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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评价建立(海洋环境建设)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5-14 14:48   点击:176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洋环境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五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 海洋环境服务

环境因素有家庭环境、生活环境、职业环境、经济因素。大楼、办公室地点、家具等这类环境因素也能传递信息。一间特殊的办公室、一幅名人字画、一套名牌服装、一枚昂贵的钻石、一块劳力士手表、一辆奔驰汽车可能提醒来访者:本公司负责人是一位成功人士,与这样的人打交道是可靠的。因此,在沟通中应充分注意到环境因素所传递的信息。环境因素是指一个组织的活动、产品或服务中能与环境发生相互作用的要素, 包括那些造成实际的和潜在的、不利的和有利的环境影响的要素。生活在环境中,环境中的种种因素影响着生活,与其相关的主要要素有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扩展资料:环境因素作用于环境,产生环境影响。环境影响分类包括:

1、按影响的来源,可分为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和累积影响。直接影响与人类的活动同时同地;间接影响在时间上推迟、在空间上较远,但在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累积影响是指一项活动的过去、现在及可以预见的将来的影响其有累积效应,或多项活动对同地区可能叠加的影响。

2、按影响的效果,可分为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有利影响是指对人群健康、社 会经济发展或其他环境的状况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的影响,不利影响是指对人群健康、社会经济发展或其他环境的状况有消极的阻碍或破坏作用的影响。需注意的是,不利与有利是相对的,可以相互转化的,而且不同的个人、团体、组织等由于价值观念、利益需要的不同,对同一环境变化的评价会不尽相同,导致同一环境变化可能产生不同的环境影响。因此,关于 环境影响的有利和不利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经常需要认真考虑、调研和权衡的问题。

3、按影响的程度,可分为可恢复影响和不可恢复影响。可恢复影响是指人类活动造成环境某特性改变或价值丧失后可逐渐恢复到以前面貌的影响。如油轮发生泄油事件后可造成大面积海域污染,但在人为努力和环境自净作用下,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又恢复到污染以前的状态,这是可恢复影响。不可恢复影响是指造成环境的某特性改变或价值丧失后不能恢复的影响。一般认为,在环境承载力范围内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是可恢复的;超出了环境承载力范围,则为不可恢复影响。另外,环境影响还可以按时间效应分为长期影响和短期影响,按空间效应分为地方、区域影响或国家、全球影响。

4、环境影响按建设项目的不同阶段可划分为建设阶段影响、运行阶段影响和服务期满后影响。建设阶段的环境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开发、建设、施工期间产生的环境影响。它包括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运输、装卸、贮存等过程产生的影响;施工场地产生的扬尘、施工污水、 施工噪声的影响;土地利用、地形、地貌的改变影响;拆迁移民等对社会文化经济产生的影响。建设项目运行阶段的环境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建设竣工后,投入正常运行、正常生产时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该阶段的环境影响往往持续时间长,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也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服务期满后的环境影响是指建设项目使用寿命期结束,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或残留污染源对环境产生的污染影响。如采矿、油田开发服务期满后,对地质环境、地形、地貌、植被、景观和生态资源产生的影响。另外,环境影响还可分为短期影响和长期影响;地方、区域影响或国家和全球影响;大 气环境影响、水环境影响、声环境影响、土壤环境影响、海洋环境影响等。

3. 海洋环境管理体制

蓝色经济,海洋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4. 海洋环境治理重点

据资料表明,海上污染的80%来自陆地,陆源污染物向海洋转移,是造成海洋污染的主要根源。

除此之外,来自大气层中的烟尘和一些化学物质也源源不断地归入海洋,某些国家沉放在深水区的放射性物质也有增无减等等。

如今的海洋再也承受不了日益加重的污染负担,人类不能等到海洋的蓝色消失后,再来控制污染、整治海洋。

当务之急是制定并实施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海洋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据海洋生态平衡的要求制定有关法规,并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调整海洋开发和环境生态间的关系,以达到海洋资源持续利用的目的。

总之,人类应该从失误中尽快觉悟,按自然规律办事,不断提高科学文化素养,树立科学发展观,健全必要的管理法规,依法治理,还海洋一个清洁的水体,让海洋造福人类。我们应该牢记:污染海洋,就是危害人类自己!保护海洋,就是拯救人类自己!

5. 海洋环境治理措施

1.减少碳效应

减少您的碳排放出行以控制海洋酸化程度,从而降低对珊瑚礁和海洋生物的危害。

2.了解海产食品

为保护鱼类做贡献,以支持其可持续发展。

3.减少塑料垃圾

减少塑料制品的使用,并且关注塑料用品回收项目,坚决抵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品,例如塑料瓶、塑胶袋和塑料吸管,从而减少排放到海洋中的塑料垃圾。

4.保护海滩环境

当您离开海滩时带走您的垃圾,并且帮助收走他人遗留的废弃物,积极参与全球性的海滩清洁、海洋无垃圾的活动。

5.鼓励企业和商家参与环保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是每个人的职责,您可以积极鼓励您所在的企业或商家投身环保事业中。

6.选用生态环保产品

支持时尚品牌的环保行为,例如打造环保材料户外家具和太阳镜,以及其他采用海洋回收塑料品制成的商品。

7.在政治层面加以重视

政府若能对于海洋环境保护采取有力措施,到2030年至少可以让30%的海域成为海洋保护区。这也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您也可以支持联合国《巴黎协定》。

8.更了解大海

参与有关讲座,并订阅相关的邮件推送,了解海洋的基本知识和最新资讯。在您的社交圈中传播海洋环保的理念。

9.做一个有责任心的海洋使用者

如果您像我一样热爱海上运动,并且尊敬大海,永远不要在甲板上往海中投掷垃圾,并且关注您周围的海洋生物,例如珊瑚礁。

10.支持致力于海洋保护的组织

定期捐赠或者参与志愿者活动,这是我们能为海洋保护做的最直接的贡献。

6. 海洋环境政策

一、导言

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系统地回顾我国在海洋政策和法律制度上的理论和实践,对于我国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新中国的海洋政策与法律制度的构筑和完善,不仅是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将国际海洋规则融入国内法的必然要求,使国内法符合国际海洋法的原则和制度,更是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法治的呼声和要求,以实现“依法治海”的目标,为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法制保障。

中国在将国际海洋规则融入国内法的进程中,采用了转换的方式,即通过将国际海洋法的原则和制度以立法的方式融入国内法,并成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构成中国海洋法律体系。

同时,中国在将国际海洋规则融入国内法的过程中,应以国际海洋法的原则和制度为基础,尤其应符合代表现代海洋法体系的核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所规范的原则和制度。为此,下文首先在概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的发展历程、基本特征、重要原则等内容的基础上,阐述中国在海洋领域上的政策与制度;其次,指出在海洋具体实践尤其在立法中的成就和存在的问题;再次,提出我国在加快建设海洋强国进程中面临的重大挑战;最后,分析我国进一步参与国际海洋规则制定的作用,以及完善中国海洋法律制度的若干对策建议。

二、内容

第一章国际海洋规则的成形与发展历程

第二章新中国在海洋政策与法制上的成就

第三章新中国在海洋事业上的举措与效果

第四章新中国在海洋法制上的问题与任务

第五章新中国在海洋战略性问题上的挑战

第六章 新时代中国海洋治理的目标愿景

第七章中国维系与拓展海洋规则的机会

三、结束语

在新中国70周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依据国际海洋规则尤其是现代海洋法体系不断地充实国内海洋法制,并在海洋政策的指引下,依循其原则和精神,不断地完善国内海洋法制,为中国海洋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和保障作用。但国际社会针对我国海洋法制中的制度和规范存在不同的态度和对立的实践,所以如何让国际社会进一步理解和认识我国的海洋政策和法律制度是我们的重要任务之一。换言之,我国需要在不同的场合包括国际性会议中阐释我们的海洋政策和立场,以求得理解和支持。同时,我国也应对国内海洋法制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调整和完善,积极回应国际社会的合理呼声和要求,以更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进程,为实现依法治海做出贡献。

不可否认,我国自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完整提出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以来,迄今已完善了中国海洋强国战略治理体系。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四个转变”;基本路径是通过陆海统筹对内发展和壮大海洋经济、对外为推进“一带一路”尤其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运用新发展观、新安全观、新开放观、新治理观,以及亲诚惠容理念和正确的义利观等新时代中国外交思想构筑新型国际关系,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视阈下的人类海洋命运共同体,以共享海洋的空间和资源利益,为提升人类福祉做出贡献。

为实现上述目标和理想,包括实现依法治海目标,我国应根据自身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地转换角色和定位,以在维系海洋秩序并完善海洋规则方面发挥作用,确保我国海洋强国战略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中国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在海洋规则和制度方面的角色转换和定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从海洋规则的遵守者到制定者的转换;第二,从海洋规则的“破坏者”到遵循者的转换;第三,从海洋规则的维护者到引导者的转换;第四,从海洋规则的模糊者到精确者的转换;第五,从海洋规则的实施者到监督者的转换;第六,从海洋规则的特色者到普通者的转换;第七,从海洋规则的承受者到供给者的转换。

当然,要实现这些角色和定位的成功转型并非易事,需要我们长期地研究和不断的实践,尤其需要对海洋实施综合性的管理,并在吸收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启示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海洋规则和制度,实现海洋的功能性和规范性统一目标,为人类与海洋的和谐生存和利用提供保障。这是我们对待海洋事业发挥海洋作用的应有态度和责任。

四、后记

本书是作者主持承担的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三大系列”(改革开放40周年、建国70周年、建党100周年)中的“建国70周年”研究课题《新中国的海洋政策与法律制度:回顾与展望》(2017BHB005)成果基础上,结合作者针对海洋法的理论和海洋问题有关内容的部分成果的集成。

其内容首先以现代国际海洋规则的成形为切入点,指出了狭义现代海洋法体系尤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的基本特征、主要内容、重要原则、存在问题和发展趋势。同时,对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结构分析了新中国70年中在海洋法制上的发展历程,将其分为四个阶段(海洋法制的萌芽阶段、发展阶段、成形阶段和充实阶段),并指出了其在各个阶段的作为和成就。

其次,分析了新中国在海洋政策上的成就,包括在制定综合海洋政策、在制定全国性海洋开发规划、在对外宣传海洋事业方面的具体措施。同时,阐述了新中国在海洋管理机构和改革方面的成就及任务,以强化综合海洋管理,提升海洋治理能力的要义。重点分析了新中国在海洋事业上的举措与效果,特别分析了和谐海洋理念、海洋强国战略体系、“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和效果。在该部分系统研究了中国海洋强国战略体系(包括发展过程、基本路径、核心指标、重要特征和目标定位),以及推进海洋强国建设的实践路径“一带一路”倡议内涵,包括“一带一路”倡议的性质和任务、空间范围、基本内容、目标与愿景、保障措施和效果评价。

再次,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联系我国依据习惯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阐述了我国在国内海洋立法上的实践,分析了新中国在海洋法制上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了完善的具体建议。这些建议包括应确立“海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制定海洋基本法;应重点研究国内海洋法中受到他国尤其是美国挑战的内容,如西沙的直线基线制度、军舰在领海内的无害通过制度、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问题等;应补充完善和制定与海洋功能性事项有关的法规,例如,修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制定海洋科技法和海洋安全法等;应进一步完善海洋体制机制以提供保障,包括协调和清晰涉海管理机构的职权,如明确国家海洋委员会的职权,并用法律予以固化等。

为与上述问题相呼应,针对我国在推进海洋强国战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挑战,重点选择和分析了与南海有关的问题,包括领海内军舰的无害通过制度、南海断续线的性质及线内水域的法律地位、岛屿与岩礁的法律要件、南海仲裁案对海洋法的冲击,以及美国军舰在南海诸岛周边海域的航行自由行动。

最后,指出了中国维系和拓展海洋规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维护海洋秩序,确保海洋安全,以及合理利用海洋的空间和资源。同时,鉴于我国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应在海洋规则的完善过程中实现角色和定位转换的目标,发挥中国的作用。这些角色和定位包括从海洋规则的遵守者到制定者的转换,从海洋规则的“破坏者”到遵循者的转换,从海洋规则的维护者到引导者的转换,从海洋规则的模糊者到精确者的转换,从海洋规则的实施者到监督者的转换,从海洋规则的特色者到普通者的转化,从海洋规则的承受者到供给者的转换。

而要实现这些角色和定位转换目标,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所蕴含的原则和精神,尤其是新时代中国外交新思想指导海洋工作,包括运用新发展观、新安全观、新开放观、新治理观,以及包括亲诚惠容理念和正确的义利观等在内的外交理念,以构筑新型国际关系,运用“一带一路”实践平台,为实现依法治海和综合管理海洋目标,并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视阈下的人类海洋命运共同体目标需要做出长期不懈的努力,尤其应持续加深加大研究国际海洋规则的理论及各国的具体实践,以供参考,并为我所用和服务,这样才能实现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阶段性目标和终极性目标),并呈现人海和谐、人海合一之愿景,为人类造福。

此外,应该强调指出的是,感谢在课题研究与写作过程中来自多方面和各阶层人士的指导及帮助,也感谢知识产权出版社薛迎春编辑的热诚协作,使本书能够尽早保质出版面世。本书的出版将进一步丰富和充实“筹海”(Ad Mare)论著。同时,本书的出版得到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重大项目资金资助,特此鸣谢!

五、作者简介

金永明,1966年9月生,浙江绍兴人,法学博士,理论经济学博士后。现为中国海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海洋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上海社会科学院中国海洋战略研究中心主任、日本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

现任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海洋法治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海洋战略研究室主任、特别研究员;中国太平洋学会特聘研究员;国观智库资深研究员;东亚国际法论坛(中国)秘书长。

上海市日本学会副会长,上海国际战略问题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海洋法治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上海市太平洋区域经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等职。

在海洋法领域发表论文百余篇、时评150余篇,出版学术专著10部,主持承担省部级以上海洋问题研究项目16项,3篇专报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批示,8篇专报获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批示。

六、筹海简介

“筹海”源于1562年郑若曾撰、胡宗宪主持出版的《筹海图编》。“筹海”的英文“Ad Mare”来自拉丁语,意为“向海”、“至海”,也即“经略海洋”、“谋划海洋”之意。“筹海”系自发组织成立的学术平台。

“筹海”(Ad Mare)旨在从多视角、多领域对世界重要海洋国家的战略性问题进行系统而全面的研究,为中国建设海洋强国提供学术支撑和经验借鉴。

“筹海”分为“筹海论坛”、“筹海沙龙”、“筹海文集”、“筹海论著”、“筹海动态”和“筹海微信”平台,开展“六位一体”的海洋系统化研究。

“筹海”平台得到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的支持和资助!诚邀各学术团体和专家学者加盟“筹海”,并提供各种学术支持,共同为中国海洋事业发展作出贡献。

7. 海洋环境创设方案

海洋技术专业与自然资源部海洋一所海洋科学特色学科形成优势互补,以海洋探测技术与海洋信息技术为主要方向,按照“加强基础,拓宽专业,强化能力,提高素质”的人才培养指导思想,培养掌握海洋科学基本知识,具备海洋探测技术和海洋信息技术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能够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探测技术研发、海洋信息系统设计、海洋环境监测等相关领域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生产设计、教学管理等工作的应用创新型高级复合人才。

8. 海洋环境保护的建设性意见

2020年3月29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问题导向,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形成长效机制,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机衔接、形成合力。督察方式主要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驻区督察。督察所需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开展情况,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视情组织对各市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强化日常巡查督导,组织开展驻区督察。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

(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三)负责拟订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制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承担例行督察、专项督察、驻区督察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五)承担省委、省政府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例行督察

第五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任务。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以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等政策要求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含生态环境部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以及履职尽责情况;

(六)有关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情况;

(七)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八)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九)对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十)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交的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索赔追偿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干部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副厅级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

省委组织部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建立组长、副组长动态人选库,人选应当理想信念坚定,自觉践行“两个维护”,敢于动真碰硬、担当作为,严守各项纪律规定。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任务,从人选库中确定组长、副组长。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被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负责同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督察组进驻期间,设立举报电话专线和举报邮政信箱,受理群众来电、来信。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

(七)根据掌握的线索和汇总的情况,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进行调查核实并现场取证。

(八)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九)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形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

第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于督察情况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在6个月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第三章 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具体组织形式、被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工作安排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领域、行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副厅级领导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督察准备。制定专项督察方案,摸排问题线索。

(二)听取相关工作情况汇报。

(三)调阅资料与个别谈话。根据工作需要,督察组可以调阅被督察对象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有关事项开展个别谈话问询。

(四)现场检查。针对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现场验证,留存现场督察的有关资料。

(五)归纳总结。汇总梳理督察情况,研究起草专项督察报告,整理归档资料等。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察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专项督察报告,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厘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对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提出问责建议,将督察报告和问题案卷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专项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专项督察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责任追究线索清单和案卷。对重要专项督察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根据专项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于督察情况反馈后20个工作日内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适时组织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驻区督察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驻区督察计划,并组织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落实。

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驻区督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二)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转办信访件整改落实情况;

(三)行政区域(含海域)内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四)行政区域(含海域)内的群众环境信访举报件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热线转办件办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驻区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报送日常区域督察工作情况。驻区督察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提出挂牌督办、约谈、问责等建议,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移送被督察对象。

驻区督察不直接受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驻区督察发现的具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移交省级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

驻区督察发现的重大问题,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及时报省委、省政府。

第五章 结果运用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时移交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被督察对象,上下联动,共同推进整改。

对督察发现的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被督察对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边督边改、典型案例、督察报告、整改方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等情况,应当通过省、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请示报告,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衔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牵头做好协调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回头看”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要求,实施清单化调度,对未达序时进度问题进行预警督办,对存在表面整改、假装整改、敷衍整改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进行问责,切实做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后半篇文章”。

第三十五条 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回头看”移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情况,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会同省纪委监委机关、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及以下党委、政府不得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29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

9. 海洋环境资源

提高人们海洋保护意识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做:

1.增强海洋国土意识。

海洋也是国家领土(领海)。海南省管辖的海域面积约200 万平方公里,是中国第一大海洋省。南海范围内的海岸带、海岛土地及其地下资源、海岛上层空间资源、海洋空间资源、海洋水文气候资源、海域中的海洋生物资源、海底矿产资源、海洋能资源、海水及其化学资源、滨海旅游资源、海底文物及其他遗弃物等都是国家国土资源重要的组成部分。

2.增强海洋经济意识。

自古以来,海洋就是一种经济载体。当今世界海洋作为一种战略性资源,既是世界物资流通的重要通道,又是未来人类活动的重要空间,还是国际政治、经济和军事斗争的重要舞台,因此海洋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财富。

3.增强海洋资源意识。

海洋拥有丰富的资源,在陆地资源日趋减少的今天,人类已经把未来的资源寄希望于海洋。因此,海洋资源是人类生命支持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4.增强海洋环境意识。

海洋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环境。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海洋环境的特点、海洋环境的重要性、海洋环境的保护等,海洋环境是非常重要的生态环境。

5.增强海洋安全意识。

海洋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安全就不能发展。  不仅要树立"寸海不能相让"的意识,而且海洋的开发利用、海洋的经营管理都必须有安全保障。

  1.强化海洋意识是国家振兴的战略需要,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着力点。海洋意识是确立海洋强国战略目标的思想基石。海洋意识既是决定一个国家和民族向海洋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构成国家和民族海洋政策、海洋战略的内在支撑。建设海洋强国,必须从树立海洋意识开始。

  2.增强公民的海洋意识是国家海洋科学决策的需要。受传统海洋意识的影响,中国长期以来形成了重陆轻海、陆海分离发展的思想,民众缺乏海洋意识,导致海洋发展粗放式经营的多、精细型经营的少。

  3.增强海洋意识是国家海洋软实力建设的需要。海洋软实力是国家软实力在海洋方面的体现,它主要表现在海洋文化价值观的吸引力、海洋政策和管理机制的吸引力、国民的整体形象等方面。

  4.增强海洋意识是促进世界文明进步的需要。海洋是人类文明生存和发展的最后家园。目前,资源不足、人口膨胀和环境恶化已成为世界性的大问题,为了缓解这些问题,必须科学有效地开发海洋资源。要想科学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海洋,前提是具备科学的海洋意识。

  5.增强海洋意识是建设海南国际旅让海洋意识成为一种社会意识什么是海洋意识---五大构成为什么要增强公民的海洋意识---五大需要| 建言"一带一路"|.

  游岛的需要。建设国际旅游岛,需要我们以开阔的视野走向世界,而海洋意识的缺乏,必然会影响国际旅游岛的建设。海南作为全国最大的海洋省,必须要有开发、利用海洋的观念。

  我国公民海洋意识的薄弱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比如,人们普遍认识到中国有960 万平方公里的"陆地国土",但对于300 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国土"则知者甚少。在印制中国地图时,南海诸岛往往不与其他国土一起标示出来,而是压缩在一个角落里。我国的文学影视作品中反映传统大陆农业历史和文化的题材很多,反映民族海洋文化历史精神的题材却很少。甚至连中小学教育课本中反映海洋题材的内容也少得可怜。这和我们缺少对海洋历史和文化的研究有关。

鉴于此,我们必须下大力气增强公民的海洋意识,坚决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而海南应该走在前,做在前。

  1.海洋教育。孩子是国家的未来,如果在孩子的头脑中印下了深刻的海洋意识,整个民族的海洋意识就能得到普及。

  因此,依托公民教育,在孩子的知识体系中增添丰富的海洋知识,是普及、提高公民海洋意识的重中之重。对孩子进行海洋意识灌输应讲究阶段性、层次性、连贯性,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不同年龄段、不同教育层次中进行侧重点不同的教育。

  依据我省的现实情况,中小学的海洋意识教育可以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中增加南海知识的教材,突出对 300 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国土以及南海诸岛的介绍,形成新的"海洋国土"观。将中国领海的面积、权益、能源、矿产等作为重要讲授内容,尤其要强调南海的重要性,启发学生思考海洋对中华民族崛起的特殊重要性,形成新的海洋经济观、海洋权益观、海洋政治观、海洋发展观等。

  在高等教育中,可以加强与海洋相关的专业和学科,设立专门的海洋通识课,作为全体学生的必修课,系统讲授关于海洋经济、海洋政治、海洋文化、海洋权益、海洋立法、海洋军事等方面的知识,并进行严格考核。在大学生中重点介绍南海问题的现状,强化海洋权益意识,启发学生认识到建立强大海防、建设强大海军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形成新的海洋军事观。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需要,培养高级海洋管理人才的要求已十分迫切。建立起海洋综合人才和专家的培养机制势在必行,一方面,可以委托国内外的机构培养高级海洋管理人才;另一方面,省内高校也应该设立相关的专业机构,培养高级海洋管理人才。

南海问题涉及科技、经济、军事、外交等各领域,专业性强,加强高校海洋综合学科建设,培养更多的海洋综合人才迫在眉睫。

  2.海洋宣传。要加强广大民众的海洋意识,就必须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与媒体的通力合作,传播海洋知识、海洋信息。此外,还要繁荣海洋文学和海洋影视,通过大量的海洋文学作品帮助人们形成正确的海洋意识。

  海洋文学和海洋影视,是以海洋为题材、背景或根据在海上的体验写成的文学作品和影视作品。实践表明,海洋文学和海洋影视的繁荣有利于进行海洋宣传,会大大提高公民的海洋意识。

  可以组织一些省内外的作家,创作一些以南海渔民、下南洋等为题材的文学作品。也可以拍摄一些南海诸岛的纪录片和以南海为背景的影视作品,满足观众的不同需求。

  宣传海洋还可以出版一批介绍南海的通俗读物,方便普通群众对海洋知识的了解。目前,在国内市面上介绍南海历史、地理、文化的通俗读物很少,这与世界其他的海洋大国如日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有很大的差距,应尽快出版一批介绍南海的通俗读物,填补这方面的空白,让民众认识南海、了解南海,增强对南海的情感,从而增强普通群众的海洋意识。

  3.海洋研究。世界各大国对于海洋的研究都是非常重视的。从基础科学到应用科学,从自然科学到人文科学,都取得了丰富的成果。而国内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却很薄弱。海洋研究是海洋教育和海洋宣传的基础,因此也是海洋意识的根基。所以,省内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应该大力开展与海洋有关的各类科学研究,努力取得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科研成果。

  海洋研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关于海洋历史文化的研究,包括近现代南海经济发展过程中劳动人民的渔业、渔政、航运、海滩、海岛开发事业及相关人物的作用和事迹。

这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海洋生产实践中创造的灿烂文化,我们应该依据海南的现实情况,大力挖掘整理,推陈出新,对资料和史料进行系统的整理及分析,抢救性地收集整理民间有关海洋生产、生活、民俗、传统文化的各种资料来加强及补充考证历史,再现海洋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许多有价值的资料和史料在逐渐散失,比如对海南疍民的研究等,如不加紧收集和整理,日后再想研究就困难了。

  4.海洋旅游。当代旅游已成为人们健身益智的一种方式。在旅游的过程中亲近自然、增长知识、学习文化,已成为游客的主要目的。这就使海洋旅游成为提升海洋意识的一种途径。

海洋旅游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较慢,已不能满足广大游客的需求。海南完全有条件在推广海洋旅游方面做到世界一流水平。应当积极论证,加快推进西沙旅游等海岛旅游路线,加大南海海洋科学考察和南海水下考古的力度,建设专门的南海博物馆,除了展示南海的自然风光和水产等项目外,还可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此来增强公民的海洋意识和爱国主义思想。

  5.海洋管理。民众的社会意识和个人意识,往往与政府的政策导向关系密切。

一般地讲,政府越是重视的事情,公民就越是重视。国家的海洋战略和海洋管理,并不单是政府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当国家强化海洋管理的时候,民众就会关注海洋。

政府加强海洋管理的办法有很多,比如提高海洋管理部门的行政级别,增加编制和投入,加快海洋地方立法,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积极防治海洋环境污染,规范管理海洋渔业生产,加强海事监管和海洋边界工作等。

10. 海洋环境建设办公室

 中国最大的五个极地海洋馆一:大连老虎滩极地海洋馆

  国家旅游局首批5A级旅游景区--老虎滩海洋公园,参观游览。这里有世界最大、中国唯一的展示极地海洋动物及极地体验的场馆——极地馆;在这里,白鲸、海豚、海狮等大型海洋哺乳类动物将为您奉上精彩表演;亚洲最大以展示珊瑚礁生物群为主的大型海洋生物馆——珊瑚馆,在表演场中,可以欣赏到精彩的水中芭蕾、美人鱼表演、水下梦幻婚礼等项表演;欢乐剧场将带游客走进童话里的海洋世界,剧情轻松、幽默,这里被游客称赞为生产快乐的加工厂。传说中的海兽世界--海兽馆在这里,游客可以最近距离与海狮嬉戏,亲手给它们喂食,体验动物与人类友好相处的那份惬意!

  中国最大的五个极地海洋馆二:青岛极地海洋世界

  青岛极地海洋世界项目是一个集休闲、娱乐、购物、文化为一体的大型旅游度假综合服务设施。东起雕塑园,西至海洋娱乐城,占地320亩,总建筑面积达14万平方米,计划总投资2亿美元。除将改扩建现有的青岛海豚表演馆外,另将兴建目前国内最大的海洋极地馆、海洋科技馆、海洋娱乐大道、渔人码头等项目。

  青岛极地海洋世界内拥有36个展馆,可同时容纳2800人参观游览,其中极地海洋动物馆为核心部分,也是目前国内最大、拥有极地海洋动物品种最全、数量最多的场馆。馆内主要展示南、北极海洋动物,游客可以在模拟极地环境中观赏到白鲸、海象、海狮、海豹、北极海獭、北极熊、企鹅等珍稀的极地动物,还可以欣赏这些大型海洋哺乳类动物的精彩表演。

  青岛极地海洋世界由极地厅、雪城堡儿童游乐区、极地村剧场、海洋动物互动科普区、海底隧道、海洋科技馆、室内水上公园、海滩区、滨海板道街等18部分(现未全部完工)组成。

  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授予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极地科普教育基地”荣誉称号、并赠送珍贵的南极石用于场馆展示。 现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

  中国最大的五个极地海洋馆三:大连圣亚海洋世界

  世界第一座情景式海洋主题乐园——新圣亚海洋世界于2005年7月14日全新启幕,是世界第一座情景式海洋主题乐园。它是在中国第一座海底通道水族馆——圣亚海洋世界的基础上全新改版而成的。

  新圣亚海洋世界有情有景,再创国内景区之先河,用生动的剧本指导项目建设,用完整的情节串联游乐内容,用前瞻的体验演绎海洋旅程,用国际化的团队实现神奇构想——“从陆地进入海底,再从海底回到海上”——这将是中国乃至世界第一座情景式海洋大连圣亚主题乐园,一个超越主题公园时代的新创造。她让每一位走进新圣亚的人,都能全身心融入情境之中,变成整个故事的参与者,多元化、立体化地感知一段奇幻般的海洋旅程。

  洋溢着奇趣的参与式“情景”概念,新圣亚海洋世界彩线穿珠般地串起了“鲨鱼岩洞”、“旅行者号潜水器”、“联合号海底工作站”、“舞鲨地带”、“海底城市(海底通道)”、“鲨鱼岛”、“大白鲨”、“哈瓦那大道”、“梦幻海豚湾”……等一系列精彩景区。这里拥有世界第一座海底金字塔、世界第一个海底飞碟、世界第一座海底城市,中国第一座海底工作站、中国第一舞鲨场所、中国第一梦幻海豚湾超级水秀……令身处其中的游客,每时每刻都被这里此起彼伏的欢乐、新奇、神秘、惊险、浪漫、刺激与满足所交织的快乐心绪充斥着,欲罢不能。

  中国最大的五个极地海洋馆四:上海海洋水族馆

  具有国际一流水准的上海海洋水族馆,地处上海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总建筑面积2.24万平方米。是一座具国际一流水准的超现代大型海洋水族馆,是迄今为止上海最大的旅游文化合资项目,堪称亚洲地区海洋水族馆之最。

  水族馆的展示主题是"通过水世界,亲历五大洲"。馆中共设8大观赏区,体现不同的展示主题,展示来自世界各大洲300余种,共14000多尾的海洋水生物。馆中120米长的海底观赏隧道是世界最长的海底观赏隧道之一,她可以让游客如同置身于海洋深处,全方位、多角度地观赏神秘的海底世界及珍奇异彩、光怪陆离的海洋生物,充分感受和体验大海的深邃和博大。

 

  中国最大的五个极地海洋馆五:西安曲江海洋世界

  曲江海洋世界位于西安,曲江海洋世界项目预算总投资约3.5亿元人民币,占地90亩,主要由海洋馆、海韵广场、海洋商务会所三部分组成。

  海洋馆是曲江海洋世界项目的核心工程。馆内水体总量约为6000吨,设计养殖的淡水、海水生物300余种,数量12000余尾(只)。馆内主要由海豚表演馆、海洋科普馆、热带雨林馆、海底隧道、水下大观园五部分及配套的餐饮、海洋礼品零售、互动娱乐项目等服务设施组成。海洋馆的外观及展示创意由美国兰德玛克(LANDMARK)公司担纲设计、香港亚瑞(国际)主题设计专业公司负责建筑及展示内容的具体设计,其规模及展示水平可跻身国内海洋馆前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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