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第四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第五条 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第七条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环境,是指沿海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第五条 船舶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六条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两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三年。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两年。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实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港航、海洋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第十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船舶应当严格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相关要求,进入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使用前款列举减排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扶持船舶使用比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硫含量更低的燃油,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第十二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向船舶提供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向国际航行船舶提供的燃油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标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船舶为保障安全或者实施海上人命救助造成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将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在《航海日志》中。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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