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航运安全管理规定因素主要有人为因素、船舶因素和环境因素三方面。 1.人为因素 人为因素主要是船员的误操作、责任心不强或人员素质不高等造成的事故。 2.船舶因素 船舶因素包括船舶本身和船舶管理两方面。船舶质量、船舶适航是船舶安全航行的前提。当然,船舶自身因素还包括机舱各种消防和救生、机械电气设备、安全措施、驾驶室的导航设备及各种自动化系统等是否正常运行等。 3.环境因素 环境因素是指天气、海况、水域等。也包括船舶自身环境。影响海运安全的气象海况条件包括能见度、风(浪)、洋流和潮汐等。 2. 船舶安全管理规则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在船保存二年。 第八条 船长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障船舶满足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船长在海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九条 船舶检验发证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十条 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 第十一条 船舶、航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船舶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船舶监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十二条 船舶监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船舶监查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船舶监查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在港期间实施监督检查,避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按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执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4小时前(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将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4小时内,将上款所述信息向离开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还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传真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如有明显理由怀疑船舶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应当在船舶抵达港口后,开展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基本情况、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信息,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诚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 (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 (二)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 (三)故意逃缴规费; (四)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并定期核查其登记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加强对其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 目标船选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五)AIS等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七)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安全监督、船旗国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登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一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船舶自查情况; (二) 法定证书文书的有效性; (三) 船员配备情况; (四) 货物积载情况; (五)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如果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船舶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 警示教育; (二) 责令整改; (三) 限制操作; (四) 行政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警示教育以外的处理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的《船舶安全监督报告》,并经船长签名确认。 《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监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节 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船舶监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历史缺陷,船舶监查员应当予以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三)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四)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时船舶监查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三十六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船舶监查员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当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当滞留或延误。 第三十八条 中止检查:如果船舶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监查员可以采取中止检查措施,直到相关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跟踪检查: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应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检查结束后,船舶监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检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重大的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的船舶检验发证机 3. 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船舶开展营运活动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船舶营运的自然环境条件、船舶适航条件和船舶营运性能。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哪些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 船舶营运的自然环境条件是船舶进行运输生产所要依赖的分布在空间上的一些生产力要素,主要是指水上航道和港口。 4.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舶安全船舶航行安全的因素主要有:人为因素、船舶因素和环境因素三方面。 其中,人为因素主要是船员的误操作、责任心不强或人员素质不高等造成的事故。 IMO在ISM规则中指出,海上事故的发生约有80%是由于人为因素引起的。因此,传船舶安全航行的首要是人为因素。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管理规则船铭牌规定如下,第一是为了加强小型船舶的安全管理,规范小型船舶船名、船籍港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是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2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以上就是船铭牌管理规定。 6. 船舶安全营运和安全管理规则管理规定: 规定一:明确专职农用自备船舶管理人员,对农用自备船舶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规定二:建立农用自备船舶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规定三:督促村民委员会与农用自备船舶船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规定四:农用自备船舶登记造册,并将登记造册情况上报上级部门备案 7. 船舶航运安全管理规定最新航运公司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是由船长负责。 8. 船舶安全管理措施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对停航船舶的锚泊申请严格把关,核实船舶的配员情况,检查职守人员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安排、船舶关键设备的情况、应急反应计划和演习,确认特殊情况下公司能否及时派其他船员上船职守、了解公司对停航船舶的特殊管理。同时将停航船舶情况进行备案,如有必要时,做停航前安全检查,充分保证船舶处于安全状态。 加强停航船舶的锚泊管理。VTS中心根据船舶类型、吃水、吨位、载运情况合理分配锚位,对违反船舶锚泊规定的船舶严肃处理,并建立长期停航船舶档案。 加强锚地水域巡航力度。海事管理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巡航计划并严格落实巡航计划,保持对停航船舶抛锚锚地的经常性巡航检查,查处并纠正违法锚泊行为和违反防污染管理规定违法排放行为,避免事故险情,确保良好的锚泊秩序和锚泊环境。 督促各航运企业加强停航船舶的管理。加强与船舶管理公司的沟通和协调,落实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船舶管理公司加强体系内停航船舶的安全管理,必要时可在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提出对停航船舶的具体要求。 加强水上安全信息发布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应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大风和大雾等气象动态,及时向停航船舶发布恶劣天气预警信息及相关安全信息,积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督促停航船舶做好安全防范。 严查停航船舶最低职守情况。开展停航船舶最低职守情况专项检查,严查停航船舶是否按要求配备船员职守,并重点检查职守船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对船舶主要安全与防污染设备的操作。对未按要求配备最低职守船员的船舶要严厉处罚。 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安全意识。加强对《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宣贯工作,同时加强对停航船舶所有人、船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2、特别举措 主动服务,帮助航运企业渡过难关。要减少停航船舶数量,最根本的措施就是使航运企业渡过难关。海事管理机构应践行“三个服务”,主动帮扶航运企业,使其渡过难关。 划出专门供停航船舶锚泊的水域。若有条件的话,海事管理机构最好能规划出专门供停航船舶锚泊的水域。专用水域可使停航船舶锚泊相对集中,便于管理,并且不妨碍正常营运船舶的锚泊和航行,使安全度大大提高。 完善海事应急预案。在现有海事应急预案中加入停航船舶管理应急预案内容,针对主动停航、被动停航、事故停航等船舶分别建立应急预案,并应考虑天气、海况、防污染及安全航行等因素,整合各种应急基础信息,建立停航船舶应急管理网络,完善停航船舶应急联动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责任。 3、被动停航船舶的管理建议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大对锚地船舶的巡视力度,及时发现被动停航船舶。 发现被动停航船舶后,立即与船东取得联系,并向其说明处理意见,请船东配合。 若船东不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被动停航船舶,则海事管理机构应立即着手处理该船舶,费用由国家垫付,处理完毕后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船东索要费用。 9. 船舶安全管理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是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原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则。 10. 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加强船公司本身的规范化管理和理顺船公司对船舶营运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是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任务。在运行过程中,操作是中心,领导者的责任是关键,组织结构是支柱,工作程序是依据,资源和人员是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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