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简介1.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7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2015年1月9日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国防科工、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 制造、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第八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机功率。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标识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 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 第十条 除船舶修造厂外,不得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从事其他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章 航行、作业与停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四)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 (五)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 (六)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 (七)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号灯、号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渔业船舶从事涉外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四条 44.1千瓦以下的捕捞渔业船舶从事水上作业的,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通信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经营人根据安全需要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 (二)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三)变更识别码; (四)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渔业养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续。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 第十九条 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 第二十条 渔业船员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 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 第二十一条 因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者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籍港改变的,自渔业船舶登记注销或者渔业船舶登记档案移送之日起,渔业船舶属地管理责任发生转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渔业船舶的信用情况。 第四章 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渔业安全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 渔业、海事、公安边防、水利等部门和机构在收到大风、海浪、海冰等灾害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告知渔业船舶上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港。 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抗风等级相应降低一级。 老旧渔业船舶抗风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船舶船上人员转移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渔港水域内船舶及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业港口水域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事故指标控制制度。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生产实际风险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一)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 (三)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的; (四)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的; (五)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 (六)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七)法定休渔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转移停泊地点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 (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 (九)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或者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鲁政发(1989)155号)和2001年8月16日发布的《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 2.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答: 只有使用期为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才需要年审。 除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每两年年审一次外,其余需要年审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除属农业部或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年审外,属市级直管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由市级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由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定。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合格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年审机关的捕捞许可证专用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按规定填报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法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职务船员配备齐全,非职务船员从业资格合格的。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 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3.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2000修改通报(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 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 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 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 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 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六)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船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七)其他材质和类型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以上标准制定。 4.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7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5.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8(一)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按如下要求提交材料: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一份,申请书须注明新造渔船(包括远洋渔船,下同)、报废或海损事故更新渔船等申请原因; 2. 自然人申请的,须提交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的,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属报废渔船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须同时提供《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附件2)、渔业船舶注销证明及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 属海损事故等造成捕捞渔船灭失的须同时提供海损事故报告、渔业船舶注销证明及原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等材料; 5. 申请远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须同时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6. 跨省、市买卖渔船的,须同时提供填写完整的卖出渔船申请表(附件3)、渔船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按如下要求提交材料: 1. 填写完整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5)一式两份; 2. 自然人申请的,提供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海洋捕捞渔船); 4.《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渔捞日志》(附件6)(大、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6. 买入海洋捕捞渔船申请的还须提交卖主当地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原捕捞证注销证明以及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证原件。申请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交原捕捞证复印件,在申请被批准时须交回原捕捞证注销。以上经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证原件由市局统一交(要尽快)省局渔业处以领取新捕捞证功率贴花。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原捕捞证复印件及其损毁或灭失的证明,并注明时间、地点及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 若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若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 ①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记录证明(按具体内容要求),并加具当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②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另外,申请到南沙生产渔船要按南沙渔业管理规定办理。 若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渔船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若属外省渔船跨界进入我省海域生产的还须提供当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跨界生产的证明和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港澳流动渔船申请捕捞许可证按国家对流动渔船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新的规定未出台之前须提供: (1)填写完整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2)船主在港澳的户籍复印件一份; (3)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港澳流动渔船协会会员证明或入会申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5)港澳流动渔船牌簿复印件一份,包括渔船登记、船检方面的渔船建造日期与安全生产期限以及功率大小等内容。原有捕捞许可证的港澳流动渔船,因转会或买卖等需要申请捕捞证的,还须提供原捕捞证复印件及原件注销证明。 其费用在一个3800元左右; 6.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7.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2渔船船证去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渔船船证办理证书证件流程: 1、申请人向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购置渔船申请,被购置渔船必须有船网工具指标。 2、省厅核实市县局提交的同意购置的申请材料,核发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申请人持省厅核发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到被购置渔船船籍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注销该渔船相关证件。 4、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核发船名核准书。 5、船检部门对购置渔船进行检验,并核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6、市县渔业主管部门为检验合格渔船办理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7、渔船下水作业。 8.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9下载地址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除了法律法规外,其它3个科目的出题范围包括船舶和相关产品检验和图纸审查。 具体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船舶检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与船舶检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等 教材教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实施手册》,本书编委会,2004年5月 2.《最新渔业船舶检验项目程序法规及行政执法工作手册》,程嘉铭,2005.11 3.《船舶和海上设施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制度与准入条件实用手册》,交通电子音像出版社,陈可越 4.《注册验船师常用技术标准与验收规范速查手册》,交通电子音像出版社,2006.3 9.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9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风险提示: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10.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17 休闲渔船远洋渔船需要。 按规定申报回国后,应到指定港口停靠。船上人员应按照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相关通知要求接受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的检验检疫,并按港口所在地防控要求实施集中科学观察和病毒检测等。 到港远洋渔船实行定点停靠、定点上岸,并按要求接受有关部门的港口检查和检验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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