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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沙港吞吐量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3-01-24 02:28    点击:226   编辑:admin

一、高沙港吞吐量

近5年来,江门船舶出口增长迅猛,已成为经济增长的一大亮点。昨日记者从江门海关获悉,2011年,江门市船舶出口3.6亿美元,比2010年增长3.9%,位居全省第2位。

来自海关的数据显示,近5年来江门船舶出口增长迅猛:2007年,江门船舶出口突破1000万美元关口,达1066万美元;2008年出口一举突破亿美元大关,达1.3亿美元;2009年出口1.9亿美元,2010年达3.5亿美元。2011年江门船舶出口再创3.6亿美元的年度新高。

根据海关人士介绍,2011年江门市船舶出口市场增加至10多个国家和地区。

记者还了解到,受欧美航运市场低迷、新造船舶价格持续下滑等因素的影响,江门市船舶出口虽然继续稳步增长,但是增速和全国一样也明显放缓。

针对船舶制造企业的特点,江门海关认真履行把关服务职能,着力改进监管与服务,推出了一系列个性化的管理和服务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助推江门造船业不断远航。

江门外海码头和高沙港分别与ZIM LINE以星综合航运(加勒比海航线、美国加拿大航线)、MAERSK 马士基航运、PIL 太平船务、CSCL中海集运等各大船东保持着友好合作,每周一到周五开通到深圳蛇口码头、大铲湾码头的驳船直航服务!

ZIM LINE 以星综合航运江门到蛇口驳船表

江门国际货柜码头是和记黄埔港口集团成员。和记黄埔港口乃和记黄埔有限公司(和黄)之附属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港口投资、发展及经营商,业务遍及二十五个国家,分布于亚洲、中东、非洲、欧洲、美洲及澳大拉西亚。和记黄埔港口五十一个港口拥有共三百零八个泊位的经营权,并设有多家与运输服务相关的公司。

二、小型船舶进出口报关如何办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的海关监管机构。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监管站对小型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等电子指令。

(四)海关指定区域,是指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航行区域。具体区域范围由有关直属海关对外公布。第三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可临时派出海关人员实施监管的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 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

(一)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

(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第五条 小型船舶经海关备案后,可以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应当由所属的船舶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向运输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联网备案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第六条 小型船舶应当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不安装的须经海关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可以藏匿货物、物品的处所,船体结构经国家船检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第二章 备案管理第七条 小型船舶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

(二)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中国船级社或者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船舶船体结构图;

(七)船舶正面和可以显示船舶名称侧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张。

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还须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核对。第三章 海关监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运输,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船舶除经交通部会同对外贸易部特准的以外, 只准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和装卸客货。第三条 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由港务机关预先通知海关。第四条 船舶在港口内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点,由港务机关会同海关指定。

船舶在港口内移泊,须由港务机关征得海关的同意。第五条 船舶从到港起至离港止,应当受海关的监管。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检查。

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必须暂时离港,来不及向海关申报的时候,可以先行离港;但是回港后,必须立即由船长向海关报明离港的原因和情况。第六条 船舶装卸货物、旅客行李、国际邮袋和其他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第二章 船舶的报关、检查和放行第七条 船舶进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格式略)和下列文件:

(一) 进口载货清单一份;

(二) 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没有进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格式略);

(四) 船员清单一份;

(五)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在同一航次连续到达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的船舶,除在第一个港口外,到达其余港口的时候,可以免交船舶进口报告书和上述(三)两项所列的单据。第八条 船舶申请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其他港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下列文件:(一) 出口载货清单一份;

(二) 出境旅客清单一份(没有出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员清单一份(没有更动的免交);

(四) 使用人民币结余清单一份(见本办法第十八条);

(五)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第九条 在同一航次连续到达我国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港口的船舶,船长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的海关。船舶在我国各个港口间航行途中不准驶往外国。第十条 船舶到港后,在海关检查船舶和船员行李物品完毕以前,船员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船。

船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上下船,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放行。第十一条 海关检查船舶的时候,船长应当指派人员到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船上的房间、仓室和储存处所,海关认为必须开拆船上可能藏匿私货部分的时候,船长应当立即照办。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的时候,有关船员应当根据海关的需要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海关检查船舶完毕,船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第十二条 在海关检查到港船舶完毕以前和检查离港船舶完毕以后,除参加检查船舶的人员和引水人员以外,其他人没有经过海关许可,不准上船。第十三条 离港船舶,经海关同意放行后,港务机关才应当准许船舶出口.第三章 船用燃料、物料、货币、金银的监管第十四条 船用物料和船舶、 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在船舶停留港口期间,

如果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加封;船长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第十五条 船舶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向海关填交清单一份(添装饮食用品可以口头申报),由海关核查放行。第十六条 外轮之间或者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之间申请相互调拨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第十七条 船舶借支的人民币,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在携带上项人民币上船的时候,向海关送交“借支人民币清单”一份。

船舶、船员以外币、金银兑换人民币,应当向海关报明,并且交验银行的兑换单。第十八条 船舶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另一港口以前,船长应当编制“使用人民币结余清单”一份,送交海关查核(没有借支和兑换人民币的免交)。

如果船舶是直接开往外国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应当在海关监管下,由船方交给他的代理人,不准携带出境;如果船舶是开往我国另一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可以由船长或者船员自己保管。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购买的燃料、物料,应当在船舶备用物品清单上填报,并且把港务机关核准购买上项燃料、物料的文件连同有关的发票,送交海关核查。

船舶在国内添装燃料、物料,由出口地海关,在必要的时候,根据船上的记录进行核查。

船舶出口如果需要携带人民币,预备在我国沿海口岸使用的时候,应当向出口地海关报明,由海关将人民币加封后交由船长负责保管,于下次进口的时候,报请进口地海关核查。

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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