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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噪声与振动控制(船舶震动与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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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震动与噪声

舰船上的柴油机、汽轮机、锅炉、齿轮、鼓风机、泵、通风机、压缩机和螺旋桨等,各种运转着的机械设备和装置系统内流动着的流体工质,因振动、撞击和气流扰动等成为船舶噪声源,其中主机、辅机和螺旋桨是三个主要噪声源。

船舶噪声按发生场所分为动力装置噪声、结构激振噪声、辅助机械噪声、螺旋桨噪声和船体振动噪声等。

船舶噪声有噪声源多声、功率大、频谱宽和低中频为主等特点,船体振动的噪声是由主辅机及螺旋桨的扰动和各种机械及波浪的冲击引起的振动而产生。

2. 船舶震动与噪声研究所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GT大于等于1600的船舶需按照《船上噪声级规则》进行噪声测量。

噪声的防护已经纳入到SOLAS公约条款,因为噪声对健康和舒适性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3. 船舶振动与噪声

噪声的分类有:

1、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由环保局管辖;

2、施工噪声是指施工过程中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由环保局管辖;

3、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由道路机动车管辖,由公安等行业部门管辖;

4、社会生活噪声,除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外,人为活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原则上属于公安机关。

4. 船舶震动与噪声分析

管道通过的液压油压力、流量和管道不匹配的原因1、你可以尝试增加或者减小压力2、你可以尝试修改管道不顺畅的局部结构3、实在没办法,你还可以加大管道的通径需要注意的是,节流口是造成压力流量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尽量避免。

5. 船舶噪声的危害

《民法典》中没有关于噪音的规定,扰民的具体时间段是晚上二十二点到早上六点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点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二、扰民的认定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城市区域噪声标准》明确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1、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昼间50分贝、夜间40分贝;

2、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

3、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

4、工业区,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

三、噪音污染的治安处罚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噪音污染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晚上22点到早上6点之间制造的声音超过法定数值的就属于噪音污染,比如在高级别墅区,晚上22点到早上6点之间的声音,如果超过40分贝就属于噪音污染。

6. 船舶震动与噪声的关系

管道通过的液压油压力、流量和管道不匹配的原因导致的

1、你可以尝试增加或者减小压力2、你可以尝试修改管道不顺畅的局部结构

3、实在没办法,你还可以加大管道的通径需要注意的是,节流口是造成压力流量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尽量避免。

7. 船舶振动测试

有压力

船用压力表适用于在船舶及相关设备上,除具有一般压力表性能外,还具有良好的耐震性能,特别适用于机械震动的船用条件下,测量对铜合金不起腐蚀作用,且不结晶,不沉淀的气体、液体等介质的压力。度盘主刻度及指针前端涂有永久性发光剂。

8. 船舶震动与噪声的区别

90分贝以上

主要有旋转噪声和空化噪声(当桨叶表面的水分子压力降低到水的汽化压力以下时,产生汽泡,汽泡上升后破裂)。旋转噪声是螺旋桨在不均匀流场中工作引起干扰力(其频率主要决定于桨轴转速乘桨叶数,常称为叶频)和螺旋桨的机械不平衡引起的干扰力(其频率为桨轴转速,常称为轴频)所产生的噪声。螺旋桨出现空化现象以后,船舶水下噪声主要决定于螺旋桨噪声。出现空化时的航速称为临界航速。空化噪声具有连续谱的特征,空化噪声特性与桨叶片形状、桨叶面积、叶距分布等因素有关。在一定转速下,随着螺旋桨叶片旋转产生的涡旋的频率与桨叶固有频率相近时,产生桨鸣。

9. 船舶震动与噪声控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0. 船舶振动及减振

减震器可以减少弓弦松开一瞬间的震动,提高箭的稳定性。

震动为一种波,这种波的形成由于弓弦的动能在发射完箭支之后的余能,传导到弓片上弓把上。

弓把越轻,弓片越薄,感受到的这个震动波的频率就越高,手感受到的越明显。弓片和弓把的减震,实际上减的是“谐波”或者说“共振”,减震器与弓把、弓片的材质,厚度,重量不一样,在震动中三者的频率不一样,会产生相互抵消的作用,能够更快的结束震动。如果带着巨大的震动打个一两组箭的话,那么胳膊一定会有酸痛

11. 船舶振动原因分析

1、火花塞问题

火花塞是最容易造成这种问题,所以我们先检查火花塞。火花塞是点火系统的,震动一高一低有很大的可能是火花塞积碳造成点火不均匀,不能快速放电点火。拆下火花塞查看是否是积碳,如果有这种情况替换新的同型号即可。

2、点火器问题

火花塞的释放电压是间隔性跳火的,行业术语叫时刻点火。点火器就是控制火花塞跳火时刻,如果点火器出现问题,跳火不均匀,直接影响到火花塞的点火效果。检查方法是拔下火花塞线头,将线头金属露出对准火花塞头部,线头要火花塞保值一定的距离。然后拉动启动绳,不要插熄火绳。拉启动绳时,线头和火花塞直接的距离会产生电击,这时我们就可以看出点火器跳火是否正常均匀,如果不是就有可能点火器坏了。

3、化油器问题

化油器的作用是将汽油与空气均匀混合后根据燃烧室所需的燃油量再供给气缸燃烧,如果化油器将汽油与空气混合的不均匀,或是供给的不均匀,会造成燃烧室的燃烧状况不正常,也会出现一高一低的震感。化油器也有滤清的作用,我们使用的燃油内会有一定的细小污物,化油器会将这些污物滤清出来。长期使用也会完成化油器堵塞,同样会使燃油供给不正常。

4、油管问题

油管是整个船外机的燃油供给线,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什么情况的。但有时我们将燃油箱内的汽油用完至船外机停止工作,到最后油管就会吸入空气,当再次添加燃油后,汽油在油管内遇到残留空气阻碍时就会出现不顺畅的情况,也就影响到燃烧室的燃烧不均匀。

总而言之,海的船外机加大油门震动大的原因就是燃烧室燃油燃烧不均匀造成的。上面四种问题都有可能完成这种情况,除了这四种外,在电器电路方面也有很多因素存在,如果无法自行检查出来,请让海的船外机厂家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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