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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港口管理体制(港口管理体制模式)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25 11:15    点击:378   编辑:admin

1. 港口管理体制模式

港口不仅是交通运输的枢纽,而且是现代化大工业密集布局的理想地带。作为依托港口资源优势催生发展的城市产业群,临港产业主要包括以港口装卸运输为主的港口直接产业;与港口装卸主业紧密联系的海运、集疏运、仓储等港口共生产业;凭借港口综合条件而形成的石化、船舶修造、机械制造等依存产业;与港口产业相关的信息、金融、保险、商贸等服务业。

在产业布局方面,发展临港重化工业或制造业集群,形成区位组合优势,延伸产业链。

利用便捷的港口运输条件,发展临港大进大出的重化工业,如石化、造船、重型机械等产业,为港口城市工业化奠定雄厚基础。

在配套服务方面,依托港口,大力提升现代临港服务业。通过发展现代物流业、运输服务业、信息服务业、金融服务业和仓储业,把港口城市建成该地区的国际物流中心,以及区域性的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集散中心。真不少,主要是依托港口的优势

2. 港口的组织模式

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方政府组织部门设置不一样,有的地方港口管理部门是独立于交通运输部门的,是政府组成部门。

因此,表述的时候就是按这个方式表述的,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的是或,不是和。因为一港一政,不会出现两个主管部门。没单设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一般是设了港口管理局或者港航管理局,是交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

3. 港口管理体制模式是什么

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位于中国南部,在珠江口外东侧,整个香港行政区域,都属于一个自贸港,在政府的努力下,香港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和简单低税制,打造了便利的营商环境,推进了贸易服务的全球化。

在香港,不光是货物的进出口不需要关税,在香港设立任何形式的公司都是不需要成本的,外商投资者可以100%地拥有公司。

香港的贸易制度可以说是全世界最自由的,同时它的金融服务业的水平也是世界级的。

在1842年至今的178年里,香港逐步从单一的转口贸易发展成国际贸易中心、国际金融中心乃至世界最开放的自由港之一。

新加坡港

新加坡港,新加坡位于东南亚,是一个岛国,北隔柔佛海峡与马来西亚为邻,南隔新加坡海峡与印度尼西亚相望。

早在1969年,新加坡就通过了自由贸易区法案,它实现的自由港政策,具体体现在实行自由通航、自由贸易、允许境外货物、资金自由进出,对大部分货物免征关税等等。

新加坡政府在1989年,就推出了全国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贸易网,大大节省港口的通关时间,因为港口服务高科技的应用,新加坡港成为世界上利用率最高的港口。

迪拜港

迪拜港,位于阿联酋东北沿海,濒临波斯湾的南侧,该港地处于亚欧非三大洲的交汇点,是中东地区最大的自由贸易港,以转口贸易发达而著称,它还是海湾地区的修船中心,拥有名列前茅的百万吨级的干船坞。

阿联酋是中东乃至全球经济最有活力的年轻国家之一,迪拜作为阿联酋的贸易、航运、金融、物流和科技中心,近年来也越来越受人瞩目。

截至2017年年底,阿联酋共有45个各种类型的自贸区,其中30多个在迪拜。迪拜港也被称为中东地区的“香港”或“新加坡”。

香港、新加坡和迪拜是国际上公认较为成功的自由贸易港,从他们的成功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自贸港的成功建设,对整个地区、乃至国际的影响力有多大。

4. 港口管理制度

1、严格落实依港管船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压实渔港所有人和经营人管理主体责任,发现涉嫌违法渔船、涉渔“三无”船舶,必须第一时间向区海洋发展局报告。

惩戒措施:对不落实渔港主体责任,依法追究责任,对渔港采取停产整顿、列入黑名单、停止项目扶持和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对渔港所属企业按照上述措施进行严厉惩戒,整顿不合格的不准予继续开展渔港经营活动。

2、压实监管责任和属地责任,渔港必须派驻执法力量,渔港、自然港湾监管均责任到人。

惩戒措施:对各级各部门不落实监管责任,导致渔船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涉外违规事件、为涉渔“三无”船舶和伏休期间为违法违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对相关失职、失责和徇私枉法人员依纪依法严厉追责。

3、落实渔港渔船监控措施。所有渔港、自然港湾和渔船集中停泊点,均要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并与公安等部门互联互通。

5. 港口的管理模式

我国最大的港口是上海港,位于上海市。

上海港地处长江口及黄浦江内,位于长江三角洲东端的上海市境内,居我国南北海岸线的中心,临江面海,地理位置十分优 越。 1995年底上海港区总面积3618.3平方公里,其中长江口水域3580平方公里、吴凇口内水域33平方公里、陆域5.3平方公 里。港务局公用码头生产用泊位140个,长度19公里;生产用库场面积210.5万平方米;装卸机械3344台。作为世界著名港口,2013年上海港货物、集装箱吞吐量均位居世界第一。荣获中国世界纪录协会世界货物吞吐量最大的港口世界纪录。上海港继续保持全球码头“一哥”地位,2015年前11个月集装箱吞吐量升3.33%至3347万箱。

世界最大港口城市是荷兰的鹿特丹

6. 港口管理体制模式包括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7. 港口运作模式

1.智慧水运电商模式,提供供应链一体化服务

平台采用在线竞价模式,货主将货物在平台上发标,船方结合自己的运力争取承运机会,出价最低者获得承运机会,货款可在线支付。平台免费为用户提供船舶位置查询服务和实时移动视频可视化服务,大大提高了配载效率,大幅度降低货方运费的同时提高了船东的收入。平台真正实现了供需信息透明,解决了船舶空驶问题,提高了船舶运输效率。

平台为用户提供了一整套的智能物流供应链解决方案,包括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票据流和证据流等,保证了票据流的真实性,大大降低了税务机关对航运业的监管难度,推动航运规范化发展。

(1)“基站十平台”模式确保全程可追溯

依托平台“天眼”系统,实时掌握车、船动态和货物状态,实现物流场景可视化和全程可追溯,为交易的真实性提供依据,确保了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可控性。

(2)信息在线发布与运力竞价

平台通过发布车、船、货、港等信息,移动端主动推送,实现在线供需自动匹配、低价中标的交易模式。

(3)票据直通车

通过视频留证、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数据验证技术,提供物流过程的真实依据,有效解决了票据流的真实性难题。

(4)构建诚信体系

平台依托大数据分析技术,建立平台企业诚信体系,直接对接政府监管系统,为政府监管提供可靠依据。

(5)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

平台在真实交易和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引入银行、保险、第三方金融机构人驻,为平台企业提供在线保险、在线运费融资等功能,解决中小运输企业流动资金的问题。

2.实施关键技术创新,支撑物流大数据

公司在沿江、沿海布了500多个AIS船舶信号接收基站,并在该系统基础上自主研发SDVR船载视频监控系统,可以满足船东、货主实时掌握船舶动态和货物运输状态的可视化需求。通过船联网、车联网的互联互通,可获取并应用2万多个码头泊位信息、16万条运输船舶信息,每年获取长江沿海船舶装卸和潮汛天气动态数据超过1000万条,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产生的数据超过8000万条。

(1)AIS船舶定位技术:具备微信、网页查船位功能,可以对沿海沿江16万艘船舶的运行轨迹进行实时监管。

(2)SDVR船载视频监控系统:可实现在线视频监控、视频录像、录像回放、云储存、远程指挥操作、夜间拍摄等功能,实现运输过程可视化。

(3)电子围栏技术:在长江和沿海进行了电子围栏,可以及时推送货运信息给货源地附近船舶。

(4)价交易平台:采用在线竞价交易模式,货方在平台上发标,船方竞标,供需自动匹配。

(二)依托“互联网十多式联运十无车承运”打造长江经济带多式联运平台

1.“互联网十多式联运”提供物流一体化解决方案

由江苏省交通厅、江苏省经信委指导、物润船联开发运营的“长江经济带多式联运公共信息与交易平台”,是国内首家“互联网十多式联运”的公共信息与交易平台,综合水路、铁路、公路、港口等多种货物物流数据,强大的AI智能系统给客户提供了一键竞价、在线支付、票据开具、货运保险、货物动态与视频查询等服务功能,实现了物流的信息化、可视化、网络化、智能化。同时,物润船联利用无车承运人身份,依托平台海量的供需资源和物流大数据,提供无车/船承运服务,为用户提供整体多式联运解决方案。

平台规划了包括水路、港口、铁路、公路、多式联运以及监管单位在内的六大子系统。

(1)水路子系统。包括找货找船、在线竟价、调度计划、运价指数、长江水位、潮汐表、船舶动态、船载视频等功能。

(2)港口子系统。通过接入沿海、长江、运河等港口的数据,实现了各港口基本信息、实时在线视频以及船舶预抵港信息查询等功能。主要包括全国主要港口信息、港口企业、港口基础设施数据、港口船舶预抵港信息一站式查询、港口节点信息查询发布港口实时状况在线可视化等。

(3)铁路子系统。通过接入各铁路局数据,实现铁路货运信息、货物跟踪、运费查询、货运站查询等功能。

(4)公路子系统。通过接入全国货源、车源信息,实现车货需求在线撮合、车辆跟踪等功能,能够实现车货信息快速匹配、承运车辆路径随时掌握、承运过程透明可控。

(5)多式联运子系统。包含线路优化、价格推荐、最优运输方案推荐等功能。

(6)监管单位子系统。通过与行业管理机构的信息互通,实现行业信息共享、政策发布、行业监管等功能,依托平台大数据,构建企业诚信体系,设置曝光台,规范行业秩序。

多式联运平台依托物流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进行精确化的市场定位和科学的线路优化方案,对供需两端的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通过大数据进行筛选,产生满足客户需求的物流方案,提供智能方案优化服务,用户再根据优化结果自主选择承运方式。

8. 港口管理体制模式有哪些

海事局与港口的关系 就是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港口管理当局是指的港口管理公司,也就是港口资产拥有企业,而海事局是港口运行监管的政府部门,对港口的安全和作业负责,对港口进出船舶进行调度指挥和安全检查,对货物进行检查,对人员进行查验,对水域进行管理,对锚地进行管理。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已经成立。海事局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交通安全监督局)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交通部船舶检验局)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的。海事局为交通部直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

9. 港口的运营模式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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