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海事局的工作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组织实施水上安全、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水路运政管理、航道行政管理、水路交通基本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各类技术规范和标准。 2.根据市水路交通发展长远规划,提出水路交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建议。 3.负责全市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交通安全管理、运政管理、航政管理。 4.依法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施业务指导。 5.依法对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船舶实施安全监督。 6.主管全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监督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内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水路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积极发展海运事业。 7.统一管理水上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监督管理船舶安全生产条件和水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对渡口实施安全监督。 8.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及水上交通违法案件;组织船舶、排後、设施遇险的救助工作。 9.负责对全市船舶、水上设施实施法定检査、检验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并按照规定履行登记和发证工作。 10.负责船员的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11.对船舶、排後及其他水上设施的安全技术条件实施监督;负责核定运输船舶的载重或载客定额,划定其航区。 12.管理水上运输的通航秩序、通航环境;负责禁航区、航道、交通管制区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制定船舶靠泊安全条例;核准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岸线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管理和发布航行通告。 13.负责贯彻水路交通行业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科研开发,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行业职工技术培训。 14.负责对全市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15.全体员工齐心协办搞好市交通局交办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 1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参考资料:人民网中国海事局(简称:China MSA)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的直属正司级行政单位,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止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 2.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10米级船舶一般属于内河船舶,按照规范主要是对船体长度宽度和吃水深度以及船体水密度进行检验,再就是要进行一个船体钢板测厚和看船底腐蚀程度。还要对挂浆机的匹配进行检验。 3.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最新答: 只有使用期为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才需要年审。 除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每两年年审一次外,其余需要年审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除属农业部或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年审外,属市级直管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由市级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由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定。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合格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年审机关的捕捞许可证专用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按规定填报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法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职务船员配备齐全,非职务船员从业资格合格的。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 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 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5.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营运检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渔船船舶检验申报书; (2)、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船舶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若船舶所有人为公司,需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渔业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船舶名称核定通知书 3.船体及设备检修检测证明材料 4.原船舶检验证书 5.船用产品证书 6.船舶设计图纸 7.船舶检验申请书 6.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于1996年1月12日由农业部布。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三条制定的。该规定分为总则、渔业船舶检验、检验管理、罚则、附则共五个部分组成。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船污染海洋环境。 7.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首先由省厅渔船渔港处及计财审计处从方案的背景、内容及资金使用两方面对《辽宁省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政策解读;随后,由辽宁渔船检验局、辽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对我省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示范船型和标准船型选型有关情况进行介绍; 三是由辽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及相关金融机构对我省渔船更新改造过程中相关优惠政策进行介绍; 四是由营口、丹东两市交流介绍本地区渔船更新改造工作经验; 五是请参会人员就当前渔船更新改造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行现场提问,相关部门予以解答 8.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TSG Q7015-2008《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五条的规定 1、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9.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11申请材料 1、《内陆渔业船舶证书申请和年审业务审批表》 2、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4、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 5、新建渔业船舶的提供设计图纸和相应的渔船检验报告,购置渔船的提供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更新改造渔船的提供原渔船的船舶证书 |
bw环球航运集团(bw船舶公司) |
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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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货船水尺计量(散货船水尺计量原理) |
202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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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散货国内水运(厦门散货码头) |
202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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