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的管理使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标定乘客定额牌,并具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 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 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 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 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 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 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5-07-12 14:41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 (四)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 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 (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行驶。 (三)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凡实行承包经营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事项必须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载运危险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经港监机构核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载运规定。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船舶和渔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符合本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防汛抢险期间,乡镇船舶必须服从防汛抢险指挥机关的统一调度,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和风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本省船检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地方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修造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 第十八条 购买或转让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转让乡镇船舶,船舶所有人须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没有合格技术证书的乡镇船舶,港监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章 乡镇渡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二十条 设置乡镇渡口,须先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水域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水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证书,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船民证》手续,据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跨县、跨市水域设置渡口,必须经渡口所在地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批。 渡口的迁移或撤销,按照渡口的设置程序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岸平、水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行驶,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航道狭窄、弯曲和水流湍急的河段,危险品装卸、仓贮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 第二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修建简易码头、踏阶、候渡室(棚)或其它方便乘客上下船的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原渡口的运力不能满足现运量要求的,可优先原渡口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添置渡船。渡口权属纠纷,由审批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渡口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抢救,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港监机构对违章行驶,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船舶,可解除船舶动力;对超载船舶,可强行卸减超载货物;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舶,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及其它必要费用从船舶残料变卖所得中支付,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因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有关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港监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乡镇运输船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船舶的管理使用范围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对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职责。 3. 船舶管理知识点焚风(Foehn)是由于空气作绝热下沉运动时,因温度升高湿度降低而形成的一种干热风。 焚风常出现在山脉背风坡,由山地引发的一种局部范围内的空气运动形式——过山气流在背风坡下沉而变得干热的一种地方性风。在高压区,空气下沉也可产生焚风。 形成原因:焚风是山区特有的天气现象。它是由于气流越过高山后下沉造成的。当一团空气从高空下沉到地面时,每下降1000米,温度平均升高6.5℃。这就是说,当空气从海拔四千至五千米的高山下降至地面时,温度会升高20℃以上,使凉爽的气候顿时热起来,这就是“焚风”产生的原因。 消极影响 “焚风”在世界很多山区都能见到,但以欧洲的阿尔卑斯山,美洲的落基山,原苏联的高加索最为有名。阿尔卑斯山脉在刮焚风的日子里,白天温度可突然升高20℃以上,初春的天气会变得像盛夏一样,不仅热,而且十分干燥,经常发生火灾。强烈的焚风吹起来,能使树木的叶片焦枯,土地龟裂,造成严重旱灾。 焚风的害处很多。它常常使果木和农作物干枯,降低产量,使森林和村镇的火灾蔓延并造成损失。十九世纪,阿尔卑斯山北坡几场著名的大火灾,都是发生在焚风盛行时期的。焚风在高山地区可大量融雪,造成上游河谷洪水泛滥;有时能引起雪崩。如果地形适宜,强劲的焚风又可造成局部风灾,刮走山间农舍屋顶,吹倒庄稼,拔起树木,伤害森林,甚至使湖泊水面上的船只发生事故。 2002年11月14日夜间,焚风在奥地利部分地区形成强烈风暴,并以高达160公里的时速袭击了所有农田和村庄。焚风暴所过之处,数百栋民房屋顶被风刮跑或压垮,许多大树被连根拔起或折断,电力供应和电话通讯中断,公路铁路交通受阻。此次焚风造成二人丧生,以及数百万欧元经济损失。 在高山地区,焚风还会造成融雪,使上游河谷洪水泛滥,有时还会导致雪崩。 此外,焚风天气出现时,许多人会出现不适症状,如疲倦、抑郁、头痛、脾气暴躁、心悸和浮肿等。医学气象学家认为,这是由焚风的干热特性以及大气电特性的变化对人体影响引起的。 积极影响 焚风有时也能给人们带来益处。北美的落基山,冬季积雪深厚,春天焚风一吹,不要多久,积雪会全部融化,大地长满了茂盛的青草,为家畜提供了草场,因而当地人把它称为“吃雪者”。程度较轻的焚风,能增高当地热量,可以提早玉米和果树的成熟期,所以原苏联高加索和塔什干绿洲的居民,干脆把它叫做“玉蜀黍风”。 4. 船舶管理内容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于1996年1月12日由农业部布。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三条制定的。该规定分为总则、渔业船舶检验、检验管理、罚则、附则共五个部分组成。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船污染海洋环境。 5. 船舶的管理使用年限1 船体和轮机(包括电气设备)通常应在 5 年间隔期内进行特别检验,以便更新入级证书。第 1 次特别检验应在初次入级检验之日起 5 年内完成,其后特别检验应在上次特别检验起 5 年内完成。对于 入级证书有效期小于 5 年的船舶,可缩减特别检验周期。 .2 特别检验可在到期之日前 1 个年度检验开始,于到期之日前完成。如特别检验开始的时间 早于到期日前 1 个年度检验,则全部特别检验应在特别检验开始后的 15 个月内完成。在此情况下特别 检验开始时进行的项目,方可作为特别检验的组成部分。 .3 在例外情况下,如在特别检验到期之日船东未能安排进行船舶的特别检验,根据船东到期 之日前的书面申请: a. 在“例外情况”下,如验船师登轮按照下述范围检验满意后,CCS可同意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特别检验展期: (a) 年度检验; (b) 对遗留项目/船级条件重新进行检查; (c) 特别检验的项目尽实际可能地进行; (d) 如果在船级展期的到期日之前,坞内检验已到期,则应由认可的水下检验公司进行一次水下检验。如船舶的水下部分没有遗留项目/船级条件,且展期后的坞检到期日距上次坞检不超过36个月,则可不必进行水下检验。 b. 如船舶的入级证书预计在海上航行时将过期,且在证书到期之前船东已向CCS书面申请特检展期,并已对验船师在该轮即将挂靠的第一港口登轮进行实质性的安排,当CCS认为这种展期在技术上合理可行时,该轮的特别检验可以宽限至入级证书到期后抵达的第一个港口。在“例外情况”下,如船舶的特别检验无法在第一港口完成,则可按照上述a要求进行特检展期,但是,展期后的特别检验到期日自原特检到期日算起不得超过3个月。 .4 如特别检验在到期日 3 个月前完成,则下次特别检验的日期从特别检验完成日算起。如特 别检验在到期日前 3 个月以内完成,则下次特别检验的日期从原特别检验到期日算起。如特别检验在到 期日以后完成,则下次特别检验的日期仍从原特别检验到期日算起。当船舶处于搁置状态或由于重大修 理/改建而导致船舶长时间处于非营运状态后,如果船东选择仅进行过期的检验,则下次特别检验的日期 从原特别检验到期日起算;如果船东选择进行下次特别检验,则从本次特别检验完成日起算下次特别检 验日期。 .5 不接受将中间检验时对于处所的检验和测厚同时作为特别检验的组成部分。 6. 船舶管理的作用船舶照明是船舶航行、作业以及船舶管理工作人员生活的必要条件。通常包括确保航行安全和人员安全照明(如航行灯、信号灯、救生艇区域照明)、船舶工作场所照明(如驾驶台、机舱和甲板装卸照明)以及生活区域照明等。与陆地照明系统不同,船舶照明系统按照供电方式不同可分为主照明、应急照明、临时应急照明和航行灯与信号灯照明几种类型。 1.主照明系统(正常照明系统) 船舶主照明系统又称为正常照明系统,分布在船舶内外各个生活和工作场所,提供各舱室和工作场所有足够的照度。正常照明是全船的主体照明,由船舶主发电机供电,经过主配电板上照明汇流排直接向各照明分电箱供电,然后由照明分电箱向邻近舱室或区域的照明灯具供电。其中正常照明包括:1.舱室主照明,如顶灯的大部分; 2.局部或辅助照明,如床灯、壁灯、盥洗灯等; 3.装卸货强光照明;4.室内外走道半数以上的照明; 5.各舱室必须备有的插座等。 2.应急照明系统(大应急照明) 应急照明是在主电网发生故障不能工作时投入使用的。应急照明由应急配电板经应急照明分电箱供电,电压可与正常照明相同,也可用低压电。船舶应急照明系统主要分布于机舱内重要处所、船员和旅客舱室、艇甲板及各人员通道。此照明要求在所有其他电源发生故障和在各种横倾条件下,至少维持3h;应急照明灯上应有明显的标志,或在结构选型上与一般照明灯具不同。 3.临时应急照明(小应急照明) 在主照明和应急照明系统发生故障时,临时应急照明系统应能发挥作用。它的灯点少,无照度要求,灯具涂以红漆标志。主要分布在驾驶台,船舶重要通道,扶梯口和机舱重要处所。小应急照明由蓄电池组供电,与主、应急照明系统之间有电气连锁;临时应急照明系统不得采用荧光灯为光源,更不得设置就地开关。它应能连续供电30 min以上。 4.航行灯与信号灯系统 1、航行灯:是船舶照明系统中的一个独立部分,是保证船舶夜间安全航行的重要灯光信号。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保证它的明亮,以表明本船的位置、状态、类型、有无拖船等,从而防止周围或过往船舶误会,造成海损事故的发生。航行灯由前桅灯、主桅灯、尾灯、左右舷灯和前后锚灯组成,用于船舶夜航和指示船舶的状态和相应位置。驾驶台设置专用的航行灯控制箱或控制板,由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两路供电。航行灯灯泡一般为60W的双丝白炽灯。每盏灯具都为双套,其中一个做备用,可在控制箱上进行切换。 2、信号灯 :是船舶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灯光标志,特别是夜间航行,更是不可缺少的通信联络的工具之一。信号灯的控制一般是集中在驾驶台,要求两路供电。信号灯的种类很多.为了适应某些国家的港口和狭小水通道的特殊要求,远洋船舶的信号灯设置比较复杂。这些信号灯通常安装在驾驶台顶上专设的信号桅或雷达桅上,按照规定数盏(8~12盏)红、绿、白等颜色的环照灯分成两行或三行安装。 常见的航行信号灯: (1)桅灯:是一种按国际航海规则装在前后船桅上的白色信号灯。用于指明夜航船行方向,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高出其他灯光,并从船正前方向每一舷正横后22.5°内,在225°的水平光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白灯。它主要用于显示本船动态与尺度和辨别他船尺度与动态,并是供判断船舶对遇及接近对遇局面的视觉装置。 (2)舷灯:是指安装在左舷的当船舶航行时自船首至左方的112.5°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红光的红灯与安装在右舷的当船舶航行时自船首至右方的 112.5°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绿光的绿灯的统称。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处,显示不间断灯光的白灯。从船正后方到每一舷的67.5°内显示135°的水平光弧。其能见距离按船长分别要求为3和2nmile。用于显示本船的动态和辨别他船动态,并供判断船舶交叉相遇局面或追越。 (4)拖带灯:置于尾灯的上方,与尾灯同为135°的水平光弧。根据《国际避碰规则》的规定,船长大于或等于50米的船舶的拖带灯规定要求最低能见度为3海里,船长小于50米的要求能见度为2海里。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比如船前部一盏白环照灯即锚灯,前锚灯应高于后锚灯大于4.5m,船长大于50m时,前锚灯应在船体以上高度大于 6m。 (6) 仪表指示灯:反映所指示设备工作情况的灯,在船上的很多地方都能见到。 (7) 灯塔:是大型的固定助航标志,主体结构一般为塔形,顶部装有高强度的发光设备,灯光射程一般为15-25海里。灯塔供船舶测定船位、确定航行方向,引导船舶航行或指示危险区(险要的沙洲或暗礁以及通往港嘴的航道)。常设置于视野开阔的重要航道、海岸、港口、河道或险要碍航物附近。不过伴随着航海技术的迅猛发展,雷达应答器、DGPS系统、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综合导航体系的建立,灯塔的导航作用越来越被弱化,导航价值在日益减少,但其拥有着潜在的历史文化价值,成为了各国追捧的人文地理坐标。 (8)浮标和灯浮标:指浮于水面的一种航标,是锚定在指定位置,用以标示航道范围、指示浅滩、碍航物或表示专门用途的水面助航标志。浮标在航标中数量最多,应用广泛,设置在难以或不宜设立固定航标之处。装有灯具的浮标称为灯浮标,在日夜通航水域用于助航。 正所谓:“人有人言,灯有灯语,”灯语也是一种通讯工具,夜晚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就是靠各种灯光的变化进行交流和沟通,以保证船舶正常有序的通行。 7. 江南体育网站是什么 管理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对停航船舶的锚泊申请严格把关,核实船舶的配员情况,检查职守人员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安排、船舶关键设备的情况、应急反应计划和演习,确认特殊情况下公司能否及时派其他船员上船职守、了解公司对停航船舶的特殊管理。同时将停航船舶情况进行备案,如有必要时,做停航前安全检查,充分保证船舶处于安全状态。 加强停航船舶的锚泊管理。VTS中心根据船舶类型、吃水、吨位、载运情况合理分配锚位,对违反船舶锚泊规定的船舶严肃处理,并建立长期停航船舶档案。 加强锚地水域巡航力度。海事管理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巡航计划并严格落实巡航计划,保持对停航船舶抛锚锚地的经常性巡航检查,查处并纠正违法锚泊行为和违反防污染管理规定违法排放行为,避免事故险情,确保良好的锚泊秩序和锚泊环境。 督促各航运企业加强停航船舶的管理。加强与船舶管理公司的沟通和协调,落实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船舶管理公司加强体系内停航船舶的安全管理,必要时可在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提出对停航船舶的具体要求。 加强水上安全信息发布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应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大风和大雾等气象动态,及时向停航船舶发布恶劣天气预警信息及相关安全信息,积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督促停航船舶做好安全防范。 严查停航船舶最低职守情况。开展停航船舶最低职守情况专项检查,严查停航船舶是否按要求配备船员职守,并重点检查职守船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对船舶主要安全与防污染设备的操作。对未按要求配备最低职守船员的船舶要严厉处罚。 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安全意识。加强对《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宣贯工作,同时加强对停航船舶所有人、船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2、特别举措 主动服务,帮助航运企业渡过难关。要减少停航船舶数量,最根本的措施就是使航运企业渡过难关。海事管理机构应践行“三个服务”,主动帮扶航运企业,使其渡过难关。 划出专门供停航船舶锚泊的水域。若有条件的话,海事管理机构最好能规划出专门供停航船舶锚泊的水域。专用水域可使停航船舶锚泊相对集中,便于管理,并且不妨碍正常营运船舶的锚泊和航行,使安全度大大提高。 完善海事应急预案。在现有海事应急预案中加入停航船舶管理应急预案内容,针对主动停航、被动停航、事故停航等船舶分别建立应急预案,并应考虑天气、海况、防污染及安全航行等因素,整合各种应急基础信息,建立停航船舶应急管理网络,完善停航船舶应急联动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责任。 3、被动停航船舶的管理建议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大对锚地船舶的巡视力度,及时发现被动停航船舶。 发现被动停航船舶后,立即与船东取得联系,并向其说明处理意见,请船东配合。 若船东不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被动停航船舶,则海事管理机构应立即着手处理该船舶,费用由国家垫付,处理完毕后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船东索要费用。 8. 船舶管理术语舵稍是船舵之尾,借指船。 南朝 梁 何逊 《和刘咨议守风》:“息榜已云久,维稍晨已积。” 舵销是一种船体结构,由上舵销、下舵销组成。是船舶工程术语。在维修中经常会遇到舵销间隙过大,超出船检规范要求,实际上是舵销状况还好,而舵销轴承磨损过大,导致要换新舵销轴承。 9. 公司船只使用管理海运船舶经营方式: 班轮运输 (Liner Transport) 船舶沿固定的航线,经固定的港口,按事先公布的固定船期运输货物,按事先公布的费率收取运费的船舶运输方式。货物由承运人负责配载装卸,运价中已经包含货物的装卸费用,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不计滞期费和速遣费。由于定时、定线、定港、定价,所以班轮运输的不确定性相对小。为了保证船期,班轮的船舶一般设备齐全,船况较好。在班轮停靠的码头都有班轮公司自己的专用码头,货运质量有保证。货物一般为小额贸易货物,现在多为集装箱作为运输单元,提单是主要的运输单证。 租船运输 (Shipping by Chartering) 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没有预定的船期表、航线、港口,船舶按租船人和船东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规定的条款完成运输服务。根据协议,船东将船舶出租给租船人使用,完成特定的货运任务,并按商定运价收取运费。采用租船运输的货物主要是低价值的大宗货物,例如煤炭、矿砂、粮食、化肥、水泥、木材、石油等。一般都是整船装运,运量大,租船运输的运量占全部海上货运量的80%左右。运价比较低,并且运价随市场行情的变化波动。租船方式主要有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三种: 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 航次租船又称为定程租船,是以航程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这种租船方式下,船方必须按租船合同规定的航程完成货物运输服务,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以及船舶在航行中的一切开支费用,租船人按约定支付运费。航次租船的合同中规定装卸期限或装卸率,并计算滞期和速遣费。航次租船又可以分为单程租船、往返租船、连续航次租船、航次期租船、包运合同租船几种: 单程租船(Single Voyage Charter) 单程租船也称为单航次租船,即所租船舶只装运一个航次,航程终了时租船合同即告终止。运费按租船市场行情由双方议定,其计算方法一般是按运费率乘以装货或卸货数量或按照整船包干运费计算。 往返租船(Round Trip Charter) 往返租船也称为来回航次租船,即租船合同规定在完成一个航次任务后接着再装运一个回程货载,有时按来回货物不同分别计算运费。 连续航次租船(Consecutive Trip Charter) 即在同样的航线上连续装运几个航次。往往货运量较大,一个航次运不完的时候,可以采用这样的租船方式,这种情况下,平均航次船舶租金要比单航次租金低。 航次期租船(Trip Charter on Time Basis) 航次期租船也称为期租航次租船,船舶的租赁采用航次租船方 式,但租金以航次所需的时间(天)为计算标准。这种租船方式不计滞期、速遣费用,船方不负责货物运输的经营管理。 包运合同租船(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船东在约定的期限内,派若干条船,按照同样的租船条件,将一大批货物由一个港口运到另一个港口,航程次数不作具体规定,合同针对待运的货物。这种租船方式可以减轻租船压力,对船东来说,营运上比较灵活,可以用自有船舶来承运,也可以再租用其它的船舶来完成规定的货运任务;可以用一条船多次往返运输,也可以用几条船同时运输。包运合同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大宗低价值散货。 定期租船(Time Charter) 定期租船简称期租,是指以租赁期限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租期内,租船人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取得船舶的使用权,同时负责船舶的调度和经营管理。期租租金一般规定以船舶的每载重吨每月若干金额计算。租期可以长可以短,短时几个月,长则可以达到5年以上,甚至直到船舶报废为止。期租的对象是整船,不规定船舶的航线和挂靠港口,只规定航行区域范围,因此租船人可以根据货运需要选择航线、挂靠港口,便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期租对船舶装运的货物也不作具体规定,可以选装任何适运的货物;租船人有船舶调度权并负责船舶的营运,支付船用燃料、各项港口费用、捐税、货物装卸等费用。不规定滞期速谴条款。 光船租船(Bare Boat Charter) 光船租船也是一种期租船,不同的是船东不提供船员,只把一条空船交给租方使用,由租方自行配备船员,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和航行各项事宜。对船东来说,一般不放心把船交给租船人支配;对租船方来说,雇佣和管理船员工作很复杂,租船人也很少采用这种方式。因此,光船租船形式在租船市场上很少采用。 10. 船舶管理的方法和手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海事监管工作,落实《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5〕17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现就进一步规范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海事监管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船舶使用合格燃油的监督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普通柴油》(GB252-2015)第4章规定的技术要求的船用燃油;海事执法人员在查验船舶燃油供受单证时,应重点检查燃油的硫含量、闪点、酸度、凝点、水分、机械杂质等安全和环境保护指标是否满足规定的最低限值要求;需要取样送检的,重点检测硫含量,有条件的可视情抽检其它影响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指标。对“江海直达船舶”的内涵正在研究中,暂无明确界定,目前主要是特指在满足一定结构和设备要求的基础上,可进出入海口附近特定海域的内河船舶,不宜将“江海直达船舶”的概念扩大到海船。 海事执法人员在查验进入船舶排放控制区船舶的燃油供受单证时,应重点检查《实施方案》规定的燃油硫含量,以及《船用燃料油》(GB17411-2015)第4章规定的船用馏分燃料油的闪点、酸值、倾点、水分和灰分,船用残渣燃料油的运动黏度、闪点、酸值、倾点、水分、灰分和“铝+硅”等安全和环境保护指标是否满足规定的最低限值要求;需要取样送检的,重点检测硫含量,有条件的可视情抽检其它影响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指标。 承担上述检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实施方案》中的“靠岸停泊期间”系指船舶开始稳固的系泊于某泊位的时刻至解开与其泊位系缚的时刻之间的时间段。“靠岸停泊”不包括船舶锚泊与浮筒系泊。前文所述“稳固的系泊”系指所有船舶缆绳都系固完毕的状态;“解开与其泊位系缚”系指所有船舶缆绳解开的状态。在极端恶劣海况下,船舶所有缆绳都系固完毕后仍需主机备车以维持船舶安全的,“稳固的系泊”指船舶主机完车的状态。 “应使用硫含量≤0.5% m/m的燃油”系指船上所有使用燃油的设备(包括主机、辅机、锅炉、发电机等)应使用硫含量≤0.5% m/m的燃油。 “替代措施”系指船舶使用任何装置、设备或替代燃料,使船舶取得与实施方案规定的相同或更好的大气污染减排效果的措施。 “尾气后处理装置”系指通过船上脱硫、脱硝等技术手段,降低船舶尾气中的硫、氮和颗粒物含量,使船舶取得与实施方案规定的相同或更好的空气污染减排效果的船用设备。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在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船舶排放控制区有关政策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6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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