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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藏运输船制冷(冷藏加工船)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23 11:05    点击:161   编辑:admin

1. 冷藏加工船

中国可以在海上长期开船。例如渔业公司一次派出多条渔业捕捞船和一条几千吨的母船,母船负责捕捞船的后勤补给和冷冻加工的多功能渔业船。

渔业捕捞船所需的食物,淡水,柴油都由母船供给,捕捞的海产品运到母船上加工冷冻,渔业捕捞船没有后顾之忧,可以长时间从事捕捞作业。

2. 一万吨冷藏船

我2010年做了一个航次,6个月(包括修船了,一般3,4个月),装鱿鱼的船,一共拿了近10000圆人民币。

装其他的渔获的船不清楚,我们这貌似多的,现在可能又涨了,劳务费是按装货数量发的,装的多就拿的多!

3. 冷冻运输船

不返港渔船作业情况如下:

1、捕捞船出海后,长时间在海上漂浮。

2、捕捞的海产,直接进入冷冻仓冷冻3、当海鲜达到一定数量时,运输船接货。捕捞船继续在海上作业4、当冬季来临时,再返港上坞

4. 超低温冷藏船

 一、总则

  1.1.冷库是食品冷藏加工企业的主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易腐食品的冷冻加工和储藏任务,起着促进农副渔业生产、调剂市场季节供求、配合完成出口任务的作用。

  1.2.冷库结构复杂,技术性强,冷库的使用、维修、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科学办事,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和法规,做到安全、卫生、低消耗。

  1.3.冷库领导及各级主管部门在抓使用的同时,要抓好日常维护检修工作,切实做到使用好、管理好冷库。

  1.4.冷库全体职工要钻研业务,掌握科学技术,热爱本职工作,爱护国家财产。要加强科学研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采用先进技术,努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

  二、人员

  2.1.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受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冷藏、加工、 制冷、电器、卫检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和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有一定数量的技师、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负责冷库的生产、技术、管理、科研工作。

  2.2.冷库的压缩机房操作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操作。

  2.3.负责冷库生产和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应具有冷库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要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学习和经验交流,要对本规范的实施负全部责任。

  三、库房的使用管理

  3.1.冷库的使用,应按设计要求,充分发挥冻结、冷藏能力,确保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养护好冷库建筑结构。库房管理要设专门小组,责任落实到人,每一个库门,每一件设备工具,都要有人负责。

  3.2.冷库是用隔热材料建成的, 具有怕水、怕潮、怕热气、怕跑冷的特性,要把好冰、霜、水、门、灯五关。

  3.2.1.穿堂和库房的墙、地、门、顶等都不得有冰、霜、水,有了要及时清除。

  3.2.2.库内排管和冷风机要及时扫霜、冲霜,以提高制冷效能。冲霜时必须按规程操作,冻结间至少要做到出清一次库,冲一次霜。冷风机水盘内和库内不得有积水。

  3.2.3.冷库内严禁多水性作业。

  3.2.4.没有经过冻结的货物,不准直入冻结物冷藏间,以保证商品质量,防止损坏冷库。

  3.2.5.要严格管理冷库门,商品出入库时,要随时关门,库门如有损坏要及时维修, 做到开启灵活、关闭严密、防止跑冷。凡接触外界空气的门,均应设空气幕,减少冷热空气对流。

  3.3.防止建筑结构冻融循环、冻酥、冻臌。

  3.3.1.各类冷库库房必须按设计规定用途使用,冷却物、结冻物冷藏间不能混淆使用。原设计有冷却工艺的冻结间,如改为一次冻结时,要配备足够的制冷设备。冷却物冷藏间、结冻物冷藏间、原设计的两用间确需改换用途的,由设计部门设计并按程序报批。

  3.3.2.空库时,冻结间和冻结物冷藏间应保持在—5℃以下,防止冻融循环。冷却物冷藏间应保持在零点温度以下,避免库内滴水受潮。

  3.4.保护地坪(楼板),防止冻臌和损坏。

  3.4.1.不得把商品直接散铺在地坪上或垫上席子等冻结;拆肉垛不得采用倒垛的方法;脱钩和脱盘不准在地坪上摔击,以免砸坏地坪,破坏隔热层。

  3.4.2.商品堆垛、吊轨悬挂,其重量不得超过设计负荷。

  3.4.3.没有地坪防冻措施的冷却物冷藏间,其库温不得低于0℃,以免冻臌。

  3.4.4.冷库地下自然通风道应保持畅通,不得积水、有霜,不得堵塞,北方地区要做到冬堵春开。采用机械通风或地下油管加热等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根据要求,及时开启通风机、加热器等装置。

  3.5.冷库必须合理利用仓容,不断总结、改进商品堆垛方法,安全、合理安排货位和堆垛高度,提高冷库利用率。堆垛要牢固、整齐,便于盘点、检查、进出库。

  3.6.库内货位堆垛要求:

  距冻结物冷藏间顶棚 0.2米。

  距冷却物冷藏间顶棚 0.3米。

  距顶排管下侧 0.3米。

  距顶排管横侧 0.2米。

  距无排管的墙 0.2米。

  距墙排管外侧 0.4米。

  距冷风机周围 1.5米。

  距风道底面 0.2米。

  3.7.库房要留有合理的走道,便于库内操作、车辆通过、设备检修,保证安全。

  3.8.商品进出库及库内操作,要防止运输工具和商品碰撞库门、电梯门、柱子、墙壁和制冷系统管道等工艺设备,在易受碰撞之处,应加防护装置。

  3.9.库内电器线路要经常维护,防止漏电,出库房要随手关灯。

  3.10.冻库不宜采用包库制度,防止违章使用。

5. 超低温冷藏运输船

质量一流。

1.光波增鲜

模拟有益光波,有效促成果蔬内VC、VB等营养成分的生成,并有创新VC保鲜科技,提升果蔬的甜美度,延长保鲜时间,多层次的保鲜空间可以充分满足不同食物的存储需求,采用全球领先的无极变频压缩机,节能降噪,性能也有了全面的提升,设计有一款超大的果蔬保鲜盒,同时采用光波增鲜技术,光波增鲜灯能够模拟五种有利于水果、蔬菜生长的光波,增加蔬果的有机营养物质,变传统的被动保鲜为主动增鲜。

2.直流变频科技

  采用领先的直流变频科技,可根据食物多少、环境温度高低等条件自动调整转速,控温更准确、保鲜更持久,节能静音更胜一筹,尽享高品质“鲜”生活,采用了多重的保鲜科技,致力于营造更好的保鲜环境。先进的风冷无霜技术,让冰箱各个角度都可以快速均匀制冷,冷气通过多路精控风道扩散,不会破坏食  

3.立体风冷科技

  360°立体送风,冷量分布更 均匀,冷冻效果更卓越,循环制冷不结霜,每一度都能新鲜如初,冷藏区定制MyZone专属变温区,特有软解冻功能,有效锁住食物营养,长久保鲜,肉类更易刀切;-18℃的肉类食品等解冻方便不化水;0°保鲜,不结冰情况下水分散失低。

6. 船用冷藏集装箱

飞机上应该没有冷库,用干冰或者冰块降温。海运集装箱就好多了,你可以设定零上4-5℃的恒温运输鲜花,也可以设定零下15℃运输冻肉,船舶海上航行过程中冷藏集装箱会插上电源全程保持温度,而且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变化都有记录仪记录。

7. 冷藏运输船

民用船舶的分类:运输船——客船、客货船、货船(杂货船、散货船、集装箱船、滚装船、载驳船、油船、液化气体船、冷藏船等)、渡船、驳船等。

工程船——挖泥船、起重船、浮船坞、救捞船、布设船(布缆船、敷管船等)、打桩船。

渔业船——网类渔船(拖网渔船、围网渔船、刺网渔船等)、钓类鱼船、捕鲸船、渔业加工船、渔业调查船、冷藏运输船等。

港务船——破冰船、引航船、消防船、供应船、交通船、工作船(测量船船、航标船等)、浮油回收船等。

海洋开发船——海洋调查船,、深潜器(艇)、钻井船、钻井平台等。

拖船和推船——海洋拖船、港作拖船、,内河拖船、海洋拖船、内河拖船等。、灯标发展中的高速船艇——水翼艇(划水式水翼艇、全浸式水翼艇)、气垫船(全浮式气垫船、侧壁式气垫船)、冲翼艇、半潜式小水面艇、穿浪船等。

8. 渔业冷藏运输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状是否符合该食品应有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规定的时间、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二)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能够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或者从实施该控制措施之日起在规定时间、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三)实施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措施。恢复进口的食品,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十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以及住所地海关初核情况组织开展对外推荐注册工作,对外推荐注册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需要实施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机构的注册推荐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第五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评估后认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向消费者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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