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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船舶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6 06:30 点击:235 编辑:admin

1. 船舶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为了加强对海洋捕捞渔船的管理,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有效地保护近海渔业资源,维护渔港、渔场秩序,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34号文件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海洋渔业若干问题的报告》的精神,和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社队或联户、个人所有渔船,必须按规定内容向当地渔政部门申请登记。由当地渔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五条批准权限,分别提交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凡符合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者,可发给渔业许可证。

第二条 下列渔船不得发放渔业许可证:

1、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经政府明令禁止的渔具、渔法的渔船;

2、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经营捕捞生产的渔船(海军和驻岛部队按有关规定办理);

3、从事水产养殖、运输以及其他专业用船舶;

4、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建造、更新、购买、过户和引进的捕捞渔船。

第三条 为了利用外海(外海和近海的划分,按国家统一规定,下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新品种、借鉴外国技术等需要新造或引进捕捞渔船时,必须事先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发给渔业许可证。

第四条 凡从事近海生产的捕捞渔船,必须严格控制。渤海、黄海、东海一律不得新增和引进,南海也必须制定严格控制的办法。对现有的近海捕捞渔船的更新,必须实行更新一艘淘汰一艘的办法(包括经上级批准报废以及因海损事故等不能再用于捕捞生产的渔船)。更新船的主机马力,原则上应与淘汰船相近。

1、现有渔船需更新时,报废的渔船须经渔船检验部门做出技术鉴定;

2、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转让给其他单位继续从事渔业生产;

3、淘汰的非捕捞渔船不得更新为捕捞渔船,其他作业的渔船不得更新为近海拖网渔船。

第五条 新造、引进及更新捕捞渔船(包括更换主机),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由批准部门发给造船或买船(引进)的批准证明。凭批准证明办理捕捞渔业许可证。批准权限为:

1、所有拖网渔船(兼拖网作业的渔船也按拖网渔船对待)及国营企业的其他捕捞渔船,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水产主管部门审查,报农牧渔业部或指定的机关批准;

2、渔业社队集体、联户、个体的定置作业渔船,流网作业渔船,按隶属关系,经水产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市、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围、钓作业渔船,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或委托下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下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均应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3、风帆渔船由县水产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市、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备案;

4、从国外或港澳地区以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事先应经农牧渔业部及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和有关单证验放。引进单位应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六条 转让或卖出渔船时,要分别向当地渔政部门和渔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渔业许可证过户证明,和注销船舶证书。买船单位持上述证明,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领取新证手续。

第七条 农副业队、农民个人和联户建造及购置的船只,可以从事养殖和运输,不得从事捕捞生产。对1979年后新增加的捕捞渔船,要进行整顿,限期转为其他用船。确无其他出路的,根据资源状况,可允许从事钓业生产。

第八条 经批准新造、更新捕捞渔船,凭批准证明,造船部门方可列入造船计划,物资供应部门方可供应造船材料。

第九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备有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及公安部门核发的渔业许可证,渔船检验证,职务船员考试合格证,以及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方可出海生产。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建造、购买、引进及更新的捕捞渔船,渔政部门不发给渔业许可证,船检部门不予检验,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机)油、机冰、木材等渔需物资,渔港监督和公安部门不发给航行签证簿和船员证书及船民证。未经批准的引进捕捞渔船,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渔港规章、法令及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进入渔港必须向渔港监督申报,出港前应办理出口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切实执行渔船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渔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如有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建造、引进、购买捕捞渔船或允许无捕捞渔业许可证的渔船捕鱼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重者要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渔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管理,或以暴力行为妨碍渔政、船检、渔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视情节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2. 船舶行业安全责任制

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是海上旅客运输主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主要内容是对客运船舶和承运人实行严格责任制。确立了客船的定期检验和安全证书制度。规定只有取得安全证书的客船才能从事客运营业。

公约还对船舶建造、载客数量、安 全设施等作了详细规定,在国际上影响广泛。

3.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1.珍惜生命,安全第一。

  2.渔业生产,安全第一。

  3.安全生产,重在防范。

  4.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5.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6.广大渔民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规。

  7.大力增强渔民安全意识,提高渔民安全生产技能。

  8.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减少安全事故。

  9.大力提高渔民安全生产自觉性。

  10.全面落实渔船安全生产责任制。

  11.强化渔船安全措施,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12.坚决遏制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确保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13.治理隐患,防范事故。

  14.渔船船东船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15.船东船长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16.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17.安全维系你我他,搞好安全靠大家。

  18.觉遵守安全法规,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19.遵章是平安的'保障,违规是灾祸的开端。

  20.安全是生命的保障,违章是事故的祸根。

  21.一时忽视安全生产,往往带来灭顶之灾。

  22.今天的隐患,明天的灾难。

  24.出海生产切切不可麻痹大意。

  25.侥幸心理要不得,害人害己危害大。

  26.今日心存侥幸,明日就有可能不幸。

  27.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时刻注重安全生产

  28.一船遇险遇难,众船互援互救。

  29.大力弘扬渔船海上互援互救友爱精神。

  30.大力整治渔业安全生产秩序,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31.大力整治渔业安全隐患,确保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32.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彻底清除事故隐患

  33.强化渔业安全生产执法,严厉打击各类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34.严禁“三无”船舶从事渔业生产。

  35.严厉整治查处非法从事渔业作业的“三无”船舶。

4. 船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范文

制造业安全员工作内容及职责还是蛮多蛮重的,虽然没有什么体力活,但大部分都是关系到安全生产,人身安全的事。

考虑到问题要全面细致,制定安全规章制度要合理实用,上达领导,要尊重,贯彻指令。下对员工,要团结和谐,又要顺利推行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不仅工作能力,对情商也有一定要求。

5. 船舶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范本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施或者实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远洋渔业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条 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事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造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答: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应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药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温、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风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1月2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7. 船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船员24小时在船上工作,待命,船舶靠港基本是装货或是卸货,不会因别的事情耒等待船员,每到一港船长都会把本次船靠港何时开航写在船员上下船大门旁醒目的告示牌上,船员们都会自觉的遵守船舶规章制度,船长一般在开船4小时前请点人员,也不会无顾把一名船员落下港上

8.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和《关于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交海发[2000]2号和交海发[2000]3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乡镇船舶和乡镇运输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指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的客货运输船及合法从事季节性营运的农用船、乡镇渡船。

  乡镇船舶指含乡镇运输船舶在内的乡镇中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日用船舶和江河、湖泊、库区、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二、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1.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2.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3.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以及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4.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5.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6.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客船、渡船还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三、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2.从事水上运输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严禁任用无证照人员担任船上职务。

  3.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操纵船舶,不得违章操作或者强令有关人员违章操作、超员超载等冒险航行。

  4.接受乡镇政府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技术、业务培训。

  5.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少数地区确因交通原因需要由乡镇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船舶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1.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方针、政府,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搞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2.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3.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抓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并对其进行检查、协调部门关系。

  4.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进行安全检查,统筹安排人、财、物力,保障安全工作的开展。

  5.发生重大沉船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赴现场指挥抢救,处理善后,并及时的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6.督促本县船舶修造厂按国家颁发的生产技术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

  五、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2.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对查出的隐患限期整改。

  3.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员考试、船舶检验、运输许可等必备手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按规定到船检部门办理开业资格评级手续。

  4.经常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完善乡镇船舶、船员技术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船员证照手续工作。

  5.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事故。

  六、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通航水域航行秩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办理乡镇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发证工作,调查处理乡镇运输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对乡镇运输船舶及其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安全情况等。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企业生产技术条件等级认可工作。

  乡镇运输船舶的建造和修理必须在经过船检部门批准和认可的船厂进行。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其职责为:

  1.开展调查研究,掌握船舶安全状况,向县乡政府提出贯彻水上安全法规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

  2.指导和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3.审核和批准发放乡镇运输船舶《运输许可证》、《营运证》,检查和规范船舶经营运输行为。

  4.指导和协助乡镇建立、完善乡镇船舶、船员技术档案及船舶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等情况登记备案制度。

  八、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监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关的监督检查。凡管理混乱、安全责任不落实、不按规定载客的,港监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加强客渡船安全管理。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按照“谁主管、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按《条例》要求,积极筹措乡镇渡口建设资金。根据目前乡镇渡船技术状况,各地在农业税附加中安排渡口建设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20%,渡口建设经费应由各地渡口管理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十、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员的考试、核发证书及船名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等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江西省交通厅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9. 船舶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0. 船舶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汇编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标定乘客定额牌,并具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 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 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 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 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 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 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5-07-12 14:41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

(四)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

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

(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行驶。

(三)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凡实行承包经营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事项必须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载运危险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经港监机构核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载运规定。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船舶和渔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符合本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防汛抢险期间,乡镇船舶必须服从防汛抢险指挥机关的统一调度,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和风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本省船检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地方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修造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

第十八条 购买或转让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转让乡镇船舶,船舶所有人须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没有合格技术证书的乡镇船舶,港监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章 乡镇渡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二十条 设置乡镇渡口,须先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水域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水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证书,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船民证》手续,据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跨县、跨市水域设置渡口,必须经渡口所在地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批。

渡口的迁移或撤销,按照渡口的设置程序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岸平、水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行驶,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航道狭窄、弯曲和水流湍急的河段,危险品装卸、仓贮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

第二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修建简易码头、踏阶、候渡室(棚)或其它方便乘客上下船的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原渡口的运力不能满足现运量要求的,可优先原渡口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添置渡船。渡口权属纠纷,由审批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渡口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抢救,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港监机构对违章行驶,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船舶,可解除船舶动力;对超载船舶,可强行卸减超载货物;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舶,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及其它必要费用从船舶残料变卖所得中支付,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因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有关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港监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乡镇运输船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 船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胡惟庸造船第十七集。

胡惟庸(?—1380年),汉族,濠州定远(今属安徽)人,与李善长同乡,与张昶为友。明朝开国功臣,最后一任中书省丞相。

1355年其归顺朱元璋于和州(今安徽和县),为元帅府奏差。在任左丞相期间,专权树党,威胁皇权,于洪武十三年,以“谋不轨”罪被杀。至此,明朝罢中书省,权分六部,秦汉以来行之1000多年的宰相制度被废除。

因被疑叛乱,爆发了胡惟庸案,后被朱元璋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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