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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宣传(海洋法制度)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2-10 09:56   点击:115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海洋法制度

海洋法目前有两种解释,一是【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二是海洋法就是规定海洋各个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它还具有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合法权利、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

2. 海洋法的通行制度

       首先,舰船在海上应该采取安全航速航行。航行时,应依据海上能见度、海况、舰船自身性能等情况,与其他舰船保持安全距离。

        其次,在与其他国家海军舰机在海上意外相遇时,应及时采取适当的避碰行动。单船应该为舰船编队让道,避免过分接近编队或从编队前方或中间穿越,而编队也应顾及单舰的运动。舰艇与其他国家舰艇相遇或在其附近活动时,应该避免采取可能妨害对方通过的机动方式。舰艇应该避免使用舰载导弹、火炮、鱼雷发射管、激光等武器装备瞄准、照射相遇舰船或航空器,避免在相遇舰船附近进行特技飞行和模拟攻击等危险行为。

        第三,如果舰船发生故障,应该使用号笛、信号灯及高超的船艺等措施,避免危及其他舰船。

        第四,当水面舰艇与潜艇进行演练时,水面舰艇应该展示《国际信号规则》规定的适当信号,表明该海域有潜艇。

        第五,对于可能危及其他国家舰机的海上活动,相关国家当局应该通过明确的无线电广播和信息系统发布航行通告,警示其他国家舰机。《海上意外相遇规则》规定的各种安全措施有助于有效管控海上危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只要各国海军信守承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避免在公海活动时采取可能妨害对方安全的机动方式,执行通信程序,就能够防止误判,避免发生碰撞等事件,有效维护地区海上安全。

3. 海洋法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高之国当选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1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i)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ii)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i)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ii)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305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2节 领海的界限

第3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17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

4. 中国关于海洋的法律制度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原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都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活动。

2.沿海国拥有在其大陆架上建造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和对这些人工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3.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沿海国权利行使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5.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6.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从上述定义和制度看,沿海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权利和区域上有所重叠,但二者在规则形成、形态构成、法律依据、范围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相互完全取代。

5. 海洋法律制度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源于法德等大陆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规范;海洋法也称为普通法,源于英国,盛于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海洋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海洋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海洋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无公法和私法的之分,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海洋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基于以上: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列举制,明确规定什么能做或不能做。列举能做的,做了就没事,没列举的,就是法律的漏洞。要看制度修复程度了,依据法不既往,应该没事;列举不能做的,就不要做;做了就犯法,除非更改法律,没列举的,按照法无禁止则允许,一概不犯法。

所以,我们现行法律并不能与一些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律相比较

6. 为什么要制定海洋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7. 海洋法规则体系

这个问题的参考答案:

海洋法系亦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英美法系”。海洋法系和大陆法系是有区别的,两者区别如下:

1、法系本质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1896 年,德国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德国民法典》,该法典以后为一些国家所仿效,故大陆法系又称为罗马一德意志法系。

海洋法系亦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英美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2、法系包含范围不同。

属于大陆法系的除法国、德国两国外,还有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明治维新后的日本以及亚、非、拉部分法语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法国法是大陆法系的代表, 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海洋法系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传统、判例和习惯为判案依据。

8. 海洋管理法

1500平方公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洋中间的岛屿,一个自然岛屿,可以维持人的自然生存,它同样可以拥有自己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个远洋小岛可划属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面积:领海可达1500平方公里(12海里,22公里,半径平方乘以3.14),专属经济区43万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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