形地貌、岩性、植被种类三大要素组成一个生态环境地质单元,其中地形地貌为第一要素、岩性为第二要素、植被为第三要素,如某一单元,各要素组合起来命名为花岗岩低山雨林区。某一生态环境地质单元反映了自然气候、地质构造、人为活动等因素。 9.5.2.3 调查点线精度的确定 调查点、线精度:生态环境地质调查不搞平均布点,在遥感解译查明区域生态环境地质条件的基础上,在重点地区开展重点调查工作,以查明生态环境地质状况为目的。原则上,每一种生态环境地质单元必须有调查点控制,面上调查点精度平原区每100km 2 有1~2个、山地丘陵区每100km 2 有2~3个。调查路线一般以垂直地貌界线的穿越法为主,追索法为辅。 9.5.2.4 生态地质剖面的绘制 生态环境地质剖面应垂直于生态环境地质单元、地貌界线,并尽可能穿越测区的不同地貌、生态环境地质单元。剖面线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长线与短线相结合。剖面反映了地质、地貌、植物、土壤、土地利用状况等。要求全测区至少有2~3条控制性生态环境地质剖面,重点区测绘大比例尺的生态环境地质剖面。 9.5.3 土壤养分与地球化学调查 土壤养分与地球化学元素含量构成了土壤的农业基本特征,是生态环境地质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查内容与生态环境地质野外调查同步开展,其调查方法及技术要求可根据《区域生态环境地质调查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第一稿)的相关要求进行。由于热带地区雨量充足,坡残积层、风化层较厚,土壤的淋溶作用强烈,土壤环境的调查有别于其他地区。 9.5.3.1 土壤养分调查 土壤养分调查是通过布点采样测试开展的。土壤养分分布于土壤的O层或A层,深度一般为0~30cm,也即土壤的第二环境层。热带地区由于淋溶强烈,养分的分布层比一般地区略深,取样深度可适当加深。 土壤养分分析项目:有机质、铵态氮、硝态氮、有效P、速效K、缓效K、有效S、有效Si、有效B、有效Mo、有效Cu、有效Fe、有效Zn、有效Mn、有效Ca、有效Na、有效Mg、有效Li。可根据实际调查的需要增减分析项目。 9.5.3.2 土壤地球化学调查 土壤地球化学调查应与水系沉积物地球化学调查紧密结合,以为生态环境地质(地下水环境、土壤环境、医学环境)基础研究提供某些基础地球化学资料为目的。土壤化探调查应分层取样,第二环境层代表现状,第一环境层代表背景。由于热带地区淋溶作用较强,取样深度可适当加深。 土壤地球化学分析项目:硅、铝、铁、钙、镁、钛、钾、钠、锰、磷、铜、铅、锌、铬、镍、钴、钒、锶、钡、钨、硼、钼、氟、镉、铍、砷、锑、铋、氯、汞、硫、氮、硒、锂、pH 值。可根据实际调查的需要增减分析项目,选择对环境植物和环境有益和有害的元素,分析其有效态。 9.5.3.3 土壤调查采样要求 土壤样可采取单点样或多点混合样。多点混合样的测定值相当于多个点分别测定的平均值,更具有代表性,建议采用该种方法取样。各采样点的取土深度及重量应均匀一致,土样上、下层的比例也要相同。采样工具为洛阳铲或锄头。 每个混合样取1kg左右。如果采样点太多而使混合样太多时,可以把全部土样放在盘子或塑料布上,用手捏碎混匀,用四分法淘汰。四分法的方法是:将采集的土壤样品弄碎,混合均匀,铺成四方形,划分成如田字形的4份,保留对角的两份土样,混匀后留作样品,而把另外两份弃去。如果一次分取后仍嫌土样太多,可再次4分,直到重量1kg为止。土样可用布袋或广口塑料瓶盛装,在布袋或塑料瓶内、外各备一张标签,用铅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采样深度、土壤名称、编号及采样人等。与此同时,根据土壤调查要求,做好采样点土壤剖面的相关描述。 9.5.3.4 采样精度要求 1∶25万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养分及化探样的采取以土壤单元(土壤亚类)为取样控制单位,取样点应与生态环境地质调查点相结合,如果土壤单元(土壤亚类)的面积较大,则采样点的精度要求与生态环境地质调查点的精度要求相一致,即每100km 2的采样点控制在1~3个为宜,且每种土壤类型至少有1个土壤样。在土壤样中采取密码样5%,进行质量监测。 9.5.4 岩矿测试 土壤有效态分析参见林业土壤分析、农业化学、农业地质、环境保护等有关标准和专著。各项评价参数和各种“浸提”办法、测试技术也有很多,针对不同的工作目的和工作对象。根据目标地球化学样品区域调查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的“规程”及其他有关资料,选择了以林业土壤分析方法国家标准(现改为行业标准)和(农业)土壤化学分析专著为蓝本的土壤有效态基本分析方法。 土壤主要养分全量分析,除腐殖质外,都有现成的标准分析方法。常规元素的分析方法按1∶20万区域地质调查的分析方法。 土壤有效态及主要养分全量分析方法,详见表9.4,方法检出限见表9.5。 表9.4 土壤有效态及主要养分全量分析方法表 表9.5 土壤有效态及主要养分全量分析方法检出限表 9.5.5 其他调查方法 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内容广泛,只有应用多种调查方法才能较全面地调查评估测区的生态环境质量。本次琼海幅生态环境地质调查根据海南岛东北部的热带生态地质特点,在基本了解测区生态环境地质概况的基础上,重点调查了对测区影响较大的几种生态环境地质问题及土壤环境,采用的方法不够全面,可根据生态环境地质的调查内容,采用地球物理勘探、钻探等重要方法。此外,本次琼海幅调查根据自然生态特点、人类活动强度进行分区调查,突出了各分区的重点问题,如划分为城市环境地质调查区、海岸带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区、热带雨林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区、热带农业(作物)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区。 城市环境地质调查区侧重于调查城市供水水文地质特征,岩土体工程地质与稳定性,环境地质条件与问题;地震与火山、地面变形,海洋动力灾害等地质灾害;人类工程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经济发展与资源的关系;废水、废气、垃圾对环境地质的影响。 海岸带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区位于多年平均高潮线往内陆10~20km的范围内,该区侧重于调查第四纪地质特征、河道变迁、海岸变迁、环境地质问题;滨海旅游地质资源、潮间带地貌、红树林生态环境地质;供水水文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农业地质问题。 热带雨林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区侧重于调查热带雨林物种、分布范围;雨林生长区地质背景;热带雨林对生态环境质量的作用;水土流失、崩塌与环境地质灾害。 热带农业(作物)生态环境地质调查区侧重于调查热带农业、作物资源;第四纪地质及地貌,土壤类型、地球化学背景及土壤养分状况;农业水文地质条件;农业地表水资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农业灌溉水资源污染、土壤污染;作物养分与土壤养分的相互关系。

11. 海洋调查规范 第4部分:海水分析

大海包括海水中生存的生物,溶解于海水中的化学元素,海水波浪、潮汐及海流所产生的能量、贮存的热量,滨海、大陆架及深海海底所蕴藏的矿产资源,以及海水所形成的压力差、浓度差等。

另外,大海还提供给人们生产、生活和娱乐的空间和设施。

世界水产品中,85%左右产自海洋。以鱼类为主体,占世界海洋水产品总量的80%以上,还有丰富的藻类资源。海水中含有丰富的海水化学资源,已发现的海水化学物质有80多种。其中,11种元素(氯、钠、镁、钾、硫、钙、溴、碳、锶、硼和氟)占海水中溶解物质总量99.8%以上,可提取的化学物质达50多种。由于海水运动产生海洋动力资源,主要有潮汐能、波浪能、海流能及海水因温差和盐差而引起的温差能与盐差能等。估计全球海水温差能的可利用功率达100×10^8千瓦,潮汐能、波浪能、河流能及海水盐差能等可再生功率在10×10^8千瓦左右。

除此之外,大海中的海水淡化后可以提供给人们淡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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