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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海洋法的(海洋法相关问题)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3-02 05:18   点击:65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洋法相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的其他海域。不包括公海。

2. 海洋法各区域图解

专属经济区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所设立的一种专属管辖区。在此区域内沿海国为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拥有主权权利。

此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还有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如美国在两大洋本土两侧及太平洋、大西洋上拥有如夏威夷、阿拉斯加、关岛、塞班等属土,使其宣示的专属经济区为全球最大。

法国利用其在太平洋上的属岛,宣示了极大的专属经济区。

澳洲为四面环海的岛型大陆,除与巴布亚新几内亚、新西兰临接处外,亦可宣示庞大之经济区。扩展资料:

3. 海洋法相关问题研究

中国是《公约》的签字国和批准国,必须严格遵守它的各项条文精神,不能另搞一套。

中国在确定领海基点基线以及东海与南海的划界主张上自行其是,只能让国际社会所耻笑,损害中国的诚信和声誉。《公约》签署30多年来受到了全球大多数沿海国政府的欢迎和执行,其条文在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国作为一个大国,要尊重《公约》,做执行《公约》的模范。

4. 海洋法知识点归纳

不是法律专业,学习法律法规时,模糊知道了一点儿,谈下我个人的认识。

1.首先,回答第二个问题:

中国的法律来源于大陆法系,为什么呢?因为新中国沿用了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制定民国法律的先驱们大都是海归派,留学的国家主要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深受其影响,归国后受政府邀请制定了大陆法系的国民政府法律体系;

2.其次,回答第一个问题:

以《合同法》为例,大陆法系订立合同时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方能生效。海洋法系与之不同,要约人发出要约即生效。其他不同我不了解。

3.最后,转载网上找到有关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区别的知识点,请辩证吸收: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源于法德等大陆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规范;海洋法也称为普通法,源于英国,盛于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海洋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海洋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海洋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无公法和私法的之分,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海洋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基于以上: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列举制,明确规定什么能做或不能做。列举能做的,做了就没事,没列举的,就是法律的漏洞。要看制度修复程度了,依据法不既往,应该没事;列举不能做的,就不要做;做了就犯法,除非更改法律,没列举的,按照法无禁止则允许,一概不犯法。

所以,我们现行法律并不能与一些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律相比较。一些东西在中国很难实行的通。例如沉默权。英美法系对于犯罪实行的是判例对照,而我们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犯罪必须主客观条件构成。这从而强调了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反映其行为的主观思维。按照现行的法律,如果实行沉默权,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思维就无从反映,大部分犯罪也就无法构成。所以,要修改现行的刑诉法,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先改变法律体系。

海洋法系其显著特征是使用民众随机陪审团,法律程序的维护是由法官完成。罪犯是否有罪是由民众组成的随机陪审团决定的。而大陆法系是由法官来同时完成维护程序正义和判断罪犯是否有罪。也就是说法官是按照法律来断案的。英美等国采用的是海洋法系。而中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5. 海洋法相关问题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6. 海洋法常识

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部门法,是有关海洋区域的各种法律制度,以及在海洋开发各方面调整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国际海洋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它首先具有国际法的一般特征,并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国际和平,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

另一方面,它又具有部门法特有的基本内容和体系,即有关内水、领海、领水、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基本的海洋法制度。

7. 海洋法经典案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8. 海洋法相关案例

条款称“大陆架”者谓:

(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

(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9. 海洋法相关问题解答

第二次会议于1960年3—4月在日内瓦举行,专门讨论各国领海宽度和渔区范围问题。由于各方意见不一,会议未达成协议。

10. 海洋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是没有的,但其他涉海法律就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1. 海洋法问题研究

海海洋法是指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各种海域中从事航不了,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和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原则、法则和规章的总称。自从有了国际法,就有海洋法规,通常被视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学科。

海洋法是有关海洋的控制、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传统的海洋法是领海和公海制度,新的海洋法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争端解决等一系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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