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油船的货油舱的长度应不大于产自美国的“福特号”航母就是世界上最长的航空母舰,它的整体长度可达330多米,光是供战斗机起飞的飞行甲板就有80多米,已经差不多和主舰身的长度相同了。同时福特号航空母舰的排水量也是一绝,据说它的最高排水量可达1亿9400万磅,是普通舰艇的数百倍之多。 世界上最长的航空母舰 作为世界上最长的航空母舰,福特号航母的宽度就有40多米,相当于两条六车道的公路,可想而知它到底有多大,并且它的排水量高达8.79万吨,甚至比世界上最大的游艇的排水量还要多上8倍,几乎可以说是领先全球大部分舰艇的,要知道我国最大的补给舰-南仓级的排水量就只有3.7万吨而已。 并且这款福特号航母还非常的耗油,每次将油舱装满就需要加上整整四百万加仑,也就是1514万升,而这些燃料几乎足够一辆汽车跑上至少1亿六千万公里,也就是至少要绕上地球赤道差不多四千多圈,不过这也从侧面证明了这艘航母的体积非常之大,而就是这么大的能耗,这艘航母的寿命被预测可能还有50年之久。 但这艘福特号航母并非只有燃油这一种运作方式,其实在航母上还配备了两个核反应堆,据说提供的能量能够使航母航行20年也不用靠岸加油,并且这艘福特号就像是一座移动的城市,能够容纳下七千个人在上面生活,堪比世界上最大的邮轮。而就是这样的一艘世界级航母,美国还有至少十一艘以上。 因此我们可以得知,美国的军事实力是一定不能小觑的,并且它还在不断的研究新型航母。这艘福特号航母上也在不断的使用最新的系统和最先进的技术,因此它不仅是体积大,性能也非常的好,可以说服役的时间还非常的长。 2. 油船货油舱舱口为半舱船为载货甲板低于上甲板的驳船。是货驳的种。由于堆货甲板卧在上甲板以下,半舱驳的稳定性较好,装卸也较方便。结构上需在堆货甲板四周设置舱口围板。 深舱船(deep tank)是指为双层底以外的压载舱、船用水舱、货油舱(如植物油舱)及按闭杯试验法闪点不低于60℃的燃油舱等。深舱一般设置在首尖舱的后面,由船舶中纵剖面处设置纵舱壁或制荡舱壁分隔为左右对称的舱室,以减小自由液面的影响。深舱设置的作用主要用于提高船舶的稳性。 3. 油船排放货油舱油性混合物距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觉得有用点个赞吧 4. 船舶油舱装多少安全船舶清舱项目包括清理污油水、废油、油渣、油垃圾和油舱清洁等项目。 船舶清舱的产生物 ①含油污水:指含有原油、燃料油、润滑油和各种石油产品的污水; ②残油(油渣):所产生的废油和油渣或油舱、油管中残存的油、油渣等,呈液态或半固体的油性混合物; ③船舶垃圾:扫舱物料、含油布料等固体废弃物; ④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清洗装运有毒液体物质货舱产生的污水; ⑤其他物质。 5. 油船的货油舱的长度应不大于多少“企业”号是当时世界上最长、最高大的航空母舰。舰长342。 3米,最大宽 76。 8米,从龙骨到桅杆高76。 2米,共有大小舱室3500多个。甲板以下分11层。 从上到下为:第1层是军官集会室、舰长休息室、高级军官休息室及军官特等舱 等;第2层为作战情报中心、空战指挥中心、各种辅助舱室、修理设备间等;第 3层是各种办公室、修理间、电池间、理发间和小卖部等;第4层为机库甲板; 第5层设有医院、军官住舱、舰员住舱、各种办公室、柴油机舱、电站等;第6 层是居住舱、机械间、电工间、配电板、弹药舱、辅机及军士长餐厅等;第7至 第10层为核反应堆和主机舱;第11层是油舱和水舱。 甲板以上的上层建筑有7层, 其中第1至第5层为高级军官室、电子设备间和维护保养区;第6层是舰长舰桥; 第7层是信号舰桥和观察平台。 6. 油船的货油舱的长度应不大于多少米该船有十几年船龄了,不是这些年的产物,不排除所有者装修、加固等导致的重心上移。关于本问题,答案可以是“科学的”。不过,船只失事的原因很可能是: 一、天气原因。二、人为原因。 如果“足够级别的龙卷风”随后能被证实的话:‘东方之星’在船舶航行区域和尺度上并不是属于大型船舶长度76.5米,型宽11米,而她的型深吃水只有3.1米。根据主甲板上方三层空间,从外观上推测,显然有点头重脚轻。但可以肯定该船满足船舶开航的稳性要求。也可以肯定船舶在遭遇龙卷风时失去了稳性。 看得见和可以分析的稳性变化如下: 1.稳性在船舶航行过程中会发生变化,如在舱底油舱油量因为主机运行而消耗减少,油舱会有自由液面,如果不加以保险系数控制或者风险防范,将导致稳性减少。 2.船舶在遭遇风浪摇摆、客船人员无序行走时,也会对航行中的船舶稳性产生变化,这是动稳性变化。但其影响不至于翻船,但在遭遇外界不可预测的外力影响下,船舶也会失去稳性。譬如人员在一侧集中,加上反侧正好一个横浪抨击,船就会侧翻了。 3. ‘东方之星’在遭遇强对流的龙卷风时,由于长江水域的局限性,她躲避不了龙卷风。龙卷风内在的真空的性质以及巨大的吸引力,导致水面产生“龙吸水”现象,水面运动紊乱了,会出现三角浪的现象,致船体向上抬升,吃水减少,而吃水变化致船舶支撑不了上层建筑的庞大体积,更加头重脚轻,稳性完全被破坏了,再有极高的风速直接作用在上层建筑上,船舶瞬间产生倾覆力矩,不可避免的灾难产生了。 关于“人为因素” 1. 关于天气,船上是配有天气预报图的,每隔几个小时都会定期的收到天气预报天图,中国用的最多的就是日本JHM播报天发出的 ,有海浪、海流、天气气压图分析。不管是不是突然的龙卷风,必定是由强大的低压气旋引起,这就够让公司、船长引起做够的重视。而并没有什么卵用,还是一如既往的在航行,这也是引起沉船因素之一 2. 出事前曾有掉头动作。面对恶劣天气,船舶最怕的就是掉头、主机停车。宁愿低着风浪走也不能掉头,说时候千吨的船龙卷风很难直接掀翻。我查了这船的构造,本次倾覆的“东方之星”的长度为76.5米,宽度为11米,吃水深度3.1米,高度约为12米,有4层客舱位于水位线以上,1层机舱位于水位线以下。这船的重心很高,而只有11米宽。当在掉头横向面对风浪时,他的受到的横向力矩就会大于它的极限倾覆力矩,换句话说就是之久侧翻进水。所以这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员操作失误(因为是21点的时候有可能是三幅或者船长,不过船长肯定是会有责任的)还有就是主机故障,轮机长没有管理好设备。 3.船长和轮机长已被长航公安局控制,出现这样的事故,他们面临受刑事责任的怀疑。不过从这里可以看出有一点,船长和轮机长活着出来了,为什么才救那么一点人,他们俩没事呢,大胆的推测有两点,当时船长和轮机长都在驾驶台,他们很清楚当时发生了什么都做好了准备。船长当时在驾驶台还很正常,轮机长凭什么晚上21点在驾驶台。说明了轮机长那时本应该在轮机的集控室而跑到驾驶台去了,轮机长已经失职,这还是还是人为的。7. 油舱加油量不超过舱容的多少加油每条船的所有油舱都有详细的舱容表查表引数为液位(或者空档)加纵横倾修正根据舱容确定上限,根据航行距离/时间计算下限,两端都有safe margin.航行算油耗主机锅炉电站等动力设备一般设有流量计供计量参考,实际操作会要求每日手动量舱1~2次,根据maker参数计算相关数据.仓容计算可以参考遥控液位显示结合手动检尺,查舱容表册得出液量,*体积温度须修正.表格多为固定格式,逐项填写,遇有不明项目及时汇报轮机长,得到确认方可上报. 8. 船舶燃油舱要求1.船舶结构的防火分区与防火分隔 (1)船舶结构的防火分区 1)船体的上层建筑、甲板室和凹穴,应当按照甲级防火分隔要求分隔为若干主竖区;采光、通风的垂直围壁、通道及类似的地方分隔墙,应当为甲级防火分隔墙。 2)门应用钢制或其他同等材料制作的抗火、抗烟、并为自闭式(倾斜3.5°时仍能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穿过主竖舱壁的通风围壁及导管,在靠近舱壁处应当设关闭闸门。 3)舱壁甲板结构的连接处应用焊接,经过60min耐火试验时,仍然能够防止火焰、烟气通过。 4)在舱壁甲板以下,对每一水密分舱或类似分舱的处所和在舱壁甲板上,每一主竖区或类似主竖区的处所,至少应当有两个安全通道,其中一个应当有连续防火遮蔽,并能通过垂直的安全梯道,抵达救生艇甲板。 5)起居处所的舱壁及甲板,应当按照防火要求分隔,并与相邻的机器、货舱、厨房及服务处所隔离。 6)船舶的行李舱、灯间、油漆间及同类处所的舱壁及甲板,应当为甲级防火分隔。 7)储存易燃液体的舱室,应当设置在失火时对人员影响较小的地方。 8)运送低、中闪点液体船舶的起居室、厨房、锅炉房,不得布置在上甲板的下面;直接位于起居室以下的舱室,不得储存液体燃料。 9)生活舱内的一切衬板、天花板、地板及绝缘物,应当为不燃材料。 10)敷面、装璜及装饰物、家具、工具橱柜、桌椅、床铺等用品,必须经防火处理或采用轻金属制品和难燃塑料制品。 11)船舶的各部分,不得使用以硝酸纤维或其他易燃物作基料的油漆喷漆,以及类似的化合物。 12)水、气、油管道和电缆穿过围壁的涵洞,可以用耐火材料堵塞。 13)消防管系接合处的衬垫应用石棉纸,不宜用橡胶。 14)蒸气管道应铺在甲板上,并用石棉隔热,不得穿越干货舱、油漆间和易被烤焦着火的地方。 (2)船舶结构的防火分隔船舶的耐火分隔物主要是指不燃及难燃材料。国际上使用的不燃、难烧材料,有70%粉剂氯化石蜡、氢氧化铝、硅化物、玻璃石棉纤维、卤代烷等。国内有50%的氯化石蜡和氢氧化铝阻燃剂,如氯化石蜡瓷泥堵料、难燃的石棉纤维、玻璃纤维贴墙布、酚醛矿棉毡、酚醛塑料等。耐火分隔物分为甲级和乙级两种,甲级是指经过60min耐火试验,其背火的一面平均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139℃,并且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的温度不超过180℃的物质,简称“甲-60”标准;乙级是指经30min耐火试验,其背火的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139℃,并且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225℃的物质。 2.舱室的防火要求 (1)装运危险品的舱室应当为钢质结构,并且符合国家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规范对防火及防水的要求。 (2)蒸气管与暖气管不宜通过装运危险品的舱室,若需要则必须通过时,该管路在舱室内不应有法兰接头。这种舱室在装运具有火灾危险的物品时应当远离蒸气管和暖气管积载,并至少保持3m的防火间距。 (3)装运危险品的舱室,应当有效的自然通风设备或根据所载危险品的要求配备足够的机械通风。各舱室的通风管道相通时,应当有能在着火时能够自动关闭的防火阀或能够在舱外应急操纵的防火挡板。 3.船电的防火要求 (1)船舶电气设备的最低绝缘值,电机、配电屏不应小于0.5MΩ;变压器、控制设备不应小于1.0MΩ。 (2)主配电屏汇流排的陀螺仪、雷达电机、收发报机等应当干燥、通风,并且应当设置金属网保护,防止小动物窜入。由于老鼠磨牙往往将导线咬坏造成短路引起火灾,所以,船上应当有灭鼠措施。电机如果受潮,绝缘强度就会降低,应当放在烘箱内或红外线灯泡下以及用电吹风的方式干燥,不得用自身线圈通电干燥,以防烧毁电机。一般电线的最高允许工作温度为65℃,而船舶航行在赤道附近时,有的舱室可达50~60℃,因此,要注意通风降温。 (3)电气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当绝缘老化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调换,并且应当设有绝缘电阻监测装置或相应的绝缘措施。绝缘电阻监测装置的循环电流在异常状态下最大不得超过30mA。 4.船舶动力的防火要求 (1)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和拖带装运危险品的货轮和拖轮,其动力装置应当使用闭杯闪点不低于60℃的液体燃料。因为燃煤时,烟囱喷出的火星多,使用闪点较低的液体燃料着火的危险性大。 (2)在舱面上积载爆炸品、易燃气体、易燃固体、易燃液体,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品时,其烟囱和排气装置应当有防止火星冒出的适当措施(如设阻火网或其他火星熄灭装置等),或采取其他能防止火星溅溢到装有上述危险品舱面的措施。 5.船舶灭火装置的要求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的灭火设备及系统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积载危险品的舱室应当能有效地使用本船的水灭火系统。当所载物品着火不能用水扑救时,船上应当设有足够的其他适当类型的干粉、泡沫、二氧化碳等灭火装置和灭火设备。在积载危险品的处所,还应当额外配备总容量不少于12kg的干粉或者其他等效的手提灭火器。 9. 油船的货油舱的长度应不大于四分之一砖长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石油化工企业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石油或天然气为原料的石油化工企业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第1.0.3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防火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规定。 第二章 可燃物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2.0.1条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类。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 类别 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的爆炸下限 甲 <10%(体积) 乙 ≥10%(体积) 第2.0.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2分类;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2.0.2 类别 名称 特征 甲 A 液化烃 15℃时的蒸气压力>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 B 可燃 液体 甲A类以外,闪点<28℃ 乙 A 闪点≥28℃至≤45℃ B 闪点45℃至<60℃ 丙 A 闪点≥60℃至≤120℃ B 闪点>120℃ 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类液体; 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 第2.0.3条 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 第一节 区域规划 第3.l.1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3.I.2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I.3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I.4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下游。 第3.1.5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的罐区邻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流入水域的措施。 第3.1.6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区域排洪沟不宜通过厂区。 第3.I.7条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7的规定。防火间距的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幅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1.7规定。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 表3.1.7 除液化烃罐组、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外的工艺装置或设施 液化烃罐组 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距 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 100 120 120 相邻工厂(围墙) 50 120 120 国家铁路线(中心线) 45 55 厂外企业铁路线(中心线) 35 45 国家或工业区铁路编组站 (铁路中心线或建筑物) 45 55 80 厂外公路(路边) 20 25 变配电站(围墙) 50 80 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 1.5倍塔杆高度 Ⅰ、Ⅱ级国家架交通信线路 (中心线) 40 50 80 通航江河岸边 20 注:1.括号内指防火间距起止点。 2.当相邻设施为港区陆域、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军事设施、机场等,对石油化工企业的距离有特殊要求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工厂总平面布置 第3.2.1条 工厂总平面,应根据工厂的生产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3.2.2条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区或丘陵地区,并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2.3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但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架工艺装置的阶梯上。 第3.2.4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漫流的措施。 第3.2.5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3.2.6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其他烃类气体、粉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3.2.7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8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市容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3.2.9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2.10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木,宜选择含水分较多的树种; 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退之间,不宜种植绿篱或茂密的灌木丛; 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可种植生长高度不超过15cm、含水分多的四季常青的草皮; 四、液体烃罐组防火堤内严禁绿化; 五、厂区的绿化不应妨碍消防操作。 第3.2.11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工艺装置成设施(罐组除外)之间的防火距离,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规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 第三节 厂内道路 第3.3.1条 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 第3.3.2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工厂主要出入口的道路,应避免与同一条铁路平交;若必须平交时,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若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应另设消防车道。 第3.3.3条 主干道及其厂外延伸部分,应避免与调车频繁的厂内铁路或邻近厂区的厂外铁路平交。 第3.3.4条 生产区的道路宜采用双车道;若为单车道应满足错车要求。 第3.3.5条 工艺装置区、罐区、可燃物料装卸区及其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 第3.3.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区内的储罐与消防车道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何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 二、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80m。 第3.3.7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应设与铁路股道平行的消防车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若一侧设消防车道,车道至最远的铁路股道的距离,不应大于80m; 二、若两侧设消防车道,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超过200m时,其间尚应增设消防车道。 第3.3.8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以上、且在距道路边缘15m范围内,有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及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四节 厂内铁路 第3.4.1条 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4.2条 工艺装置的固体产品铁路装卸线,可布置在该装置的仓库或贮存场(池)的边缘。 第3.4.3条 当液化烃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时,液化烃栈台应布置在装卸区的一侧。 第3.4.4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内燃机车至另一栈台的鹤管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12m; 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8m。 第3.4.5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为尽头线时,其车档至最后车位的距离,不应小于20m。 第3.4.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 第3.4.7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的线段,应为平直段。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小于500m的平坡曲线上。 第3.4.8条 在甲、乙、丙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但装卸丙类液体的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可不小于7m。 第五节 厂内管道综合 第3.5.1条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的管道,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四周布置。 第3.5.2条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m,跨越厂内道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 第3.5.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横穿铁路或道路时,应敷设在管涵或套管内。 第3.5.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炼油工艺装置、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但可跨越罐区泵房(棚)。在跨越泵房(棚)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法兰、螺纹接头和补偿器等。 第3.5.5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电缆沟、电缆隧道,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 第3.5.6条 各种工艺管道或含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或路肩上下。 第3.5.7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的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双车道路面边缘不应小于0.5m; 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小于3m。 第四章 工艺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条 工艺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管道和构件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础,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础,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采用沥青砂; 二、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当设备和管道的保冷层采用泡沫塑料制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含氧指数应小于30;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4.1.2条 设备和管道应根据其内部材料的火灾危险性和操作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报警讯号、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紧急停车措施。 第4.1.3条 厂房的防火设计,本章未作规定者,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装置内布置 第4.2.1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4.2.l的规定。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m) 表4.2.l 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间 明火设备 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介质温度等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可燃气体缩机或压缩机房 中间储用、电脱盐脱水罐 其他工艺设备房间 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 其他工艺设备或其房间 甲A 甲B、乙A 乙B、丙A 甲A 甲B、乙A 乙B、丙A 甲 乙 甲 乙 甲 乙 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间 明火设备 15 介质温度低于自燃设备① 可燃气体压 甲 15 22.5 缩机压缩机 乙 9 9 中间储罐、 电脱盐脱水罐 甲A 22.5 22.5 15 9 甲B、乙A 甲 15 15 9 7.5 乙B、丙A 乙 9 9 7.5 7.5 其他工艺设备或其他房间 甲A 15 22.5 9 7.5 9 9 7.5 甲B、乙A 甲 15 75 9 9 9 7.5 乙B、丙A 乙 9 9 7.5 7.5 7.5 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 15 4.5 9 7.5 22.5 15 9 9 7.5 4.5 其他工艺设备或房间 15 4.5 9 4.5 15 9 9 7.5 4.5 7.5 第4.2.2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降、压降,避免发生副反应等有工艺要求的相关设备,可靠近布置。 第4.2.3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塔底重沸器与分馏塔,压缩机的分液罐、缓冲罐、中间冷却器与压缩机,以及其他与主体设备密切相关的设备,可直接连接或靠近布置。 第4.2.4条 酮苯脱蜡、脱油装置的惰性气体发生炉与其煤油储罐的间距,可按工艺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6m。 第4.2.5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的防火间距,不应于小于6m。 第4.2.6条 以甲B、乙A类液体为溶剂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大于800m的3次方的掺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7.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800m的3次方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第4.2.7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2.8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 第4.2.9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确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10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场所范围。爆炸危险场所的范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可布置在建筑场内。 第4.2.11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的2次方的设备建筑物区。 当合成纤维装置的酯化聚合、抽丝与后加工厂房的占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m时,应在其两侧设置道路。 第4.2.12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的装置内道路的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当装置宽度小于或等于60m、且装置外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 二、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 第4.2.13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 第4.2.14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15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置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实体墙的高度不宜小于3m,距加热炉不宜大于5m,并应能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 当液化烃设备的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朝向明火加热炉一面为封闭墙时,加热炉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第4.2.16条 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设备时,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但当火灾危险性大的设备所占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类别较低的设备确定。 第4.2.17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18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一端。 第4.2.19条 甲、乙A类房间与可能产生火花的房间相邻时,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20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21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室、变配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 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室内陆面,应比室外地坪高0.6m以上; 三、当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朝向甲,类中间储罐一面的墙壁为封闭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10kV的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A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30m。 第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 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150kW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 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 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若有地坑或地沟,应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侧墙下部宜有通风措施。 第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封闭式泵房内,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 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4.5m; 三、甲、乙,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并宜在侧墙下部采取通风措施; 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 第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3.5MPa的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或一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 第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 第4.2.28条 装置内液化烃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m3; 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0m3。 装置内中间储罐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 第4.2.30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设备。 第4.2.31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60m2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房间,可只设1个。 第4.2.32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大于8m的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15m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 台,可只设一个梯子; 二、相邻的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 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第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三节 工艺管理 第4.3.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 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的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第4.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第4.3.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 第4.3.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 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第4.3.5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于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4.3.6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入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小于250mm的净距。 第4.3.7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阅。 第4.3.8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 第4.3.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 第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 第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 第4.3.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米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8m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 第四节 泄压排放 第4.4.1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7MPa的压力容器; 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3MPa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提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 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 第4.4.2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第4.4.3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 一、加热炉炉管; 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 第4.4.4条 甲、乙、丙类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 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 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 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第4.4.5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来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 第4.4.6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 二、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第4.4.7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处理设施。 第4.4.8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的不凝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第4.4.9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2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二、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1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顶,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第4.4.10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4.4.11条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4.4.12条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第4.4.13条 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二、火炬的高度,应使火焰的辐射热不致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三、火炬的顶部,应设常明灯或其他可靠的点火设施; 四、距火炬筒30m范围内,严禁可燃气体放空。 第五节 耐火保护 第4.5.1条 下列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应覆盖耐火层: 一、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二、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可燃液体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三、加热炉的钢支架; 四、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主管道的钢管架。 第4.5.2条 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覆盖耐火层的部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承重钢框架:单层框架4.5m以下的梁、柱,多层框架10m以下的梁、柱; 二、设备承重钢支架或加热炉钢支架:全部梁、柱; 三、钢裙座外侧未保温部分及直径大于l.2m的裙座内侧; 四、钢管架:4.5m以下的柱,当最下层横梁高度超过4.5m时,可覆盖至该横梁以下300mm处,但不宜低于4.5m,上部没有空气冷却器的管架的斜撑亦应覆盖耐火层。 第4.5.3条 耐火层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六节 其他要求 第4.6.1条 甲、乙类设备或有爆炸危险性的粉尘、可燃纤维的封闭式厂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洞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4.6.2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其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爆炸危险区范围的划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4.6.3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应采取防止粉尘和纤维扩散和飞扬的措施。 第4.6.4条 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 第4.6.5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 第4.6.6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应采取防止生成过氧化物、自聚物的措施。 第4.6.7条 甲、乙,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第4.6.8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 第4.6.9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 第4.6.10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 第4.6.11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装置内,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4.6.12条 烧燃料气的加热炉应设长明灯并宜设置火焰监测器。 第4.6.13条 凡有隔热衬里的设备(加热炉除外),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示剂或设置测温点。 第4.6.14条 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装置内的电缆,宜架空敷设,并应采用阻燃型。 第4.6.15条 装置内的电缆沟,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体的污水进入沟内的措施。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的墙洞处,应填实、密封。 第4.6.16条 可燃气体的电除尘、电除雾等电滤器系统,应有防止产生负压和控制含氧量超过规定指标的设施。 第4.6.17条 正压通风设施的取风口,宜位于甲、乙,类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高出地面9m以上或爆炸危险区1.5m以上,两者中取较大值。 第五章 储运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码头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5.I.3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 第5.1.4条 在可能泄漏液化烃的场所内,宜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第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第5.2.2条 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 储存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 第5.2.3条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施。 第5.2.4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 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第5.2.5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m3; 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200000m3。 第5.2.6条 罐组内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但单罐的容积均小于1000m的3次方的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 第5.2.7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7的规定。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2.7 固定顶罐 浮顶罐、内浮顶罐 卧罐 ≤10000m3 >1000m3 甲B、乙类 0.6D(固定式消防冷却) 0.6D,但不 0.4D,但不 0.8m 0.75D(移动式消防冷却) 宜大于20m 宜大于80m 丙A类 0.4D,但不宜大于15m 丙B类 2m 5m 注:1.表中D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2.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m。 4.现有浅盘式内浮顶罐的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 第5.2.8条 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0m3丙B类的储罐,不应超过4排,其中润滑油罐的单罐容积的排数不限。 第5.2.9条 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表5.2.7的规定,且不应小于5m;两排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2.10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区的罐组,可利用地形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 第5.2.11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 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规定的较大值。 第5.2.12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第5.2.13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5.2.14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00m3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应大于20000m的3次方; 二、单罐容积大于5000m3至小于20000m3时,可每4个一隔; 三、单罐容积20000m3至50000m3时,可每2个一隔; 四、单罐容积大于50000m3时,应每1个一隔; 五、隔堤所分隔的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超过两个。 第5.2.15条 多品种的液体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甲B,乙A类液体与其他类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二、水溶性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三、相互接触能引起化学反应的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四、助燃剂、强氧化剂及具有腐蚀性液体储罐与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第5.2.16条 防火堤及隔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静压,且不应渗漏; 二、立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应为计算高度加0.2m,且不宜低于lm;卧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不应低于0.5m; 三、隔堤顶应比防火堤顶低0.2m至0.3m; 四、管道穿堤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封闭; 五、在防火堤内雨水沟穿堤处,应设防止可燃液体流出堤外的措施; 六、应在防火堤的不同方位上设置两个以上人行台阶或坡道,隔堤均应设置人行台阶。 第5.2.17条 事故存液池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四周,应设导液沟,使溢漏液体能顺利地流出罐组并自流入存液池 内; 二、事故存液池距储罐不应小于30m; 三、事故存液池和导液沟距明火地点不应小于30m; 四、事故存液池应有排水措施; 五、事故存液池的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5.2.11条的规定。 第5.2.18条 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 第5.2.19条 固定顶罐顶板与包边角钢之间的连接,应采用弱顶结构。 第5.2.20条 储存温度高于100C的丙8类液体储罐,应设专用扫线罐。 第5.2.21条 设有蒸汽加热器的储罐,应采取防止液体超温的措施。 第5.2.22条 可燃液体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和高位报警器,必要时可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液装置。 第5.2.23条 储罐的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罐底200mm处。 第5.2.24条 储罐在使用过程中,基础有可能继续下沉时,其进出口管道应采用金属软管连接或其他柔性连接。 第三节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地上储罐 第5.3.1条 液化烃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助燃气体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 第5.3.2条 液化烃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内储罐不应超过两排,若罐组周围无环形消防车道时,应单排布置; 二、每组储罐总容积不限,但个数不应多于12个; 三、储罐总容积大于6000m3时,应设隔堤。隔堤内各储罐总容积之和不宜大于6000m3。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m3时,应每1个一隔。 第5.3.3条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3.3的规定。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3.3 球罐 卧罐 水槽式罐 液化烃 有事故排放至火炬的措施 0.5D 1.0D但不宜大于1.5m 无事故排放至火炬的措施 1.0D 可燃气体 助燃气体 0.5D 0.65D但不宜大于1.5m 0.5D 注:1.D为相邻较大储罐的直径。 2.不同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距离,应采用较大值。 3.液氨、液氧储罐的防火间距同液化烃储罐。 第5.3.4条 两排卧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3.5条 相邻液化烃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第5.3.6条 液化烃压力储罐宜设不高于0.6m的防火堤,防火堤距储罐不应小于3m,堤内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并宜坡向四周。防火堤内的隔堤不宜高于0.3m。 第5.3.7条 低温的液氨储罐、液化烃储罐应设防火堤,堤内有效容积应为一个最大储罐容积的60%。 第5.3.8条 液化烃、液氨等储罐的储存系数不应大于0.9。 第5.3.9条 液化烃储罐的承重钢支柱应覆盖耐火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5.3.10条 液氨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低温液氨储罐尚应设温度指示仪。 第5.3.ll条 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汁、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装置或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 第5.3.12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水槽式储罐,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第5.3.13条 液化烃储罐的安全阀出口管,应接至火炬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就地放空,但其排气管口应高出相邻最高储罐罐顶平台3m以上。 第5.3.14条 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宜采用有防冻措施的二次脱水系统。 第5.3.15条 液化石油气蒸发器的气相部分,应设压力表和安全阀。 第5.3.16条 液化烃储罐的开口接管法兰的垫片和阀门压盖的密封填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四节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 第5.4.1条 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卸栈台两端和沿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安全梯; 二、甲B、乙、丙A类的液体,严禁采用沟槽卸车系统; 三、顶部敞口装车的甲B、乙、丙A类的液体,应采用液下装车鹤管; 四、装卸泵房至罐车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8m; 五、在距装车栈台边缘10m以外的可燃液体输入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六、丙B类液体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 七、零位罐至罐车装卸线不应小于6m。 第5.4.2条 洗罐站的防火设计,可按同类可燃液体装卸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4.3条 可燃液体的汽车装卸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卸站的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当进、出口合用时,站内应设回车场; 二、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三、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装卸车鹤位与缓冲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 四、甲B、乙A类液体装卸车鹤位与泵的距离,不应小于8m; 五、站内无缓冲罐时,在距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六、甲B、乙A类液体的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车鹤管。 第5.4.4条 液化烃铁路和汽车的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的铁路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 二、液化烃严禁就地排放; 三、液化烃汽车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 四、液化烃的汽车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五、液化烃的铁路装卸设施,尚应符合本规范第5.4.1条第一、五款的规定。 第5.4.5条 可燃液体码头、液化烃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码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应根据设计船型按表5.4.5的规定执行; 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m) 表5.4.5 船长〔L〕 279~236 235~183 182~151 150~110 <110 最小距离 55 50 40 35 25 二、液化烃码头宜单独设置,当不同时作业时,可与其他小宗甲B类液体共用一个码头; 三、可燃液体和液化烃的码头与其他码头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按现行的《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距泊位20m以外或岸边处的装卸船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五、液体烃的装卸管道,应采用装油臂或金属软管,并应采取安全放空措施。 第五节 灌装站 第5.5.1条 液化石油气的灌装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灌瓶间和储瓶库,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半敞开式建筑物下部应设通风设施; 二、液化石油气的残液,应密闭回收,严禁就地排放; 三、灌装站应设非燃烧材料高度不低于2.5m的实体围墙,厂区内灌装站的围墙下部应设设通风口; 四、灌瓶间和储瓶库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表层; 五、液化石油气缓冲罐与灌瓶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六、灌瓶间与储瓶库的室内陆面,应比室外地坪高0.6m以上。 第5.5.2条 氢气灌瓶间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第5.5.3条 液氨和液氯等的灌装间,宜为敞开式建筑物。 第5.5.4条 实瓶(桶)库与罐装间可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但宜用实体墙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第5.5.5条 液化石油气、液氨或液氯等的实瓶,不应露天堆放。 第六节 火炬系统 第5.6.1条 液体、低热值可燃气体、空气、惰性气、酸性气及其他腐蚀性气体,不得排入火炬系统。 第5.6.2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在接入火炬前,应设置分液和阻火等设备。 第5.6.3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内的凝结液,应密闭回收,不得随地排放。 第5.6.4条 火炬应设可靠的点火系统。 第七节 泵和压缩机 第5.7.1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4.2.24条规定执行。 第5.7.2条 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4.2.25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液化烃泵不多于2台时,可与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 第5.7.3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房、液化烃泵房或可燃液体泵房安全疏散门的设置,应按本规范第4.2.31条的规定执行。 第5.7.4条 甲、乙,类液体泵房、可燃气体压缩机房与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相邻布置时,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5.7.5条 在电动往复泵、齿轮泵或螺杆泵的出口管道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主管,应接至泵的入口管道上,并宜设事故停车联锁装置。 第5.7,6条 在可燃气体往复式压缩机的各段出口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空管,应接至压缩机一段入口管道上。 第八节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 第5.8.1条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宜地上敷设。 第5.8.2条 在跨越铁路或道路的工艺管道上,不应设阀门、波纹管或套筒补偿器,并不得采用法兰或螺纹连接。 第5.8.3条 多层管架的管道布置,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规定执行。 第5.8.4条 工艺管道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阀门、设备开口连接,除要求法兰或螺纹连接外,应焊接连接; 二、输送高粘、易凝介质的管道,必要时可采用法兰连接。 第5.8.5条 在无隔热层、不排空的地上甲、乙类液体管道的每对切断阀之间,应采取泄压措施。 第5.8.6条 罐组之间的管道布置,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 第九节 厂内仓库 第5.9.1条 甲、乙、丙类的物品库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物品的储量,不应超过30t,当储量小于3t时,可与乙、丙类物品库房共用一栋建筑物,但应用实体墙与乙、丙类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二、乙、丙类物品的储量,不宜超过500t; 三、物品应按其化学物理特性分类储存,当物料性质不允许同库储存时,应用实体墙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四、库房应通风良好; 五、库房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表层,并应有防水层。 第5.9.2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塑料及尿素等产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单间面积不限。 第5.9.3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等包装产品的高架仓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二、货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三、宜设火灾报警器和固定式水喷淋(雾)灭火系统。 第5.9.4条 在空气中能形成粉尘、纤维爆炸性混合物的物料库房,应通风良好,并宜设火灾报警和灭火系统。 第5.9.5条 袋装硝酸镣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5.9.6条 甲、乙类液体的轻便容器(如瓶、桶)存放在室外时,应设防晒棚或水喷淋。 第5.9.7条 二硫化碳的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库房温度宜保持在5-20℃之间; 二、空桶与实桶均不得露天堆放; 三、实桶应单层立放; 四、桶装库房下部应通风良好; 五、当库房采暖介质的设计温度高于100℃时,应对采暖管道、暖气; 六、二硫化碳的储罐,不应露天布置,罐内应有水封,并应防冻。 第六章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 第一节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 第6.1.1条 含可燃液体的污水及被可燃液体严重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生产污水管道。但可燃气体的凝结液和下列水不得直接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一、与排水点管道中的污水混合后,温度超过40℃的水; 二、混合时产生化学反应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污水。 第6.1.2条 生产污水管道应采用暗管或覆土厚度不小于200mm的暗沟。设施内部若必须采用明沟排水时,应设水封将明沟隔为数段,每段长度不宜超过20m。 第6.1.3条 全厂性生产污水管道,不得穿越工艺装置、罐组和其他设施或居住区。 第6.1.4条 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一、工艺装置内的塔、炉、泵、冷换设备等区围堰的排水出口; 二、工艺装置、罐组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管沟等的排水出口; 三、全厂性的支干管与干管交汇处的支干管上; 四、全厂性支干管、干管的管段长度超过300m时,应用水封井隔开。 第6.1.5条 重力流循环回水管道在工艺装置总出口处,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第6.1.6条 一幢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房间时,每个房间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设水封。 第6.1.7条 罐组内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在防火堤外设置水封。 第6.1.8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宜设排气管: 一、干管的水封井及最高处的检查井; 二、出装置处的水封井。 第6.I.9条 排气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二、排气管的出口,应高出地面2.5m以上,并应高出距排气管3m范围内的操作平台、空气冷却器2.5m以上; 三、距明火、散发火花地点15m半径范围内,不应设排气管。 第6.1.10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水井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 第6.1.11条 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系统的可燃液体分离池,必须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 第二节 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 第6.2.1条 隔油池的保护高度,不应小于400mm。 隔油池应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并应设蒸汽灭火设施。 第6.2.2条 隔油池的进出水管道,应设水封。距隔油池池壁5m以内的水封井、检查井的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 第6.2.3条 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2.3的规定。 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m) 表6.2.3 隔油池 集中布置的水泵房 污油罐 焚烧炉 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等 集中布置的水泵房 15 15 污油罐 15 15 15 焚烧炉 20 15 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等 15 15 污油泵房 15 注:可燃液体较多的其他水池的防火距离与隔油池相同。 第6.2.4条 循环水场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当采用聚氯乙烯、玻璃钢等材质时,应采用阻燃型,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七章 消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1.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置匀生产、储存、运输的韧料相适应的消防设施,供专职消防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使用。 第二节 消防站 第7.2.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工厂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7.2.2条 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按行车路程计,行车路程不宜大于2.5km;并且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宜超过5min。 对丁、戊类的局部场所,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可加大到4km。 第7.2.3条 消防站的位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便于消防车迅速通往工艺装置区和罐区; 二、宜避开工厂主要人流道路; 三、宜远离噪声场所; 四、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7.2.4条 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应根据灭火系统设置情况满足扑救最大火灾的要求。 第7.2.5条 消防站宜至少配置1台大型干粉车或干粉泡沫联用车。 第7.2.6条 消防站必须设置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 第7.2.7条 一、二级消防站内储存泡沫液量较多时,宜设置向消防车快速灌装泡沫液的设施。 第7.2.8条 消防总站应由车库、通讯室、办公室、值勤宿舍、药剂库、器材库、蓄电池室、干燥室(寒冷或多雨地区)、培训学习室及训练场、训练塔,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等组成。消防分站的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7.2.9条 消防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车库室内温度不宜低于12℃。一、二级消防站的车库宜设机械排风设施。 第7.2.10条 车库、值勤宿舍必须设置警铃,并应在车库前场地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通讯室、车库、值勤宿舍以及通往车库走道等处应设事故照明。 第7.2.11条 车库大门应面向道路,距道路边不应小于15m。车库前场地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地面,并应有不小于2%的坡度坡向道路。 第三节 消防给水系统 (1)消防水源 第7.3.1条 在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另一条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在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通过消防水池的补充水和10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第7.3.2条 石油化工企业宜建消防水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池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 二、水池的容量小于或等于1000m3时,可不分隔,大于1000m3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阀门的连通管; 三、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 四、当消防水池与全厂性生活或生产安全水池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五、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 (Ⅱ)消防用水量 第7.3.3条 厂区和居住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第7.3.4条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表7.3.4确定。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 表7.3.4 厂区占地面积 (m2) 厂居住区人数 (人) 同一时间内火灾处数 ≤100000 ≤15000 1处: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 >15000 2处: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另一处为居住区 >1000000 60 2处: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另一处为居住区、厂区辅助生产设施两处中的消防用水量的较大处 第7.3.5条 联合企业内的各分厂、罐区、居住区等,如有各自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其消防用水量应分别进行计算。 第7.3.6条 一次灭火的用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及建筑物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性类别及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亦可按表7.3.6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3h。 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 表7.3.6 中型 大型 石油化工 100~200 200~300 炼油 100~150 150~200 合成氨及氮加工 60~80 80~100 注:化纤厂房的消防用水量,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3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 第7.3.7条 可燃液体罐组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二、当邻近立式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三、当着火罐为立式罐时,邻近罐为1.5倍着水罐直径范围内的地上罐;当着火罐为卧式罐时,邻近罐为着火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地上罐。 第7.3.8条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罐消防冷却水的供水范围和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7.3.8的规定。 第7.3.9第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L/min,m2,邻近罐不应小于3L/min.m2。 第7.3.10条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浮舱式内浮顶罐,应为6h;其他储罐可为4h。 (Ⅲ)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 第7.3.ll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在技术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宜设独立的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Pa。其他场所宜设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 第7.3.12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通过100 %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7.3.13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 第7.3.14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200mm。 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5m/s。 第7.3.15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二、消火栓应沿道路敷设; 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 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 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m; 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 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第7.3.16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 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151./s、30I、/s; 三、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公称直径150mm的消火栓。 第7.3.17条 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当装置宽度超过120m时,宜在装置内的道路路边增设消火栓。 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距罐壁15m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第7.3.18条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当检修消火栓允许停水时,可不设。 第7.3.19条 建筑物内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物料的性质、建筑体积及其他消防设施等的设置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Ⅳ)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 第7.3.20条 工艺装置内甲类气体压缩机、加热炉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设备附近,宜设箱式消火栓,其保护半径宜为30m。 第7.3.21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高于15m的框架平台、塔区联合平台,无消防水泡保护时,宜沿梯子敷设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 二、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平方时,管径不宜小于80mm;大于50m2,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三、框架平台、塔区联合平台长度大于25m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 第7.3.22条 工艺装置内距地面高度为20m至40m的甲类设备,宜在设备的两侧设置消防水炮,其与被保护的设备之间不得有影响水流喷射的障碍物。 第7.3.23条 工艺装置内距地面40m以上,受热后可能产生爆炸的设备,当机动消防设备不能对其进行保护时,可设置固定式、半固定式的水喷雾或水喷淋冷却系统。喷淋强度不宜小于8L/min·m2,冷却面积应按设备的表面积计算。 第7.3.24条 对在寒冷地区设置的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固定式消防设备,应采取防冻措施。 (Ⅴ)消防水泵房 第7.3.25条 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的水泵房合建,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7.3.26条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引水系统。当消防水池处于低液位不能保证自灌引水时,宜设辅助引水系统。 第7.3.27条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出水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台消防水泵宜有独立的吸水管;两台以上成组布置时,其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检修时,其余吸水管应能确保吸取全部消防用水量; 二、成组布置的水泵,至少应有两条出水管与环状消防水管道连接,两连接点间应设阀门。当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出水管应能输送全部消防用水量; 三、泵的出水管道应设防止超压的安全设施; 四、出水管道上,直径大于300mm的阀门,宜采用电动阀门、液动阀门或气动阀门。阀门的启闭应有明显标志。 第7.3.28条 消防水泵应设备用泵。备用泵的能力不得小于最大一台泵的能力。 第7.3.29条 消防水泵宜在接到报警后2min以内投入运行。 第7.3.30条 消防水泵房应设双动力源;当采用内燃机作为备用动力源时,内燃机的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6h的要求。 第四节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第7.4.1条 可燃液体火灾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第7.4.2条 厂区内的罐区及工艺装置内火灾危险性大的局部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4.3条 远离厂区的独立罐区,当地形复杂或单罐容积大,使用消防车扑救有困难时,宜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4.4条 扑救可燃液体泄漏火灾,油池火灾,容积不大于200m3、罐壁高度小于7m的立式储罐或卧式储罐的火灾宜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亦可用于罐区的固定式、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辅助灭火系统。 第7.4.5条 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干粉灭火系统 第7.5.1条 扑救可燃气体、可燃液体和电器设备及烷基金属化合物等的火灾,宜选用钠粉。当干粉与氟蛋白泡沫灭火系统联用时,应选用硅化钠盐干粉。 第7.5.2条 下列火灾场所宜采用干粉灭火系统: 一、封闭空间宜采用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并应确保30s内喷射的于粉量达到设计干粉浓度; 二、局部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 三、扑救液化烃罐区和工艺装置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泄漏火灾,宜采用干粉车。 第六节 蒸气灭火系统 第7.6.1条 工艺装置宜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但在使用蒸汽可能造成事故的部位不得采用蒸汽灭火。 第7.6.2条 灭火蒸汽管应从主管上方引出,蒸汽压力不宜大于1MPa。 第7.6.3条 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简称半固定式接头)的公称直径应为20mm:与其连接的耐热胶管长度宜为15-20m。 第7. 6. 4条 灭火蒸汽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热炉的炉膛及输送腐蚀性介质或带堵头的回弯头箱内,应设固定式灭火蒸汽筛孔管(简称固定式筛孔管)。每条筛孔管的蒸汽管道,应从"蒸汽分配管"引出。"蒸汽分配管"距加热炉,不宜小于7.5m,并至少应预留两个半固定式接头; 二、室内空间小于500m3的封闭式甲、乙、丙类泵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内,应沿一侧墙壁高出地面150-200mm处,设固定式筛孔管,并沿另一侧墙壁适当设置半固定式接头,在其他甲、乙、丙类泵房或可燃气体压缩机房内,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三、在甲、乙、丙类设备区附近,宜设半固定式接头,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气体或液体设备附近,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四、在甲、乙、丙类设备的多层框架或塔类联合平台的每层或隔一层,宜设半固定式接头; 五、当工艺装置在管道下设置软管站时,布置在管道下或管道两侧的甲、乙、丙类设备附近,可不另设半固定式接头; 六、固定式筛孔管或半固定式接头的阀门,应安装在明显、安全和开启方便的地点。 第7.6.5条 固定式筛孔管灭火系统的蒸汽供给强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厂房或加热炉炉膛为0.003kg/s·m3: 二、加热炉管回弯头箱为0.0015kg/s·m3。 第七节 灭火器设置 第7.7.1条 生产区内宜设置干粉型或泡沫型灭火器,但仪表控制室、计算机室化验室等宜设置卤代烷型或二氧化碳型灭火器。 第7.7.2条 生产区内设置的单个灭火器的规格,宜按表7.7.2选用。 单个灭火器的规格 表7.7.2 灭火器类型 干粉型 (碳酸氢钠) 卤代烷型 (1211) 泡沫型 (化学泡沫) 二氧化碳 手提式 推车式 手提式 手提式 推车式 手提式 手提式 灭火剂充装量 容量(L) 9 65 重量(kg) 8 35 50 4 6 7 第7. 7. 3条 工艺装置内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装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宜超过9m,乙、丙类装置不宜超过12m: 二、每一配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个,多层框架应分层配置; 三、危险的重要场所,宜增设推车式灭火器。 第7.7.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处上下分别设置一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 第7.7.5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地上罐组,宜按防火堤内面积每400m平方配置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但每个储罐配置的数量不宜超过3个。 第7.7.6条 灭火器的配置,除本章已有规定者外,其他有关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灭火器配置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火灾报警系统 第7.8.1条 石油化工企业必须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站内应设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 第7.8.2条 电话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级消防站,应设不少于两处火灾同时报警的录音受警电话; 二、消防分站、工厂生产调度中心、消防水泵房,宜设受警监听电话。 第7.8.3条 消防站与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电话。一、二级消防站,还宜设置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九节 液化烃罐区消防 第7.9.1条 液化烃罐区应设置消防冷却水系统,并应配置移动式的干粉等灭火设施。 第7.9.2条 液化烃储罐容积大于100m3时,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和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当储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m3或储罐设有隔热层时,可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用水量的要求。 第7.9.3条 液化烃罐区的消防冷却总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和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若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供水量,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 用水量的要求。 第7.9.4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的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着火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gL/min·m2; 二、距着火罐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邻近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4.5L/minm2; 三、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面积,应按其表面积计算。 第7.9.5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一个储罐用水量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小于400m3时,不应小于30L/s,大于或等于400m3时,不应小于45L/s; 二、当罐区只有一个储罐时,计算用水量可减半; 三、当设有可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循环水池时,移动式冷却用水量可不计入消防冷却总用水量中。 第7.9.6条 消防用水的延续时间,应按火灾时储罐安全放空所需的时间计算;当其安全放空时间超过6h时,按6h计算。 第7.9.7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喷雾、多孔管式水喷淋或多齿堰式淋水等型式;但当储罐储存的物料燃烧,在罐壁可能生成碳沉积时,应设水喷雾。 第7.9.8条 储罐采用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时,储罐的支撑点、阀门、液面计、安全阀等,均宜设辅助喷头保护。 第7.9.9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大于400m3时,供水竖管宜采用两条,并对称布置; 二、消防冷却水系统的控制阀,宜设于距罐壁15m以外的地点; 三、控制阀至储罐的管遣,应采用镀锌管,是否设置阀后过滤器,可根据冷却水的介质及喷头性能确定。 第7.9.10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枪或消防水炮。 当采用固定水炮时,水炮位置应满足服务半径和操作距离的要求。 第7.9.11条 消防循环水池距最近储罐不宜小于30m,并应设防止漂浮物和油类等进入水池的措施。 第十节 装卸油码头消防 第7.10.1条 油码头的消防设施,应能满足扑救码头装卸区的油品泄漏火灾,或当设计中停泊的油船无消防设施时,扑救该船最大一个油舱火灾的消防能力的要求。 油码头的消防设施,应按上述两者中消防能力较大者设置。 第7.10.2条 扑救码头装卸区油品泄漏火灾的消防能力及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泊1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3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二、停泊5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10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宜设置不少于两个固定塔架式泡沫,水两用炮,其保护半径为40m,混合液的喷射速率不宜小于30L/S; 三、消防用水量:河港油码头不宜小于30L/s,海港油码头不宜小于45L/S。 消防供水延续时间,不应小于2h。 第7.10.3条 扑救油舱火灾的消防能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油舱灭火的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6L/min·m2灭火面积,应按最大油舱的投影面积计算; 二、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30min: 三、消防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3.4L/min.m2,冷却面积,应按不小于与着火油舱邻近的3个油舱的投影面积计算; 四、冷却水供给时间:当着火油舱面积小于或等于300m2时为4h,大于300m2时为6h。 第7.10.4条 当邻近无消防艇提供协作时,停泊1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3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宜配备消防兼拖轮的两用船。 第八章 电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配电 第8.1.1条 石油化工企业生产区消防水泵房用电设备的电源,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所规定的一级负荷供电要求。 第8.1.2条 消防水泵房及其配电室应设事故照明,事故照明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二节 防雷 第8.2.1条 工艺装置内塔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分类及防雷措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8.2.2条 工艺装置内露天布置的塔、容器等,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保护,但必须设防雷接地。 第8.2.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钢罐,必须设防雷接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雷针(线)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整个储罐; 二、装有阻火器的甲B、乙类可燃液体地上固定顶罐,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线); 三、丙类液体储罐,可不设避雷针(线),但必须设防感应雷接地; 四、浮顶罐可不设避雷针(线),但应将浮顶与罐体用两根截面不小于25mm2的软铜线作电气连接; 五、压力储罐不设避雷针(线),但应作接地。 第8.2.4条 可燃液体储罐的温度、液位等测量装置,应采用铠装电缆或钢管配线,电缆外皮或配线钢管与罐体应作电气连接。 第8.2.5条 防雷接地装置的电阻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静电接地 第8.3.1条 对爆炸、火灾危险场所内可能产生静电危险的设备和管道,均应采取静电接地措施。 第8.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可燃固体的管道在下列部位,应设静电接地设施: 一、进出装置或设施处; 二、爆炸危险场所的边界; 三、管道泵及其过滤器、缓冲器等。 第8.3.3条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栈台和码头的管道、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金属构件和铁路钢轨等(作阴极保护者除外),均应作电气连接并接地。 第8.3.4条 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装卸栈台,应设静电专用接地线。 第8.3.5条 每组专设的静电接地体的接地电阻值,宜小于1000。 第8.3.6条 除第一类防雷系统的独立避雷针装置的接地体外,其他用途的接地体,均可用于静电接地。 附录一 名词解释 名词 说明 石油化工企业 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工厂如炼油厂、石油化工厂、石油化纤厂等或由上述工厂联合组成的企业 厂区 由工艺装置、储运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辅助生产设施和行政福利设施等组成的区域 生产区 工厂围墙内,由工艺装置、罐组、装卸设施、灌装站、泵房、仓库、循环水场、污水处理场、火炬等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及使用、产生可燃物质的工艺装置和设施组成的区域;或由罐组、灌装站、污水处理 场等设施独立形成的区域 液化烃,液化石油气 液化烃指15℃时,蒸汽压大于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其中,包括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指包括丙烷、丁烷及其密度约为空气密度的1.5至2.0倍的液化的烃类混合气体 全厂性重要设施 全厂性锅炉房和自备电站(排灰场除外)总变配电所,电信站,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运集中控制 室,全厂性空压站,消防站,消防水泵房,中心化验室,厂部办公楼,急救站,哺乳站等发生火灾时,影响全厂生产或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设施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赤热表面或有飞火的烟囱及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非防爆的电气开关等 固定地点 石油化工装置内单元 石油化工装置的组成部分,即按生产流程完成一个或几个化工操作过程的设备、管道、仪表等的组 合体。如乙烯装置的裂解单元、急冷油洗单元、压缩单元,分离单元、裂解汽油加氢单元等 高压 表压10MPa至100MPa 超高压 表压>100MPa 工艺设备(简称设备) 炼油装置和石油化工装置内为实现工艺过程(反应、换热、分离、储存)所需的容器、加热炉、机、泵及有关机械等的总称 罐组 用同一个防火堤围起的1个或多个集中布置的储罐 罐区 由1个或多个罐组集中布置的区域 火炬系统 由管道及阻火设备、分液设备、火炬筒等组成的泄压排放设施 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 指在标准状态下,密度等于或大于0.97kg/m^2的可燃气体 佛溢性液体 在储罐着火情况下,由于热波作用,使罐底水层急速汽化,而会发生沸溢现象的粘性烃类混合物, 如原油 一、二级消防站 配备消防车6辆及以上者为一级消防站,4~5辆为二级消防站 水喷淋系统 由喷头或穿孔管、管道及控制阀等组成的喷水系统 水喷雾系统 组成基本同水喷淋,但要求喷出水滴的直径为200~400μm,喷出水滴有一定动能,喷到设备表面 或空间,能阻隔热辐射,达到控制火势或灭火的效果 箱式消火栓 由消火栓、消防水带及多用雾化水枪和箱体等组成的室外消火栓 泡沫混合液 泡沫液与水按一定比例混合后形成的水溶 低倍数泡沫 泡沫混合液通过产生器吸入空气后,体积膨胀在20倍以内的泡沫,常用的体积膨胀为6倍 水溶性可燃液体 能与水相溶解的可燃液体,如醛、醚、醛、酮等 非水熔性可燃液体 不能与水相溶解的可燃液体,如原油及石油产品等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由固定的泡沫站、固定的混合液管道及固定的产生器组成的泡沫灭火系统 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由消防车及消防水带与固定的泡沫产生器相连接组成的泡沫灭火系统,或由固定的泡沫站及消防水带、泡沫管枪或勾管等组成的泡沫灭火系统 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由消防车、消防水带及泡沫管枪或泡沫勾管等组成的泡沫灭火系统 液上喷射系统 泡沫从储罐液面以上喷入罐内的系统 液下喷射系统 泡沫从储罐下部喷入罐内溶体中,泡沫通过液体上升到液面达到覆盖液面的系统 附录二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类别 名称 甲 乙炔,环氧乙烷,氢气,合成气,硫化氢,乙烯,氰化氢,丙烯,丁烯,丁二烯,顺丁烯,反丁烯,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丙二烯,环丙烷,甲胺,环丁烷,甲醛,甲醚,氯甲烷,氯乙烯,异丁烷 乙 一氧化氮,氮,溴甲烷 附录三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类别 名称 甲 A 液化甲烷,液化天然气,液化氯甲烷,液化顺式-2丁烯,液化乙烯,液化乙烷,液化反式-2丁烯,液化环丙烷,液化丙烯,液化丙烷,液化环丁烷,液化新戊烷,液化丁烯,液化丁烷,液化氯乙烯,液化环氧乙烷,液化丁二烯,液化异丁烷,液化石油气 B 异戊二烯,异戊烷,汽油,戊烷,二硫化碳,异己烷,己烷,石油醚,异庚烷,环己烷,辛烷,异辛烷,笨,庚烷,石脑油,原油,甲苯,乙苯,邻二甲笨,间、对二甲苯,异丁醇,乙醚,乙醛,环氧丙烷,甲酸甲醋,乙胺,二乙胺,丙酮,丁醛,二玖甲烷,三乙胺,醋酸乙烯,甲乙困,丙烯膳,醋酸乙酯,醋酸异丙酯,二氯乙烯,甲醇,异丙醇,乙醇,醋酸丙酯,丙醇,醋酸异丁酯,甲酸丁酯,毗陡,二氯乙烷,醋酸丁酯,醋酸异戊酯,甲酸戊醋 乙 A 丙苯,环氧氰丙烷,苯乙烯,喷气燃料,煤油,丁醇,氯苯,乙二胺,戊醇,环己酮,冰醋酸,异戊醇 B --- 35号轻柴油,环戊烷,硅酸乙酯,氯乙醇,丁醇,氯丙醇 丙 A 轻柴油,重柴油,苯胺,锭子油,酚,甲酚,糠醛,20号重油,苯甲醛,环己醇,甲基丙烯酸,甲酸,环己 醇,乙二醇丁醚,甲醛,糠醇,辛醇,乙醇胺,丙二醇,乙二醇 B 蜡油,100号重油,渣油,变压器油,润滑油,二乙二醇醚,三乙二醇醚,邻苯二甲酸二丁酯,甘油 附录四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分类举例 类别 名称 甲 黄磷,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棉,锂,钠,钾,钙,锶,铷,铯,氢化锂,氢化钾,氢化钠,磷化钙,碳化钙,四氢化锂铝,钠汞齐,碳化铝,过氧化钾,过钛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甥,过氧化钙,高氯酸钾,高氰酸钠,高氯酸钡,高氯酸铵,高氯酸镁,高锰酸钾,高锰酸钠,硝酸钾,硝酸钠,硝酸铵,硝酸钡,氯酸钾,氯酸钠,氯酸铵,次亚氯酸钙,过氧化二乙酰,过氯化二苯甲酰,过氧化二异丙苯,过氧化氢苯甲酰,(邻、间、对)二硝基苯,2-二硝基苯酚,二硝甲苯,二硝基萘,三硫化四 辟,五硫化二磷,赤磷,氨基化钠 乙 硝酸镁,硝酸钙,亚硝酸钾,过硫酸钾,过硫酸钠,过硫酸铵,过硼酸钠,重铬酸钾,重铬酸钠,高锰酸钙,高氯酸银,高碘酸钾。溴酸钠,碘酸钠,亚氯酸钠,五氧化二碘,三氧化铬,五氧化二磷,萘,蒽,菲,樟脑,硫磺,铁 粉,锰粉,钛粉,咔唑,三聚甲醛,松香,均四甲苯,聚合甲醛偶氮二异丁腈,赛璐珞片,联笨胺,噻吩。苯磺酸钠聚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环氧树脂,酚醛树脂,聚丙烯腈,季戊四醇,尼龙,己二酸,炭黑,聚氨酯,聚氯乙烯 丙 石蜡,沥青,苯二甲酸,聚酯,有机玻璃,橡胶及其制品,玻璃钢,聚乙烯醇,ABS塑料,SAN塑料,乙烯树脂,聚 碳酸酯,聚丙烯筋胺,己内酞胺,尼龙6,尼龙66,丙纶纤维,蒽醌,(邻、闰、对)苯二酚 附录五 工艺装置或装置内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一、炼油部分 附表5.1 类别 装置(单元)名称 甲 加氢裂化,加氢精制,制氢,催化重整,催化裂化,气体分馏,烷基化,叠合,丙烷脱沥青,气体脱硫,液化石油气硫醇氧化,液化石油气化学精制,喷雾蜡脱油,延迟焦化,热裂化,常减压蒸馏,汽油再蒸,汽油电化学精制,酮苯脱蜡脱油,汽油硫醇氧化,减粘裂化,硫磺回收 乙 酚精制,糠醛精制,煤油电化学精制,煤油硫醇氧化,空气分离,煤油尿素脱蜡,煤油分子筛脱蜡 丙 轻柴油电化学精制,润滑油和蜡的白土精制,轻柴油分子筛脱蜡,蜡成型,石蜡氧化,沥青氧化 二、石油化工部分 附表5.2 类别 装置(单元)名称 Ⅰ基本有机化工原料及产品 甲 管式炉(含卧式、立式、毫秒炉等各型炉)蒸汽裂解制乙烯、丙烯装置 裂解汽油加氢装置 芳烃抽提装置 对二甲苯装置 对二甲苯二甲脂装置 环氧乙烷装置 石脑油摧化重整装置 制氢装置 环己烷装置 丙烯腈装置 笨乙烯装置 碳四抽提丁二烯装置 丁烯氧化脱氢制丁二烯装置 甲烷部分氧化制乙炔装置 乙烯直接法制乙醛装置 苯酚丙酮装置 乙烯氧氯化法制氯乙烯装置 乙烯直接水合法制乙醇装置 合成甲醇装置 乙醛氧化制乙酸(醋酸)装置的乙醛储罐、乙醛氧化单元 环氧氯丙烷装置的丙烯储罐组和丙烯压缩、氰化、精馏、次级酸化单元 羰基合成制丁醇装置的一氧化碳、氧气、丙烯储罐组和压缩、合成、蒸馏缩合、丁醛加氢单元 羰基合成制异辛醇装置的一氧化碳、氢气、丙烯储罐组和压缩、合成丁醛、缩合脱水、2-乙基己烯醛加氢单元 烷基苯装置的煤油加氢、分子筛脱蜡(正戊烷、异辛烷、对二甲苯脱附)、正构烷烃(ClO~Cl3)催化脱氢、 单烯烃(ClO~Cl3)与苯用HF催化烷基化和苯、氢、脱附剂、液化石油气、轻质油等储运单元 合成洗衣粉装置的硫磺储运单元 乙 乙醛氧化制乙酸(醋酸)装置的乙酸精馏单元和乙酸、氧气储罐组 乙酸裂解制醋酐装置 环氧氯丙烷装置的中和环化单元、环氧氯丙烷储罐组 羰基合成制丁醇装置的蒸馏精制单元和丁醇储罐组 烷基苯装置的原料煤油、脱蜡煤油、轻蜡、燃料油储运单元 合成洗衣粉装置的烷基苯与SO3;磺化单元 丙 乙二醇装置的乙二醇蒸发脱水精制单元和乙二醇储罐组 羰基合成制异辛醇装置的异辛醇蒸馏精制单元和异辛醇储罐组 烷基苯装置的热油(联苯十联苯醚)系统、含HF物质中和处理系统单元 合成洗衣粉装置的烷基苯硫酸与苛性钠中和、烷基苯硫酸钠与添加剂(羰甲基纤维素、三聚磷酸钠等)合 成单元 Ⅱ合成橡胶 甲 丁苯橡胶和丁腈橡胶装置的单体、化学品储存、聚合、单体回收单元 乙丙橡胶、异戊橡胶和顺丁橡胶装置的单体、催化剂,化学品储存和配制、聚合、胶乳储存混合、凝聚、单体与浓剂回收单元 氯丁橡胶装置的乙炔催化合成乙烯基乙炔、催化加成或丁二烯氯化成氯丁二烯、聚合、胶乳储存混合、凝聚单元 乙 丁苯橡胶和丁腈橡胶装置的化学品配制、胶乳混合、后处理(凝聚、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乙丙橡胶、顺丁橡胶、氯丁橡胶和异戊橡胶装置的后处理(脱水、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Ⅲ合成树脂及塑料 甲 高压聚乙烯装置的乙烯储罐、乙烯压缩、催化剂配制、聚合、造粒单元 低密度聚乙烯装置的丁二烯、H2、丁基铝储运、净化、催化剂配制、聚合、溶剂回收单元 低压聚己烯装置的乙烯、化学品储运、配料、聚合、醇解、过滤、溶剂回收单元 聚氯乙烯装置的氯乙烯储运、聚合单元 聚乙烯醇装置的乙炔、甲酵储运、配料、合成醋酸乙烯、聚合、精馏、回收单元 本体法连续制聚苯乙烯装置的通用型聚苯乙烯的乙苯储运、脱氢、配料、聚合、脱气及高抗冲聚苯乙烯的橡胶溶解配料、其余单元同通用型 ABS塑料装置的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储运、预处理、配料、聚合、凝聚单元 SAN塑料装置的苯乙烯、丙烯腈储运、配料、聚合脱气、凝聚单元 聚丙烯装置的本体法连续聚合的丙烯储运、催化剂配制、聚合、闪蒸、干燥、单体精制与回收及溶剂法的丙烯储运、催化剂配制、聚合、酵解、洗涤、过滤、溶剂回收单元 乙 聚乙烯醇装置的醋酸储运单元 丙 高压聚乙烯装置的饱和、包装、储运单元 低密度聚乙烯装置的后处理(挤压造粒,包装),储运单元 低压聚乙烯装置的后处理(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聚氯乙烯装置的过滤、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聚乙烯醇装置的干燥、包装、储运单元 本体法连续制聚苯乙烯装置的造粒、包装、储运单元 ABS塑料和SAN塑料装置的干燥、造粒、包装、储运单元 聚苯乙烯装置的本体法连续聚合的造粒、料仓、包装、储运及溶剂法的干燥、掺合、包装、储运单元 Ⅳ合成氨及氨加工产品 甲 合成氨装置的烃类蒸气转化成部分氧化法制合成气(N2+H2+CO)、脱硫、变换,脱CO2、铜洗、甲烷化、压缩、合成,原料烃类单元和煤气储运组 硝酸氨装置的结晶或造粒、输送、包装,储运单元 乙 合成氨装置的氨冷冻、吸收单元和液氨储罐 合成尿素装置的氨储罐组和尿素合成、气提、分解、吸收、液氨泵、甲胺泵单元 硝磋装置 硝酸铵装置的中和、浓缩、氨储运单元 丙 合成尿素装置的蒸发、造粒、包装、储运单元 三、石油化纤部分 附表5.3 类别 装置(单元)名称 甲 涤纶装置(DMT法)的催化剂、助剂的储存、配制、对苯二甲酸二甲酯与乙二醇的酯交 换、甲醇回收单元 锦沦装置(尼龙6)的环己烷氢化、环已醇与环己酮分馏、环己醇脱氢、己内酰胺用苯萃取精制、环己烷储运单元 尼纶装置(尼龙66)的环己烷储运、环己烷氧化、环己醇与环己酮氧化制己二酸、己二腈加氢制己胺单元 腈纶装置的丙烯睛、丙烯酸甲酯、异丙醚、异丙醇储运和聚合、回收、萃取单元 维尼纶装置的原料中间产品储罐组和乙炔或乙烯与乙酸催化合成乙酸乙烯、甲醇醇解生产聚乙烯醇、甲醇氧化生产甲醛、缩合为聚乙烯醇缩甲醛单元 乙 锦纶装置(尼龙6)的环己酮肟化、贝克曼重排单元 尼纶装置(尼龙66)的己二酸氨化、脱水制己二腈单元 煤油、次氯酸钠库 丙 涤纶装置(DMT法)的对苯二甲酸乙二酯缩聚,造粒、熔融、纺丝、长丝加工、料仓、中间库、成品库单元 涤纶装置(PTA法)的酯化、组合单元 锦纶装置〔尼龙6)的聚合、切片、料仓、烙田、纺丝、长丝加工、储运单元 尼纶装置(尼龙66)的成盐(己二胺己二酸盐)、结晶、料仓、熔融、纺丝、长丝加工、包装,储运单元 腈纶装置的纺丝、长丝加工、毛条、打包、储运单元 维尼纶装置的聚乙烯溶融抽丝、长丝加工、包装储运单元 附录六 防火间距起止点 区域规划、工厂总平面布置,以及工艺装置或设施内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起止点为: 设备--设备外缘 铁路--中心线 道路--路边 码头--装油臂中心及泊位 铁路、汽车装卸鹤管--鹤管中心 储罐或罐组--罐外壁 火炬--火炬筒中心 架空通信、电力线--线路中心线 工艺装置--最外侧的设备外缘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外轴线 附录七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 "应按……执行" 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
30米游艇价格(游艇船舶费用怎么算) |
2023-03-10
|
查看详情 >> |
中国挖泥船(中国挖泥船实力排行榜) |
2023-02-21
|
查看详情 >> |
驳船跟船舶(驳船和驳船有什么区别) |
2023-02-07
|
查看详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