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货运输管理,规范操作程序,保障运输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运输规则》(部颁99),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公司内参与普货运输的所有人员及车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业务受理 第三条 根椐托运人的承运要求,由受托人员在托运单上正确填写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联系方式、收发货人详细地址、起卸地、托运起运时间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第四条 依照托运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对货物装、卸起点和运输线路进行袜实地勘察,制定相应的作业措施与方案,在双方共同确认运费、费用结算方式、特约事项、违约责任等运输合同中所包含的内容后,实施运输前的调度工作。 第五条 对大批量、大宗的运输业务,进行商务洽谈,了解货物规格、重量、件数、核算报价及顾客要求,经协商一致,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章 运输、装、卸准备 第六条 所安排的车辆必须是通过国家检测的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手续和证件齐备,行车装备及配套工具齐全的车辆。 第七条 提供与货物类别、数量及安排承运车辆等相适应的装卸能力。包括:装卸机械、起重工或人工装卸工员及专用工具。 第四章 装、卸作业 第八条 装、卸作业前,应付托运单、提货单及其它有关证明,查单、货是否相符,包装是否完好无损,对发货单与货数量不符、包装破损、货物受损等应与客户联系,如实签注,作好记录或托运人到现场监交,并及时报告调度部门,经许可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装、卸作业时,应根椐客户的要求,货物的特点及装、卸地的环境重要任务,严格按货物品质及标识要求作业,做到受载平衡、下重上累、宽高不超、轻拿轻放、不丢不甩、堆码整齐、盖扎严密、不渗不露,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条 由客户自行装、卸作业的,应指派专人配合客户监装、监卸。对于装、卸作业方式有可能对车辆造成损坏的,应及时提出更改装、卸作业方式的要求或建议,并应及时报告调度部门,经许可后方可作业。 第五章 运行过程 第十一条 运行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的操作规程,正确选择道路、时间、车速;行驶中,做到先让、先慢、先停;根椐货物的装载情况及运行概要求,在遇修路、通过桥梁、涵洞等应按双方约定的要求,先察看后再通行,确保人、货、车安全。 第十二条 行车中,要随吋检查货物的装载是否位移,检查遮盖油布及捆扎情况,保持货物及时运行中平稳,不移位。 第十三条 随车的装卸作业人员,要在大厢内留出安全乘坐位置,不在车上打闹和睡卧,保证装卸人员的安全。 第六章 交付和结算工作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由收货方验收完毕,在托运单上签字验收,交付完成,并及时将托运单返回调度部门。 第十五条 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商务事故、机件事故等按公司规定及双方的协商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凭货物托运单,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审核运费及各种杂费,开据发票与客户结算。 2.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船及其它运输工具()搭乘无关人员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区委、区政府、区安委会和上级水利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按照“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总基调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水利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深入开展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不断强化基础能力建设,积极推进“安全监管+信息化”,提高监管常态化、精准化和科学化水平,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有效防范一般事故,保持全区水利安全生产态势持续稳定向好。 一、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 1.持续推进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的宣贯教育活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急管理、防灾减灾救灾、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提高自然灾害防治能力指示批示精神,以强烈的政治担当、历史担当、责任担当,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层层压实责任,狠抓整改落实,强化风险管控。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坚守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坚决扛起保民平安的政治责任。(规基股、办公室牵头,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2.扎实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整治行动。深刻吸取有关水利生产安全事故教训,深入推进水利行业安全生产集中整治工作,适时组织专项督导。组织开展安全督导,重点是新安江示范段治理工程、横江徐村段工程、屯溪区(朱村河)水环境生态修复工程和面上项目,对水利安全风险隐患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深入分析督导、巡查、检查中发现的典型问题,认真研判、提出措施,着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规基股牵头,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3.推动落实水利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重点任务。认真落实《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实施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按照改革任务、责任分工和时间进度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做好2021年各项工作,确保改革举措落实到位。(规基股牵头,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二、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4.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及时跟进省水利厅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积极配合区安委办制定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明确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责任,进一步落实“三个必须”要求,尽职免责,失职追责。落实区水利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坚持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督促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严格落实监管职责,有效化解水利重大安全风险。(规基股会同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5.加大安全生产督导问责力度。针对各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大安全生产约谈、警示教育、事故通报的力度。加强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发生事故或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力的局属单位的督导和问责,督促责任追究到位和整改措施落实。(规基股会同有关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三、强化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治理 6.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积极推进水利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完善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继续开展水利行业安全生产集中整治工作。开展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及非法违法建设改造行为治理。加大新安江示范段治理工程、横江徐村段工程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力度。强化对水利工程施工重大危险源(高边坡、深基坑、脚手架、高支模、起重吊装、围堰、复杂地质条件下的洞室工程以及油库等)的管控,深入开展建设工程建筑起重机械设 备防倾覆问题整治,按规定维护保养、检修检测、正确使用,严厉打击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和使用过程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和违规挂靠、无证上岗等行为,严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人员进入水利建设市场。全面排查整治中小河流治理、农村供水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强化水库大坝、灌排泵站、水闸、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生产工作。(规基股、水利管理股负责,其他局安委会成员单位配合) 7.深入开展小型水库安全综合治理。切实落实以地方政府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逐库明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产权所有者)责任人。以小型水库为重点,严格落实水库防汛责任制,强化水库雨水情监测、调度运用方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三个重点环节”。加强水库安全运行管护、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重点排查治理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风险隐患。规范推进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报废,加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安全监管。(水利管理股、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分工负责,其他局安委会成员单位配合) 8.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检查,抓好办公区、宿舍区、职工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防汛仓库等物资储备库的消防安全责任、措施落实,加强危化品及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存放、水电气暖等各类管线管理,坚决整治消防通道不畅、消防设施损坏、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电器线路老化、安全培训演练不到位等问题。(规基股、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中心等有关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9.加强局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局属单位完善《安全风险点查找与风险研判手册》,摸清各类风险点底数建档造册并动态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控措施,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制定应急处置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进一步加强局属各单位生产安全、车船交通等公共安全管理,完善制度、落实防控措施。(局属单位和有关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10.强化重要时段和重点领域水利安全风险防控。做好疫情防控期、“两会”、汛期、五一、国庆、岁末年初等重要时段的安全监管。加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巡查。加强重点领域安全风险的分析和预警,强化危险源辨识评价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关键环节。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规基股、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中心等有关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四、完善水利安全监督执法体系 11.认真落实水利安全生产法规制度标准。积极落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与运行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水利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意见等。落实《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鼓励全民参与监督,实现群防群治。完善水利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办、安全生产标准化等规章制度。(规基股、水利管理股等有关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12.持续推进水利安全生产信息化。优化完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三类人员”管理系统、考核系统、电子证书系统,实行全程网办,做到全程电子化、全时段在线获取、全域可查验。积极跟进水利部“安全监管+信息化”,应用水利安全生产监管系统,实现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结合,定期汇总分析安全生产信息,用现场检查数据检验上报信息真实性,根据水利安全生产状况评价排名,强化安全风险分析和预警。将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状况推送给有关科室,督促各专业领域排查整改重大隐患。进一步推进水利安全监督执法,有效利用水利安全生产监管系统、应急资源填报系统、危险化学品风险分布信息系统等。(规基股、水旱灾害防御中心负责,其他局安委会成员单位配合) 五、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教培训 13.开展安全生产宣教活动。组织开展好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屯溪行”等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积极组织参加“一把手”谈水利安全生产、水利安全生产知识网络竞赛、“水安将军”趣味答题等具有行业特色的活动,利用网站、QQ群、微信和宣传栏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规基股、办公室牵头,有关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14.狠抓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组织开展水利安全生产培训,进一步提升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水平。严格执行岗前培训,配合做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考核和变更等管理。把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考核、检查、稽察的重要内容,督促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管理水平。(规基股、水利建设管理站牵头,有关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六、强化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15.持续推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一步完善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的经济杠杆、差异化监管机制,协调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成果在水利行业表彰等工作中的应用。推进局属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加强标准化达标的动态管理,健全达标单位退出机制,对存在非法违法、重大隐患治理不力和事故责任单位按照规定清出达标行列。(规基股、水利建设管理站负责,其他局安委会成员单位配合) 16.推进社会化市场化风险防控。支持各地落实水利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效能。将安全生产监管情况与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监管联动,加大联合惩戒力度,运用制度化手段倒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基股、水利建设管理站、办公室负责,其他局安委会成员单位配合) 17.提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加强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强化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等工作,提高全行业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能力。(水旱灾害防御中心、规基股、办公室负责,其他局安委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3.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简称IBC 4. 运载危险物品的船舶应该STCW公约,即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简称“STCW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IMO)约50个公约中最重要的公约之一,截止1999年1月1日,已有133个缔约国,位居第三,占世界船队吨位98.04%。最初通过时间为1978年7月7日,生效日期为1984年4月28日,公约从通过至生效历经近六年的时间。 2.1.1 公约正文结构 STCW正文共有17条,阐述和规定了制订公约的宗旨、缔约国义务、公约所用名词解释、适用范围、资料交流、与其他条约关系、证书、特免证明、过渡办法、等效办法、监督、技术合作、修正程序、加入公约形式、生效条件,退出方式、保管以及文本文字。 2.1.2 适用范围(公约第III条) 公约适用范围限于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在海船上工作的海员。在此,“海船”系指除了在内陆水域或者遮蔽水域或港章所适用的区域以内或者与此两者紧邻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但在下列船上工作的海员除外: (1) “军舰”、“海军辅助舰船”或者为国家拥有或营运而只从事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即公务船);但是各缔约国应采取无损于其拥有或营运的此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以保证在此类船上服务的人员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2) 渔船; (3) 非营业的游艇; (4) 构造简单的木船。 2.1.3 公约的修正(公约第XII条) 对公约修正程序分经国际海事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和会议修正两种。 2.1.4 公约的生效(公约第XIV条) 规定该公约在至少25个国家,其商船总和不少于全世界100总登记吨及以上的商船总吨位的50%,按公约规定办理了已交存所需批准、接复、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后,经过12个月生效。 附则 公约附则分6章,阐述了公约的技术条款。 第一章 总则 有4个规则 规定了证书的内容和签证的格式以及证书应有英语译文;对从事过本航行服务的海员要求有所放宽的原则;规定了行使监督的范围以及允许船旗国当局通过执行监督的缔约国等方式,采取适当的措施来消除缺陷。 第二章 船长——甲板部分 有8个规则和3个附录 规定了航行值班和在港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对船长、大副以及负责航行值班的驾驶员发证的法定最低要求与最低知识要求;规定了对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的法定最低要求;规定了为确保船长和驾驶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最新知识的法定最低要求以及在运载危险货物船舶上在港值班的法定最低要求。 第三章 轮机部分 有6个规定和2个附录 规定了轮机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对主推进动力装置为3 000 kW或以上和750 kW~3 000 kW之间的船舶的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法定最低要求与最低知识要求,规定了对传统的有人看守机舱负责值班的轮机员或定期无人看守机舱指派的值班轮机员发证的法定最低要求;规定了保证轮机员不断精通业务并掌握最新知识的法定最低要求;规定了对组成机舱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的法定最低要求。 第四章 无线电部分 有3个规则和2个附录 规定了无线电报员发证的法定最低要求;规定了保证无线电报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最新知识的法定最低要求;规定了无线电报员发证的法定最低要求。 第五章 对槽管轮的特别要求部分 有3个规则 规定了对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培训和资格的法定最低要求。 第六章 精通救生艇业务部分 只有1个规则和1个附录 规定了关于颁发精通救生艇业务证书的法定最低要求。 修正案 特点 1995年修正案保留了公约的正文,在附则中增加了几倍的篇幅,发生了根本性的突破,修订后的公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 加强对缔约国主管机关的要求 该修正案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是第一次授予IMO对各缔约国的一些监督权力。公约附则第I章总则规则I—7要求,各缔约国为使公约得到充分和完全实施而采取的管理措施;教育和培训、发证程序和其他履约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提交IMO。由海上安全委员会(MSC)对这些资料进行评价,以确认那些完全履行公约要求的缔约国。经确认的缔约国所签发的证书即可得到国际海运界的承认。 (2) 规定了对航运公司的责任要求 经1995年修订的STCW公约充分考虑了SOLAS第IX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包含ISM规则)中的要求,在附则第I章总则规则I-14 和STCW规则A部分第A-I-14两节中增加了“公司的责任”强制性条款以及STCW规则B部分第B-I-14节增加“关于公司责任的指导”建议性条款。 改进问题 公约虽然经过1991年与1994年两次修改,但随公约接受范围的扩大,公约存在的问题仍未能解决,主要体现为: (1) 公约标准缺乏精确性,没有对船员规定全面的强制性适任标准,考核其有效履行职责的能力,尤其是“使主管机关满意”这种含糊的措辞,给主管机关在履约时留有太多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导致各国对公约标准不同的解释和运用。 (2) 由于公约没有规定缔约国履约的责任和义务,许多缔约国没有有效管理和贯彻公约的要求,尤其配员的减少、频繁的轮换船员、不同国家和地区海员的混合编制造成语言交流困难、教育和培训层次不同等都降低了海员培训的有效性和适任的可靠性。 (3) 增加了有关值班的基本准则 体现在STCW公约附则第VIII章和规则A-VIII章的强制性内容和规则B-VIII章的建议性条款中。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a.适应值班的要求 这是一项大原则,1995年修正案强调了制定并实施参与值班的人员的作息时间,规定在24 h(小时)内至少有10 h休息时间,而且在7天时间内总休息时间不少于70 h,还要求将值班安排表张贴在显而易见之处,这些要求都是为了防止疲劳和适应值班以保证安全; b.值班人员的岗位 1995年修正案规定了负责航行值班、轮机值班、值班无线电人员在值守时间内的具体场所; c.海上航行值班的职责 1995年修正案详细规定了航行值班、在港值班的原则以及关于了望、值班安排、交接班、在不同海况、装载危险货物等情况下应当注意或执行的事项; d.防止吸毒和酗酒 为了保证海员履行其值班职责的能力和健康,公约规则B-VIII章中提出了请主管机关制定必要的鉴别吸毒和酗酒的甄别计划等建议性条款。 (4) 引进培训、考试发证质量保证机制 为了保障培训、考试、发证的质量,1995年修正案在公约附则第I章总则增加了规则I-6与在规则A部分第I章关于总则的标准第A-I-6节 “培训和评估”,引进质量保证机制来控制培训、考试、发证的全过程。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确保教员、监督员和评估员完全胜任公约要求的特定各类和级别的培训和对海员适任能力的评估,以及对在职培训的方法、手段、程序和教材要由经主管机关评估后的合格人员去评估实施和监督。 (5) 引进功能发证机制 1995年修正案第一次引进可供选择的发证机制,公约附则第VII章和规则A-VII章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发证原则,即把各类持证船员应具备的适任能力归纳为七项功能。证书的责任级别分为管理、操作和支持三个级的一种发证办法,又称为功能发证办法。该办法允许持有某种功能的责任级证书的人,在具有一定的有关的服务资历和完成附加的教育和培训后,可申请通过考试取得另一种证书。 (6) 增加了包括模拟器训练、特殊类型船舶、基本安全和人员管理在内的多种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培训项目。 (7) 严格并扩大对证书再有效的规定和适用范围。 (8) 集中和系统地规定了海员在各种条件下保持正常和安全值班的原则和要求。 附则内容 STCW 78/95附则共有八章。 第I章 总则 共有15个规则 第II章 船长与甲板部 4个规则 第III章 轮机部 4个规则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和无线电人员 2个规则 第V章 特定类型船舶的船员特殊培训要求 2个规则 第VI章 应急、职业安全、医护和救生职能 4个规则 第VII章 可供选择的发证 3个规则 第VIII章 值班 2个规则 A部分: STCW规则A部分,即关于公约附则有关规则的强制性标准,它与附则的各章一一对应,共有八章,详述了附则中需要制定的标准、规定、证书模型以及功能证书中各个功能责任级应该与传统发证标准对应的适任内容、知识、理解和熟练要求程度,表明适任的方法以及评价适任的标准一一列表。在第II章、第 III章、第IV章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对应表中细化了任职适任条件,便于操作、培训、考核。在第V章中还列出对液货船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培训的纲要、操作的原则和程序。规则A部分的制定为全面履行公约提供了充分的条件。 B部分: 它是关于公约及其附则的建议指导。也与公约附则的各章相对应,补充说明公约条款、内容指导,虽然不作为强制性条款,但它的指导符合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总原则以及与其他国际公约相呼应。 由于1995年修正案对STCW 1978公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它的全面修改(技术性条款部分)对海员培训、发证与值班管理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无疑,STCW 78/95的通过、生效、实施对海上安全与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具有积极意义,将会把全世界的海员管理工作推向一个新的起点。 5.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马普公约,也叫MARPOL公约,全称为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 最初于1973年2月17日签订,但并未生效,现行的公约包括了1973年公约及1978年议定书的内容,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截至2005年12月31日该公约已有136个缔约国,缔约国海运吨位总量占世界海运吨位总量的98%。 6.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包括由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在生产、储存、使用过程中受到震动、摩擦、摔碰、挤压、雨淋以及高温、高压等外在因素的影响最大,因而带来的事故隐患也最多,并且一旦发生事故所带来的危害也最大。所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以及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以及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将事故隐患消除,并严格各项管理要求。 (1)依法设立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企业,应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取得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当需要改建、扩建时,应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当需要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以将各种事故隐患消除。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监督检查。 (2)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包装内附有与易燃易爆危险品完全一致的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拴挂与包装内易燃易爆危险品完全一致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标签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包装标志。当发现其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立即公告,并且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及安全标签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包装标志。 (3)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确保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安全。应当根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消毒、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且应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4)国家明令禁止的易燃易爆危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销和使用。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1)企业经销易燃易爆危险品时,不应当从未取得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经销(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易燃易爆危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企业也不得向没有取得易燃易爆危险品经销(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2)经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不得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易燃易爆危险品;也不得经销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及安全标签的易燃易爆危险品。 (3)经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遵守国家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的有关规定。经销商店内只能够存放民用小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指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违反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它与违反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情节和结果不同。在主观上,这种行为可以是由故意或过失构成。 1.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消防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以上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如果行为人违反这些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那么就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对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对有这种行为的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 《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严禁烟火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必须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禁止使用非防爆的器具和具有引起燃烧激发能源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违反这些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就有可能造成着火或爆炸事故,甚至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或重大人员伤亡。因此,犯有这种行为的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行为 《消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及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燃气是易燃易爆气体,属于第二类危险品。如果燃气用具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就有可能使消费者在使用中发生事故,因此对燃气用具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易燃易爆危险品在水上运输时,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对水道形成阻塞或者对水域造成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更大的危害,且往往扑救较为困难。因此水上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当有比陆地更加严格的要求。 (1)禁止通过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性易燃易爆危险品。 (2)通过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禁运以外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只能委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接受有关交通港口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3)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按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7. 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要经过首先要经过国家海事部门指定的培训危险学品危化证。危险化学品证书必须五年要年审,年审必须本人到堂。如要上船必须持危险化学品船培训危化证,海事培训发部船舶服务薄,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必须要达到本船适任证书。所以必须持这三证才能上船。 8.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 (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 (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 (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76.13条监督检查 (a)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局方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方面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b)局方可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证据,确定该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N章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B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276.23条一般原则 除符合 9.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有哪些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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