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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03 16:53    点击:320   编辑:admin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第六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第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八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第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第十一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第十二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管理,提高内河船舶船员素质,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签发。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及发证权限。第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任考试和发证的各项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为船员参加适任考试和办理《适任证书》提供便利。第二章 《适任证书》申请、签发第六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取得与任职船舶吨位、主机功率、航区(线)和职务要求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证书类别、编号;

(三)持证人职务资格、适任的航区(线);

(四)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发证机构;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八条 在内河船舶担任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其中在拖轮担任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1000总吨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以及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拖轮;

(二)二类《适任证书》: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的内河船舶以及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拖轮;

(三)三类《适任证书》:300总吨以下的内河船舶以及150千瓦以下的内河拖轮。第九条 担任轮机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按照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适用于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

(二)二类《适任证书》:适用于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船舶;

(三)三类《适任证书》:适用于150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第十条 《适任证书》按照船员职务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第十一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第十二条 曾经在海船、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任职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二)在海船、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相对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第十三条 在内河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除应当具备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第十四条 在10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内河船舶任职的船长、驾驶部职务船员,满足以下条件后,才能在30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上任职:

(一)在10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内河船舶实际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二)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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