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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重金属污染防治(海洋重金属污染现状)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3-08 19:20   点击:192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洋重金属污染现状

过度捕捞、海 洋环境污染、生境丧失和退化、外来物种 入侵。

威胁一:海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

  海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是海洋生物多样性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海洋环境污染,使得海水和沉积物中的营养盐和重金属等化学因子含量发生改变,对海洋生物的正常栖息、觅食、繁衍、生存等造成影响。其特点是污染源多、持续性强、扩散范围广且难以控制。

威胁二:海洋资源过度开采

  过度开采,包括过度捕捞,盲目围填海,不合理的工业布局和滨海旅游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等,是造成海洋生物多样性下降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我国海洋捕捞产量保持在较高水平,近海经济鱼类资源因过度捕捞而严重衰退,传统优质鱼类已不能形成渔汛,小型鱼、低龄鱼、低值鱼类比例增加,部分地区已到了“无鱼无渔”难以恢复的程度。

威胁三:海洋物种生境遭到破坏

  在沿海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带动下,海洋海岸带开发活动和城市扩张建设日益增多,不合理的开发直接或间接造成了自然岸线变异、海岸侵蚀加重、海洋环境污染、富营养化加剧,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和重要栖息地不断丧失,海洋生物群落结构发生重大改变,优质海洋生物资源衰竭,海洋生物多样性持续下降等。

威胁四:外来物种入侵“防不胜防”

  外来物种入侵类,如渔业捕捞、水产养殖、水生生物贸易、科学研究、开辟航道和船舶运输等,可能有意或无意引入新的物种。进入我国的海洋外来物种涉及许多不同的门类。到目前为止,明确引进或者进入我国的海洋外来物种数量约有119种之多,其中问题最突出的海洋外来入侵种之一是1979年引进的互花米草。

威胁五:气候变化影响海洋生态系统

  全球变化对海洋生态的影响包括许多方面。海平面上升将直接淹没沿海地区的大片潮滩湿地和滨海低地,导致珊瑚礁、红树林等典型生境以及其他多种海岸资源大面积丧失。海水温度升高会造成珊瑚的死亡和白化,影响红树林的分布界限,也会使海洋浮游、游泳等生物群落结构显现变化。海洋酸化会影响到以碳酸盐为骨骼的生物的代谢过程与生活史,并通过食物链影响整个生态系统。

2. 海洋重金属污染现状分析

海洋化学污染物主要是重金属无机盐类、有机氯和有机磷类、石油烃类和放射性物质。海洋化学污要素是

1.海洋自身因地质活动以及动植物和微生物生态平衡偏差导致的污染。

2.空气流动和降水带入的污染物。

3.内陆河流在汇聚过程中携带污染物进入海洋水体。

4.人类活动向海洋倾倒、排泄废弃物。

5.另外人类活动还给海洋施加了水循环障碍、以及能量循环障碍。

3. 海洋中的重金属

一、海洋中的塑料垃圾主要有三个来源:

1.暴风雨把陆地上掩埋的塑料垃圾冲到大海里;

2.海运业中的少数人缺乏环境意识,将塑料垃圾倒入海中;

3.各种海损事故,货船在海上遇到风暴,甲板上的集装箱掉到海里,其中的塑料制品就会成为海上“流浪者”。

二、海洋垃圾危害:

海洋垃圾不仅会造成视觉污染,还会造成水体污染,造成水质恶化。

海洋中最大的塑料垃圾是废弃的鱼网,它们有的长达几英里,被渔民们称为“鬼网”。在洋流的作用下,这些鱼网绞在一起,成为海洋哺乳动物的“死亡陷阱”,它们每年都会缠住和淹死数千只海豹、海狮和海豚等。其他海洋生物则容易把一些塑料制品误当食物吞下。

塑料垃圾还可能威胁航行安全。废弃塑料会缠住船只的螺旋桨,特别是被称为“魔瓶”的各种塑料瓶,它们会损坏船身和机器,引起事故和停驶,给航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浩瀚南海碧蓝的海水,洁白的沙滩,良好的生态,令人心碎。然而,快餐盒、塑料袋、渔网等海洋垃圾不时漂浮于海面,污染了美丽的南海。

“海洋垃圾已污染了我们的蓝色家园,对南海海洋生态构成一定威胁。”海南师范大学教授毕华如是说。

毕华提供的一张死亡海鸟图片着实令人触目惊心:一只硕大的海鸟惨死于沙滩上,解剖后,海鸟腹中依稀可见一些塑料垃圾。

“绿色和平”组织发现至少267种海洋生物因误食海洋垃圾或者被海洋垃圾缠住而备受折磨,并导致其死亡,这对海洋生物来说是致命。另外,海洋垃圾可通过生物链危害人类,如重金属和有毒化学物质可通过鱼类的食入而在体内富集,人类吃了这些鱼类势必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人类海岸活动和娱乐活动,航运、捕鱼等海上活动是海滩垃圾的主要来源。据统计,塑料和聚苯乙烯类制品占海洋漂浮垃圾的90%。

专家们认为,海洋垃圾正在吞噬着人类和其他生物赖以为生的海洋。如再不采取措施,海洋将无法负荷,人类和其他生物都将无法生存。

三、相应措施

海洋垃圾监测

为了掌握海洋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来源,并评估其演变趋势,在监测的同时清除海洋垃圾,并加强公众教育。

海洋垃圾清除

清理海洋塑料垃圾的方法可按照区域分为海岸、海滩收集法和海上船舶收集法。其中海岸、海滩收集法要比海上船舶收集法简单许多,因为垃圾一旦进入海洋便会具备持续性强和扩散范围广两个特点,这两个特点加大了海上船舶收集垃圾的难度。同时,海上收集垃圾时对船只的技术要求也很高。船只要能形成高速水流通道,同时还要具备翻斗设备和可升降聚集箱,这样才能将漂浮在海上的塑料垃圾聚集起来。

韩国汉城数字论坛发出声明,将在2016年启动全球海洋塑料垃圾清理行动。数百万吨的塑料进入海洋,影响了大量的海鸟和海洋哺乳动物的生活,对人类健康也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有毒的化学物质(包括多氯联苯和滴滴涕)被塑料吸附,浓度可增加100万倍。全球海洋塑料垃圾清理行动第一阶段业务试点部署,将在日本和韩国之间沿海跨越2000米的水域展开,运行历时至少两年,目标是接近到对马群岛海岸附近。而在未来5年的一系列大规模的任务中,海洋清理行动还将在夏威夷和加利福尼亚之间部署100公里长的清理系统,以清除约一半的泛太平洋垃圾带。

加强公众教育

海上航行的船员们不愿将垃圾带回港口,也不愿打捞起扔在海洋中的垃圾。因此一些船员选择将他们的垃圾丢弃在海上。加强海洋垃圾倾倒罚款,可以有效地阻止这一做法。例如在1993年美国豪华游轮"帝王公主号"因为倾倒20个垃圾袋到海里被罚款50万美元。这个水平的罚款对随意倾倒海洋废弃物行为具有威慑力。

建立创收项目

将回收及循环利用海洋污染物连接起来,尤其是在世界一些最贫穷的地区。 例如,东非一些小规模项目能创造工作机会并减少海洋垃圾水平,这些项目将会进一步推进。

4. 海洋重金属污染现状调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5. 海洋生物重金属污染

废水对于海洋环境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对于海洋生物的危害方式有多种:

首先,有些有毒物质可能对海洋鱼类过其他生物进行直接杀伤,如:重金属,氰化物等。

其次,废水中一般富含氮磷钾等化合物,会导致海洋藻类及微生物的过渡增值,增值的藻类和微生物大量消耗海洋内的氧气,已有多种鱼类由于此原因窒息而死。

另外,由于有毒物质会在海洋生物中发生富集效应,吃了有毒鱼类的大型掠食生物:如鲨鱼,海豚,鲸鱼等,也有可能间接导致中毒。

因此,直接向海洋排出废水对于海洋生物的伤害是机极其严重的。

6. 海洋重金属污染现状研究

我们平时是这样概括海洋垃圾种类的:海洋垃圾主要包括商业船只排放的货运垃圾和厨房垃圾、渔船丢弃的渔网和钓鱼箱、日常生活垃圾、工业生产垃圾、农业污染物、医疗废物以及不断排放入海的污水等。这种定义未免太宏观,如果我们有能力像盘点超市库存一样,对海洋中的 “垃圾库存”进行一次彻底 “大盘点”的话, “种类繁多,目不暇接”的海洋垃圾绝对会让人们大吃一惊!

  重金属类 石油化工、冶金、制药厂所排出的污水中所含的汞、镉、铜、铅等;以燃煤为主的火电厂大量排出的二氧化硫;每年经由各种途径进入海洋的多达600万吨左右的石油及石油制品;含汞、铜等重金属的农药和有机磷农药、有机氯农药。

  塑料和聚苯乙烯类 塑胶 (树脂)颗粒、塑料原料;塑料包装环和线圈;食品包装袋、塑料瓶、塑料袋及其他压缩包装的家庭用品;一次性餐具;商业和工业磁性片材;注射器、包扎带和手术手套等医疗废物;食品容器;罐装油或其他液体形式的危险废物;笔、梳子、鞋底;塑料玩具;渔网、蚊帐、钓鱼线;绳子、捆扎带;荧光棒;安全帽;塑料家具;炸药筒、钻孔插头、雷管;浮标;发泡胶。

  橡胶类 手套;气球;雨靴;避孕套;轮胎。

  木制品类 建筑木材;养殖笼;集装箱;木塞;刷子;家具。

  金属类 铝制或锡制饮料罐;自行车;剃须刀;罐头;针、刀;家电;汽车零部件;带刺铁丝;气雾罐;油漆罐;金属包装桶;金属板;铁链;枪支和弹药;金属工业废料。

  纸制品类 箱包;香烟盒、烟头;纸盒、纸杯;纸板箱和纸板件;报纸和杂志;纸巾。

  纺织品和皮革类 服装、手套、鞋子;布料;抹布;棉绳;装饰用织物;包扎带和棉签;卫生巾、卫生棉、尿布。

  玻璃和陶瓷类 碎玻璃;食品和饮料瓶罐;药瓶;灯泡、灯管;花盆、花瓶。

  正是以上这些看似再平常不过的生活和工业废品成为了海洋垃圾的主要来源。随着风和洋流的运动,这些海洋垃圾得以随波逐流, “到处留情”。

  有多少:海面到海底,南极到北极

  我们所消耗的每一件物品都有可能流入大海。这些海洋垃圾一部分停留在海滩上,一部分漂浮在海面或沉入海底。海滩上的大部分垃圾由风和海浪带入到海中。在浅海海域,海洋垃圾随着水流不断进行水平性或垂直性运动,到处漂流或上下浮沉。

  据统计,塑料和聚苯乙烯类制品占海洋漂浮垃圾的90%。在海底深处,海洋垃圾也无所不在。以大西洋北海为例,据评估,每平方公里的海床上就有大约110件海洋垃圾,以此推算,在北海海底就有体积达60万立方米的海洋垃圾。另一项针对地中海海域的调查结果显示,在法国和科西嘉之间海域的2500米深处就有约3亿件海洋垃圾。

  在风和海浪的带动下,海洋垃圾不停运动,无所不在。以亨德森岛为例,这个太平洋皮特凯恩群岛中最大的岛屿同时也是南太平洋中最为偏远的岛屿之一,由于保存了世界上最好的环状珊瑚岛生态系统,因此被列入 《世界遗产目录》。然而,就是在这个地理位置偏远的岛屿上却被发现有惊人数量的垃圾,这些垃圾正是被洋流运动带来的。在同属皮特凯恩群岛的无人岛——迪西岛上,美国科学家在1991年造访时却发现岛上2.4公里长的海滩上就有950多件垃圾,这其中包括塑料管件、绳子、鞋子、荧光管、灯泡、气雾罐、汽油罐、打火机、卡车轮胎、硬盘、帽子、塑料衣架、玩具士兵、玩具飞机、足球、汽车地毯、哮喘吸入器以及来自15个国家的包装罐和玻璃瓶等。另一项研究表明,位于大西洋中的马尾藻海的每平方公里海面上便平均漂浮着3500个微小的塑料颗粒物。

  早在1997年,智利科学家就曾在南极利文斯顿岛做过一项调查,在36个调查区域发现了1600件垃圾,其中大部分是塑料泡沫制品,剩余的多为渔业捆扎带、绳子和破碎的渔网。加拿大环境部曾在北极波弗特海沿岸进行空中调查中发现,除了大量塑料泡沫制品,石油和天然气勘探活动正在产生越来越多的海洋垃圾。

  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被海洋垃圾问题所困扰。英国、美国、澳大利亚、阿根廷、巴巴多斯、伯利兹、贝宁、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塞浦路斯、丹麦等50余个国家都曾先后向有关国际组织报告海洋垃圾问题。

  从海面到海底,从北到南,从西到东,海洋垃圾已经无所不在。

  到哪儿去:海洋生物“刽子手”

  海洋垃圾都到哪里去了呢?并非如表面现象那样——海洋垃圾都堆积在海滩上、漂浮在海面上或者沉积在海底。事实上,海洋垃圾大都被海洋生物所消化,而最终被人类所吸收。可以说,海洋垃圾是海洋生物 “刽子手”,更是人类健康的 “隐形杀手”。

  重金属垃圾是最大的威胁之一。垃圾中含有的重金属类化学物质对海洋造成了极大污染,除了直接对海洋生物造成危害外,还能经过生物体富集和食物链传递,通过海产品进入人体并造成危害。世界闻名的 “水俣病”就是由汞污染引起的。与此同时,城市生活污水、食品工业废水及残渣、人畜粪便、工业废物等富含有机物质过量排入海洋也会形成有机物污染,可导致海洋生物窒息死亡,局部海区甚至变成 “死海”。

  “白色污染”也对海洋生物和人类造成了极大危害。废弃塑料可在海洋生态系统中游荡几十年甚至更久。塑料垃圾严重威胁航行安全,它会缠住船只的螺旋桨,特别是被称为 “魔瓶”的各种塑料瓶会毫不留情地损坏船身和机器,引起事故和停驶。更可怕的是,塑料垃圾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有着致命的影响。海洋生物容易把一些塑料制品误当食物吞下,海龟就特别喜欢吃酷似水母的塑料袋;海鸟则偏爱旧打火机和牙刷,因为它们的形状很像小鱼,可是当它们想把这些东西吐出来返哺幼鸟时,弱小的幼鸟往往被噎死。塑料制品在动物体内无法消化和分解,误食后会引起胃部不适、行动异常、生育繁殖能力下降甚至死亡。

  海洋中最大的塑料垃圾是废弃的渔网,它们有的长达几公里,被渔民们称为 “鬼网”。在洋流的作用下,这些渔网绞在一起,成为海洋哺乳动物的 “死亡陷阱”,它们每年都会缠住和淹死数千只海豹、海狮和海豚等海洋生物。

7. 海洋重金属污染的危害

因为海鱼大部分都是掠食性鱼类,而掠食性鱼类体内汞和重金属含量都是较高的。

因为浅海区大多数离沿海较近,这样浅海区受人类污染影响较大。而重金属扩散至深海区需要时间,这就使得扩散到深海区的重金属,有相对充足的化学反应时间,使重金属变成其它无毒化合物,所以浅海鱼含重金属普遍多于深海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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