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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工自升式平台(自升式海上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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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参数

产品简介

1. 自升式海上平台

cepa是海上油气生产平台

2. 自升式海上平台的油补距怎么算

自给力等于自持力。是舰艇一次装足燃油、水、食物等,中途不进行补给,连续在海上活动的最长时间。以昼夜为单位计算。

航程    船舶中途不补充燃料可以运行的最大距离航程只是自持力的一部分

3. 自升式海工平台

海工焊接中焊缝的要求。主要是余高、包角、焊趾过度、焊缝设计形式、全焊透焊缝焊接注意事项及焊接顺序。

(1)余高:余高主要对焊缝起到增加强度的作用,但是并不是余高越高越好,应该控制在一个范围内,一般选在2-5mm 余高过高会引起焊缝横向的不连续,在焊趾处引起应力集中问题等。

(2)包角:包角是所有焊接过程中最不应该忽视的问题。一条焊缝是否焊接完成主要看包角包的是否合格和完美。包角包不好就会给这条焊缝的质量留下隐患,一般包角会有气孔、夹杂和未融合等缺陷,这就有可能引起焊缝从包角处出现裂纹进行扩散,引起焊缝纵向断裂。

(3)焊趾:焊趾是焊缝与母材的连接部位,一般情况下此处容易引起应力集中,所以海工焊缝焊接完毕后要对焊趾进行处理,一般式打磨过度等,也有用TIG熔修的。

(3)焊缝形式:尽量采用减小收缩、减少引力集中的形式,可以适当的变直线焊缝为弧线焊缝等办法。

(4)全焊透:一般全焊透在海工项目中用于厚板、强度等级高的板材,当然此结构部分属于受力较大部分,一般全焊透焊缝容易引起缺陷,UT合格率下降。主要因为坡口形式不合理、焊工操作不当、反面清根不彻底以及碳刨坡口形式不合理造成的。

(5)焊接顺序:要根据结构情况来确定,属于现场经验类。

4. 固定式海上平台

中海油的作业区域主要分布在渤海湾,辽东湾,上海东海海域,深圳南海海域以及海南莺歌海海域,除此之外,在国外印尼的爪哇海域,这些区域都有固定式的海上采油钻井一体化平台。而可移动的自升式钻井船以及半潜式钻井船主要集中在渤海湾以及南海。

5. 自升式水上平台

【岗位职责】

1、执行甲板设备、器材、管材的合理摆放及固定工作;

2、执行甲板上机械、救生设备、消防器材、堵漏材料的检查和保养工作;

3、执行船体除锈刷漆和清洁卫生工作;

4、执行吊系物的检查及更换工作;

5、向甲板班长/吊车司机汇报,对甲板班长/吊车司机负责;

6、完成甲板班长/吊车司机布置的各项任务,主动配合钻台工作;

7、执行装卸船及接送飞机等工作。

【任职要求】

1、长期适应海上工作;

2、高中以上学历;

3、身体健康;

4、18-30岁;

5、有机电相专业优先。

【薪资与发展】

1、税后薪酬:年薪6-10万;

2、购买五险一金,节日福利;

3、包食宿;

4、每年多次调薪,岗位职级晋升、内部职位竞聘。

6. 自升式海洋平台

大气腐蚀等级:C5M(很高)(海洋环境)

室外典型环境:海洋环境、海上平台及高盐分的海岸地区

室内典型环境:长期冷凝水存在,高污染性建筑物或区域

根据这些,我们可以在定购防腐涂料时,选择最合适自己的防腐涂料。

7. 自升式海上平台海域使用

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就通航水域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等各种管理问题的行动准则、权力、责任和违规处罚标准等。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近十年来,船舶尺度继续向大型化发展,港口航道内的船舶密度逐渐上升,但航道尺度的增长速率较慢,这使得航行船舶与航道、其他船舶或港口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变小,航行水深相对变浅,船舶在港口航道等限制水域中的水动力相互作用问题变得突出。

8. 自升式海上平台用海

超深海洋钻井平台的原理:借助导管架固定在海底而高出海面不再移动的装置,平台上面铺设甲板用于放置钻井设备。支撑固定平台的桩腿是直接打入海底的,所以,钻井平台的稳定性好,但因平台不能移动,故钻井的成本较高。   超深海洋钻井平台的种类:   

1、坐底式钻井平台又称沉浮式或沉底式钻井平台,其上部和固定式钻井平台类似,其下部则是由若干个浮筒或浮箱组成的桁架结构,充水后,使钻井平台下沉坐于海底并处于工作状态,排水后,使钻井平台上浮可进行拖航和移位。坐底式钻井平台多用于水浅、浪小、海底较平坦的海区。   

2、自升式钻井平台是有多个(一般为3~4个)桩腿插入海底,并可自行升降的移动式钻井平台。自升式钻井平台基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可以安放钻井设备、器材和生活区的平台,另一部分是可升降并可插入海底的桩腿。我国自行制造的自升式钻井平台“渤海一号”平台的四根桩腿是由圆形的钢管做成的,桩腿的高度有七十多米,升降装置是插销式液压控制机构。该型钻井平台造价较低、运移性好、对海底地形的适应性强,因而,我国海上钻井多使用自升式钻井平台。   

3、漂浮在海面上的钻井船。钻井船的排水量从几千吨到几万吨不等,它既有普通船舶的船型和自航能力,又可漂浮在海面上进行石油钻井。由于钻井船经常处于漂浮状态,当遇到海上的风、浪、潮时,必然会发生倾斜、摇摆、平移和升降现象,因此钻井船的稳定性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目前,海上钻井船的定位常用的是抛锚法,但该方法一般只适用于200m以内的水深,水再深时需用一种新的自动化定位方法。   

4、半潜式钻井平台其结构形式与坐底式钻井平台相似,上部为钻井的工作平台,下部为浮筒结构。它综合了坐底式钻井平台和钻井船的优点,解决了稳定性和深水作业的矛盾。钻井作业时,平台呈半潜状态漂浮在海面上,浮筒在海水下的20~30m处,受大海风浪的影响小,所以平台的稳定性比钻井浮船要好,钻井作业结束,排出水形成浮箱后可进行拖航,是目前海上钻井应用较广泛的一种石油钻井平台。

9. 直升机海上平台

2004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收到相关筹建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对申请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经营许可的决定。对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以及航空俱乐部增加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时,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变更、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办证工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民航总局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02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附录一:本规定术语解释

城市消防 使用直升机开展的城市高大建筑物的空中喷液灭火和人员救援等的飞行作业。

出租飞行 系指由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者提供飞机、机组、燃油和航空旅行所需的其它服务的飞行活动,使用者支付费用通常是以公里数或时间计费,再加上等候时间和机组等额外费用。

初级类航空器 最大总重量不超过1225公斤的轻型飞机、旋翼航空器、滑翔机。

个人娱乐飞行 系指拥有飞行驾驶执照的个人,为保持和提高飞行技术、体验飞行乐趣、展示飞机性能与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公务飞行 通用航空活动的一种方式,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按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确定时间和始发地、目的地,为其商业、事务、行政等活动提供的无客票飞行服务。通常使用30座(含)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初级类航空器除外)。

海上石油服务 使用直升机担负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后勤供应船平台与陆地之间的运输飞行。其主要任务是运送上下班的职工、急救伤病员、运输急需的器材、设备及地质资料、在台风前运送人员紧急撤离、发生海难事故后进行搜索与援救,空中消防灭火等。

海洋监测 国家海洋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海洋污染、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和执法取证的作业飞行。

航空护林 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和专用仪器设备并配备专业人员,在林区实施林火消防以保护森林资源的作业飞行。它具有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等优点,是保护森林资源的强有力的措施。主要作业项目有巡护飞行、索降灭火、机降灭火、喷液灭火、吊桶灭火等。

航空俱乐部(飞行俱乐部) 系指以小型或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飞行器、航空运动器材和起降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私用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及个人娱乐飞行等项服务的经营单位。

航空喷洒(撒) 利用航空器和其安装的喷洒(撒)设备或装置,将液体或固体干物料,按特定技术要求从空中向地面或地面上的植物喷雾和撒播的飞行作业过程。主要用于农林牧业生产过程中,具体作业项目有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等。

航空器代管业务 是指通用航空企业按照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中的有关要求向航空器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

航空摄影 使用航空器作运载工具,通过搭载航空摄影仪、多光谱扫描仪、成像光谱仪和微波仪器(微波辐射计、散射计、合成孔径侧视雷达)等传感器对地观测,获取地球地表反射、辐射以及散射电磁波特性信息的方法。根据使用目的、技术要求以及应用领域的不同,可以用于测制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资源调查等方面。

航空探矿 航空地球物理勘探的简称,是使用装有专用探测仪器的飞机或直升机,通过从空中测量地球各种物理场(磁场、电磁场、重力场、放射性场等)的变化,了解地下地质情况和矿藏分布状况的飞行作业。

航空运动表演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有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展示飞机性能、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竞赛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由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检验、交流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竞赛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训练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以提高竞技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科学实验 使用航空器为开展的各种科学实验提供空中环境的飞行活动。

空中广告 以航空器为载体在空中开展的广告宣传飞行活动。具体作业项目:机(艇)身广告、飞机拖曳广告、空中喷烟广告等。

空中拍照 在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等)上使用摄影机、摄像机、照相机等,为影视制作、新闻报道、比赛转播拍摄空中影像资料的飞行活动。

空中巡查 按预先设计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被监测目标进行空中巡逻观察的作业飞行。具体作业项目有道路、铁路、输电线路、运输管道等的空中巡查与监测。

空中游览 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陆上石油服务 在高原、高寒、山地、沙漠等人烟稀少、交通不便的地区从事勘探开发石油工作时,借助于直升机(或必要的小型固定翼飞机)的独特功能,担负空中吊装与运输服务的飞行。

气象探测 使用航空器对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和气象现象进行探察、测量的飞行作业。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载人气球、载人飞艇等。

人工降水 是在云中降水条件不足情况下,用飞机向云层中喷撒催化剂,促进降水的一种方法。它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天空中须有旺盛的浓积云系或有深厚层状云系;二是有催化剂的凝聚作用。常用的催化剂有干冰、盐粉、碘化银、尿素等。人工降水就是依靠催化剂的凝聚核作用,加大云中水滴直径,在云层气流发生强烈对流作用下,迅速形成雨或雪。用于人工降水作业的飞机,应有良好的高空飞行性能,实用升限应达到4000米以上,须有气象雷达和供氧设备。还包括飞机融冰化雪,即利用飞机向地面山坡覆盖的冰雪喷撒吸热物质,提高冰雪温度,促使冰雪融化的方法。

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 指使用航空器,以掌握飞行驾驶技术,获得飞行驾驶执照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包括以正常教学为目的的任何飞行,教官带飞和学员在教官的指导下单飞,但不包括熟练飞行。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与通用航空企业签订包机合同,包租通用航空飞机和直升机为其出行提供的飞行服务。

通用航空企业 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为其他企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用航空和空中作业等飞行服务的经营组织。

医疗救护 使用装有专用医疗救护设备的飞机或直升机,为抢救患者生命和紧急施救进行的飞行服务。

渔业飞行 渔政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渔业资源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的作业飞行。

直升机外载荷飞行 以直升机为起吊平台进行的吊装、吊运等飞行作业。包括:直升机输电线路基础施工、直升机组装铁塔和施放导引绳、直升机输电线路带电维修等项目。

直升机引航作业 使用直升机在外籍轮船和港口之间运送引航员的飞行作业。

附录二:各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对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的最低要求

单位:万元

┌─────────────────────┬───────┐

│ 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购置航空器使用│

│ │的自有资金额度│

├─────────────────────┼───────┤

│具有公务飞行、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经│5000 │

│营项目的企业 │ │

├─────────────────────┼───────┤

│具有其它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2000 │

├─────────────────────┼───────┤

│具有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1000 │

├─────────────────────┼───────┤

│具有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500 │

├─────────────────────┼───────┤

│具有经营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私用驾驶执照培│100 │

│训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 │

├─────────────────────┼───────┤

│其它经营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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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三:

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信息备案表

民航__________地区管理局

┌──┬──────────────┬───────┬─────────┐

│单位│ │经营许可证编号│ │

├──┴─┬────────────┼────┬──┴─────────┤

│经营活动│ │服务客户│ │

│项 目│ │名 称│ │

├────┼────────────┴────┴────────────┤

│服务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预计作业飞行小时│ │作业基地机场│ │

├──┬─────┴────────┼──┬───┴──────────┤

│机型│ │机号│ │

├──┴────┬─────────┼──┴─┬────────────┤

│作业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

├───────┼─────────┼────┼────────────┤

│ 合同订立情况 │ │保险情况│ │

├───────┴─────────┴────┴────────────┤

│备注: │

│ │

│ │

│ │

│ │

└───────────────────────────────────┘

兹保证上述所填各项信息属实,并对所填内容和提供的材料承担一切责任。

备案表填报人(签字)

联系电话:

备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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